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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薛成尧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3刑初41号
案件名称41薛成尧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薛成尧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刑初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成尧,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2012年3月21日因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2015年4月20日被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7年6月23日。

被告人薛成尧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4月20日被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越,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9]21号起诉书和徐检诉刑变诉[2019]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薛成尧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受理后,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远、检察官助理褚福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薛成尧伪造洋河系列、国缘系列、双沟珍宝坊系列、沪州特曲及国窖系列、五粮液、茅台等白酒注册商标标识及外包装材料,向张某甲、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及外包装材料,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230万余元。

2018年4月19日,被告人薛成尧在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龙港镇西二街201号西二公寓后宅6号门面房内被抓获归案。

公安机关对该门面和停放在门前的薛成尧使用的车牌号为浙C×××××白色哈弗越野车进行搜查,现场查扣账本(册、页)、银行卡,茅台、五粮液、洋河、泸州、剑南春等白酒的商标贴、瓶盖、防伪标、酒盒、吊牌、手提袋等物品2万余个。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成尧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薛成尧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

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20万元至850万元。

被告人薛成尧当庭认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社会危害性不大;

具有坦白情节;

犯新罪时假释考验期即将届满,说明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等,请求按照量刑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薛成尧伪造洋河系列、国缘系列、双沟珍宝坊系列、沪州特曲及国窖系列、五粮液、茅台等白酒注册商标标识及外包装材料,向张某甲、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及外包装材料,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230万余元。

2018年4月19日,被告人薛成尧在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龙港镇西二街201号西二公寓后宅6号门面房内被抓获归案。

公安机关对该门面和停放在门前的薛成尧使用的车牌号为浙C×××××白色哈弗越野车进行搜查,现场查扣账本(册、页)、银行卡,茅台、五粮液、洋河、泸州、剑南春等白酒的商标贴、瓶盖、防伪标、酒盒、吊牌、手提袋等物品2万余个。

另查明,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温苍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薛成尧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2015年4月8日浙江省临海监狱提出假释建议,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浙台刑执字第8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薛成尧予以假释。

2015年4月29日,薛成尧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

服刑期间,薛成尧已履行罚金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依法查扣的侵权商品等物证(照片)、注册商标的商标权证书、刑事判决及裁定书、账本(册、页)等书证、证人张某甲、刘某、张某乙等的证言、被害单位出具的鉴定书、未授权生产证明等陈述、被告人薛成尧的供述与辩解、徐州永旭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微信、银行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等,被告人薛成尧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成尧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薛成尧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成尧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二十万元;

撤销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0日(2015)浙台刑执字第80号对罪犯薛成尧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与2012年3月21日所判刑罚中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二十五日、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三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25年4月19日止。

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剩余罚金人民币六百二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标识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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