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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福建晋江旺宝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福清市玉屏侯福宝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82民初7163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福建晋江旺宝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福清市玉屏侯福宝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福清市玉屏侯福宝鞋店;福建晋江旺宝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侯福宝;福州市仓山区三和路鞋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7163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晋江旺宝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涵口村双龙星城2栋505-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349J0R89。

法定代表人:侯福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福清市玉屏侯福宝鞋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清市玉屏街道官塘乾成龙花园8#楼1层J107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181MA2XU2F21W。

经营者:侯福宝,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三和路鞋行,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齐安路769号6A-B1-25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104MA2XXCED9J。

经营者:侯福宝,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侯福宝,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福建晋江旺宝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宝公司)、福清市玉屏侯福宝鞋店(以下简称玉屏鞋店)、福州市仓山区三和路鞋行(以下简称三和路鞋行)、侯福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被告旺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玉屏鞋店的经营者、被告三和路鞋行的经营者侯福宝、被告侯福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旺宝公司、玉屏鞋店、三和路鞋行、侯福宝立即停止侵犯斐乐公司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权的行为;

2.旺宝公司、玉屏鞋店、三和路鞋行、侯福宝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共计45万元;

3.旺宝公司、玉屏鞋店、三和路鞋行、侯福宝在《中国市场监管报》《福建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分别于1982年8月30日、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163333号“”商标,该两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含“鞋”等商品。

斐乐公司经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

斐乐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宣传范围覆盖全国各省、市、自治区。

第163332号“”商标及第163333号“”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斐乐公司经调查发现,旺宝公司生产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斐乐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玉屏鞋店销售了旺宝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且侵权收入转入三和路鞋行账户,三和路鞋行构成共同侵权。

侯福宝系旺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玉屏鞋店、三和路鞋行的经营者,与旺宝公司、玉屏鞋店、三和路鞋行构成共同侵权。

旺宝公司、玉屏鞋店、三和路鞋行、侯福宝的行为容易造成市场混淆,侵犯斐乐公司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

旺宝公司辩称:1.其未侵犯斐乐公司商标权,其法定代表人侯福宝注册有“脚旺JIAOWANG”商标,无需以侵犯他人商标权进行商业经营,其销售的“脚旺”牌鞋在销售流程、店面形象、人员穿着、鞋体及外包装上均有公司的商标标识,消费者容易辨别。

不能仅依据其销售过他人生产的、在鞋舌上有类似FILA字样的产品,就认定其构成侵权。

被控侵权鞋子系温州市日丽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丽公司)生产,其作为订货方,对日丽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不知情,亦未参与共同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斐乐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45万元缺乏依据,其仅从日丽公司购买BA8049型号鞋400双,实际销售240双,成本价每双111元,毛利仅11799元。

其收到法院应诉材料后,立即对未销售产品进行处理,消除相关不良影响。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若认定侵权,赔偿金额也只能按被告获利情况确认。

斐乐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支出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请求驳回斐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玉屏鞋店、三和路鞋行、侯福宝的答辩意见与旺宝公司一致。

玉屏鞋店、三和路鞋行同时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鞋子系旺宝公司提供。

斐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07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08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09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0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1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2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3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5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6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7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8号公证书各一份,以证明斐乐公司拥有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的独占许可授权,该两枚商标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A2.(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926号公证书、(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886号公证书、(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797号公证书、“脚旺”相关商标详情信息打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旺宝公司、玉屏鞋店、三和路鞋行、侯福宝共同侵犯斐乐公司商标权;

A3.(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074号公证书、FILA公关服务合同复印件、广告认刊合同复印件、2017《爸爸去哪儿》第五季斐乐品牌植入商务合作合同复印件、品牌代言协议书复印件、2017年浙江卫视《二十四小时》第二季服装赞助合作协议书复印件、项目执行服务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系驰名商标;

A4.中国服装协会证明复印件、(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073号公证书、(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072号公证书、(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071号公证书各一份,以证明斐乐公司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

旺宝公司质证称:对证据A1无异议;

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控侵权鞋子非旺宝公司生产,被控侵权标识与斐乐公司的权利商标不近似,其未侵权;

对证据A3、A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斐乐公司具有知名度。

玉屏鞋店、三和路鞋行、侯福宝的质证意见与旺宝公司一致。

旺宝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服装、鞋帽等,非生产企业;

B2.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侯福宝注册有“脚旺”系列商标;

B3.商标对比图、店面实景图片、“脚旺”鞋实物、包装外观图各一份,以证明其销售的脚旺鞋在销售流程、店面形象、人员穿着、鞋体及包装均有公司的商标标识,不会造成混淆,未侵犯斐乐公司商标权;

