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1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银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东亭南路39-1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冯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金融一街6-107、6-108。
负责人:陈洪静,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箫,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银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无锡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适用法律错误。
1.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2011)上知司鉴字第1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招行无锡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两模块智能卡独立权利要求1硬件结构完全相同。
2.无锡市锡城公证处(2010)锡证民内字第4586号公证书证明招商银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国内首创,免驱动,采用高安全等级的数字证书体系和精尖加密技术,实现高安全级别证书的跨界应用及数字证书加密码的登录方式,足以证明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硬件结构连接方式相同。
(二)招行无锡分行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来自于深圳市安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网公司),安网公司又采购于明动安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动安创公司)。
银邦公司与明动安创公司在前述交易之前就签订了保密协议并对知识产权作了限定及约定了违约责任,足以证明招行无锡分行抄袭剽窃的事实。
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认定招行无锡分行侵害涉案专利并赔偿经济损失。
招行无锡分行提交答辩意见称,其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第一,银邦公司负有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银邦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应当举证证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第二,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首先,银邦公司应当证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内容;
其次,应当证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
银邦公司提供的无锡市锡城公证处(2010)锡证民内字第4586号公证书、(2011)锡证民内字第81411号公证书及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的上知司鉴字[2011]第1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虽然涉及被控侵权产品的部分技术描述、流程框图等内容,但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能反映被控侵权技术结构组成、具体连接关系等技术特征。
另外,在一审、二审及再审审查中,银邦公司均不同意采取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的质证方式,无从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第三,银邦公司并未完成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二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均曾应银邦公司申请启动鉴定程序,因检材等原因无法鉴定后,银邦公司明确表示勿需鉴定。
根据银邦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银邦公司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银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