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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招远市毕郭供销合作社百货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692民初589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招远市毕郭供销合作社百货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招远市毕郭供销合作社百货楼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692民初589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699515023M。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云、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远市毕郭供销合作社百货楼,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

注册号:370685119009269。

经营者:董文华。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招远市毕郭供销合作社百货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招远市毕郭供销合作社百货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等商品上先后注册了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等商标。

2004年6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于2016年3月13日将上述商标专用权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市场维权打假。

被告为了赚取非法利益在店中销售假冒洁丽雅毛巾,构成对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严重损害了洁丽雅的品牌价值,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招远市毕郭供销合作社百货楼未到庭答辩,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实,对确认无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第5268646号“”图文组合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上述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单、毛巾被等,注册人均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均为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2004年6月,洁丽雅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3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2016年3月28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侵害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市场维权,授权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以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调查、收集证据,提起民事诉讼、获得民事赔偿款等。

授权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0日。

2017年11月13日,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1月15日,公证员陈思、公证人员崔翔跟随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石溪来到位于山东省招远市毕郭镇上的“农家乐超市毕郭镇级店”(据外观显示)(该超市悬挂的执照显示为“招远市毕郭供销合作社百货楼”)前,在公证员监督下,石溪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毛巾2条,支付货款36.2元,当场取得该超市出具的银联商务签购单、机打购物小票各一张。

石溪对购物现场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后,公证人员对物品进行了封存。

2017年12月20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根据上述保全过程作出(2017)徐徐证民内字第5454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公证书所附实物予以拆封,内容物为被控侵权商品毛巾两条,毛巾的纸质吊牌均为“”及“洁丽雅”组合标识,缝制在产品一端的标签上标注有“”标识和“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字样,标签背面印有货号、条形码等信息。

根据原告陈述的鉴别真伪方法,本院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当庭检验,被诉侵权产品无防伪效果,为假冒产品。

另查明,被告招远市毕郭供销合作社百货楼成立于1981年6月1日,系集体分支机构(××),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

日用百货、五金交电、日用杂品、针织纺品、酒糖茶零售,家用电器维修。

2019年8月8日,本院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告营业执照信息中登记的经营场所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开庭传票、证据材料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拒收。

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答辩,也未在传票规定的日期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系案涉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其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就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依照商标法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系毛巾,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其吊牌及标签上印有“”、“洁丽雅”及“”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其标签上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企业名称,被告销售的案涉产品为未经原告许可授权的假冒产品,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范围及规模、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性质及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元。

庭审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招远市毕郭供销合作社百货楼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案涉第5268646号“”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二、被告招远市毕郭供销合作社百货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0元,被告招远市毕郭供销合作社百货楼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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