B4.生产厂家照片、录音光盘、交易下单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以证明被控侵权鞋子系日丽公司生产,其作为订货方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B5.阿里云主机后台数据(管家婆)截图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其向日丽公司购买B8049型号鞋仅400双,实际销售240双,成本价每双111元,毛利仅11799元;

B6.160双B8049鞋处理图片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其收到法院应诉材料后,立即对未销售的产品进行处理,消除相关不良影响。

斐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B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即使旺宝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亦可能委托他人生产或自行生产;

对证据B2三性无异议;

证据B3中商标比对图系旺宝公司自行制作,对证据B3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旺宝公司侵犯斐乐公司商标权;

对证据B4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日丽公司为生产者;

对证据B5、B6三性均有异议。

玉屏鞋店、三和路鞋行、侯福宝对旺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玉屏鞋店、三和路鞋行、侯福宝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斐乐公司提交的证据A1、A2、证据A3中的两份公证书及旺宝公司提交的证据B1、B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斐乐公司提交的证据A3中除公证书以外的其他证据及证据A4中中国服装协会证明未提交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A4中三份公证书与本案无关。

旺宝公司提交的证据B3中商标比对图系其自行制作,不予确认;

斐乐公司对证据B3中店面实景图片、“脚旺”鞋实物、包装外观图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旺宝公司提交的证据B4、B5、B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斐乐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9日,经营范围为鞋帽批发、服装批发、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等。

旺宝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6日,于2019年6月18日变更了经营范围,变更前的经营范围为制造球类、服装、鞋帽、箱包、帐篷、手套;

批发、零售(含网上销售)服装、鞋帽、化妆品、床上用品、电子产品、日用品百货、体育用品、五金产品、纺织品、针织品,变更后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含网上销售)服装、鞋帽、化妆品、床上用品、电子产品、日用品百货、体育用品、五金产品、纺织品、针织品;

广告设计及制作服务。

玉屏鞋店成立于2016年12月6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侯福宝,经营范围为鞋、服、饰品零售。

三和路鞋行成立于2013年11月22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侯福宝,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鞋类。

1982年10月15日,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MAGLIFICIOBIELLESEFRATELLIFILAS.P.A)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该两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53类“衣服”,注册有效期限自1982年10月15日至1992年10月14日止。

后该两枚商标经三次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核定使用商品“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06年4月28日,费拉卢森堡有限公司(FILALUXEMBOURGS.A.R.L)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第163332号“”商标。

2008年3月7日,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TE.LTD.)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授权许可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持有的“”“”“斐乐”系列商标(包含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

商标授权许可书中明确:所谓“独占”是指,仅斐乐公司有权在许可区域内使用被许可商标,包括满景(IP)有限公司在内的他人未经斐乐公司许可均不得使用被许可商标,许可区域为中国大陆。

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出具《关于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商标驰字[2019]87号),同意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斐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18年9月16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9月17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苏庆南与陈亚萍到福建省福清市的“脚旺”(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陈亚萍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拍照,之后进入该店,在该店购买鞋子一双,陈亚萍以刷卡的方式支付129元,并在该店开具刷卡单、销售清单各一张。

上述商品、单据在拍照后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保管。

2018年10月31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根据前述保全证据过程制作(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4926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商店门店招牌为“”。

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启封前封存完整。

启封后,可见一个鞋包装盒,鞋盒上印有“”“”标识及旺宝公司企业名称、地址、全国加盟热线。

鞋盒内有一双鞋、一个包装袋、一张销售清单、一张银联支付凭证,鞋子的鞋舌处印制有“”标识,鞋垫上印制有“”标识,鞋吊牌上印制有“”标识,销售清单上载明“地址:福建晋江旺宝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银联支付凭证上载明“商户名称(MERCHANTNAME):福州市仓山区三和路鞋行”。

2018年9月25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9月26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郭宇豪与陈亚萍到福建省政和县解放街的“KTF脚王”(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陈亚萍对该商店门面进行拍照,之后进入该店,在该店购买鞋子一双,陈亚萍以手机支付宝方式支付159元,并在该店开具刷卡单一张。

上述商品、单据在拍照后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陈亚萍保管。

2018年10月29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根据前述保全证据过程制作(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4797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商店门店招牌为“”。

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启封前封存完整。

启封后,可见一个鞋包装盒,鞋盒上印有“”“”标识及旺宝公司企业名称、地址、全国加盟热线。

鞋盒内有一双鞋、一个包装袋、一张银联支付凭证,鞋子的鞋舌处印制有“”标识,鞋垫上印制有“”标识,鞋吊牌上印制有“”标识,银联支付凭证上载明“商户名称(MERCHANTNAME):福州市仓山区三和路鞋行”。

