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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希脉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与宜春达兴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91民初1814号
案件名称广州希脉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与宜春达兴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希脉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宜春达兴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91民初1814号原告:广州希脉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5号2601-2606房。

法定代表人:黎意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辉,广东骏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媛,广东骏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宜春达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潮路5号。

法定代表人:胡达兴。

原告广州希脉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宜春达兴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现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20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1900315号“NITECORE”商标所有人。

第11900315号“NITECORE”商标于2015年4月28日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从2015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指定使用在“半导体;

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

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源材料(电线、电缆);

计算机外围设备;

霓虹灯;

头戴式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遥控装置”等产品上,而被告出口的商品正是带有“NITECORE”商标的电池充电器。

2018年5月28日深圳海关隶属蛇口海关查获被告出口电池充电器400个,出口目的地巴林。

海关在出口查验中发现实际货物使用了“NITECORE”标识,而原告针对这一商标在海关总署进行了知识产权备案,于是蛇口海关通知了原告。

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向蛇口海关提交了书面请求查扣申请,并就相关货物提交了担保金。

2018年8月3日蛇口海关向原告传真送达了《处理结果通知书》,通知书显示查获商品侵犯了原告“NITECORE”商标专用权,经调查作出没收并处罚款的决定。

原告从未向被告许可/授权使用“NITECORE”商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NITECORE”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蛇口海关地处深圳市南山区,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宜春达兴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提供了商标注册证、蛇口海关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侵权产品照片、蛇口海关处理结果通知书、邮件、银行业务凭证、仓储费转账记录、仓储费发票、行政处罚决定打印件等证据,被告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之责。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取得第11900315号“NITECORE”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以下商标:电池;

电池充电器;

计算机外围设备;

霓虹灯;

卫星导航仪器;

头戴式耳机;

电源材料(电线、电缆);

半导体;

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

遥控装置(截止)。

有效期自2015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

2.2018年5月28日,被告委托深圳市海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深圳海关隶属蛇口海关申报出口松饼机、LED灯泡、加湿器等货物一批到巴林,报关单号530420180045460441,目的地巴林。

经海关查验,发现实际出口货物中有标有“NITECORE”标识的电池充电器400个以及其他货物,案值49880元。

深圳海关隶属蛇口海关对被告上述行为作出深关知罚字[2018]第7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出口货物上使用的商标,事先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该货物属于侵犯权利人“NITECORE”商标专用权的货物,被告出口上述货物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没收上述货物并罚款4988元。

3.根据被查扣货物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有“NITECORE”标识以及“MadeinChinabySYSMAXPowerTechnology,LLG.”字样。

4.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包括海关担保金4000元、仓储费用710.4元。

5.原告原名称为广州希脉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变更为现名称。

被告成立于2018年1月4日,其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批发、零售及其进出口业务;

国内、国际贸易代理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1900315号“NITECORE”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被控侵权货物照片以及深关知罚字[2018]第7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被控侵权电池充电器上使用的“NITECORE”标识与原告商标构成相同,被控侵权电池充电器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亦属于同一种商品,因此,被控侵权电池充电器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出口被控电池充电器(400个),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生产了被控侵权商品,因被控侵权商品上显示的生产商并非被告,且被告经营范围并未包括生产,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从事了生产行为,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关于合理开支部分,原告主张海关担保金4000元、仓储费用710.4元,共计4710.4元,原告提交了实际支付凭证且属于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春达兴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希脉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第11900315号“NITECOR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宜春达兴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希脉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

三、被告宜春达兴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希脉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合理开支4710.4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希脉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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