2018年9月25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9月30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郭宇豪与陈亚萍到福建省大田县的“脚旺”(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陈亚萍对该商店门面进行拍照,之后进入该店,在该店购买鞋子一双,陈亚萍以手机支付宝方式支付129元,并在该店开具刷卡单、销售清单各一张。

上述商品、单据在拍照后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陈亚萍保管。

2018年10月29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根据前述保全证据过程制作(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4886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商店门店招牌为“”。

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启封前封存完整。

启封后,可见一个鞋包装盒,鞋盒上印有“”“”标识及旺宝公司企业名称、地址、全国加盟热线。

鞋盒内有一双鞋、一个包装袋、一张销售清单、一张银联支付凭证,鞋子的鞋舌处印制有“”标识,鞋垫上印制有“”标识,销售清单上载明“地址:福建晋江旺宝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银联支付凭证上载明“商户名称(MERCHANTNAME):福州市仓山区三和路鞋行”。

另查明,侯福宝于2016年5月14日经核准注册第16591342号“”商标,于2017年8月7日经核准注册第20351369号“”商标,于2017年11月9日申请注册“”商标。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鞋是否旺宝公司生产,旺宝公司、玉屏鞋店、三和路鞋行、侯福宝是否侵犯斐乐公司商标权;

2.若构成侵权,旺宝公司、玉屏鞋店、三和路鞋行、侯福宝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被控侵权鞋是否旺宝公司生产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鞋的鞋盒上印制有旺宝公司的企业信息,被控侵权鞋的鞋垫及鞋盒上印制有旺宝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福宝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认定被控侵权鞋为旺宝公司生产。

旺宝公司主张其非被控侵权鞋的生产商,被控侵权鞋系向日丽公司购进,由日丽公司生产,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旺宝公司主张其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服装、鞋帽等,非生产企业,非被控侵权鞋的生产商。

本院经审理查明,旺宝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本案立案后)才变更经营范围,变更前的经营范围包含制造服装、鞋帽,旺宝公司关于其非被控侵权鞋的生产商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旺宝公司、玉屏鞋店、三和路鞋行、侯福宝是否侵犯斐乐公司商标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斐乐公司享有独占使用权的第163333号“”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为鞋,与斐乐公司第16333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为同种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旺宝公司在被控侵权鞋的鞋舌显著位置使用“”标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标识“”与斐乐公司“”商标在图形构图、图形的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别不明显,构成近似商标,被控侵权标识“”与斐乐公司“”商标共同使用在同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旺宝公司未经斐乐公司授权或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标有与斐乐公司享有独占使用权的“”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鞋,侵犯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玉屏鞋店未经斐乐公司授权或许可,擅自销售标有与斐乐公司“”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鞋,侵犯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

玉屏鞋店销售被控侵权鞋的款项由三和路鞋行收取,三和路鞋行与玉屏鞋店构成共同侵权。

旺宝公司主张其已对未销售的被控侵权鞋进行处理(剪标),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旺宝公司、玉屏鞋店、三和路鞋行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本案斐乐公司、旺宝公司、玉屏鞋店、三和路鞋行均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各自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且无证据证明“”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依照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综合考虑:斐乐公司“”商标的声誉、旺宝公司、玉屏鞋店、三和路鞋行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及斐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旺宝公司的赔偿数额为6万元,玉屏鞋店、三和路鞋行的赔偿数额为1万元。

斐乐公司主张侯福宝与旺宝公司、玉屏鞋店、三和路鞋行构成共同侵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被控侵权标识“”与斐乐公司第163332号“”商标在图形构图、图形的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斐乐公司主张旺宝公司、玉屏鞋店、三和路鞋、侯福宝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不予支持。

斐乐公司关于判令旺宝公司、玉屏鞋店、三和路鞋行在《中国市场监管报》《福建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判决已认定旺宝公司、玉屏鞋店、三和路鞋行的侵权事实,并将在全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足以消除旺宝公司、玉屏鞋店、三和路鞋行侵权行为对斐乐公司造成的影响,故对斐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晋江旺宝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福清市玉屏侯福宝鞋店、福州市仓山区三和路鞋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福建晋江旺宝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万元;

三、被告福清市玉屏侯福宝鞋店、福州市仓山区三和路鞋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万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福建晋江旺宝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福清市玉屏侯福宝鞋店、福州市仓山区三和路鞋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2525元,被告福建晋江旺宝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福清市玉屏侯福宝鞋店、福州市仓山区三和路鞋行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被告福建晋江旺宝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福清市玉屏侯福宝鞋店、福州市仓山区三和路鞋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秋萍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丁婉冷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javascript:void(0);?)第五十二条(?javascript:void(0);?)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注:前述司法解释中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已经于2013年被修改为第五十七条)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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