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560张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刑终560号
案件名称560张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晖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5刑终560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晖,男,1971年4月1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2018年6月1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6月13日被羁押),同年7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伦善,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少坤,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晖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9)苏0581刑初2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张晖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峰、李爱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晖及其辩护人刘伦善、张少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6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晖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微信、电话或者当面协商的方式进行联系,向杨国旗(已另案判处)销售假冒“HAZZYS”、“MONCLER”等注册商标的服装,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70余万元。

2018年6月13日,被告人张晖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蒲鞋市派出所抓获,后被押解至常熟市。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杨国旗的供述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搜查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扣押服装照片、在案实物,权利人商标注册证明、授权书与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晖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杨国旗微信交易记录截图,拘留证,归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资料、前科查询,被告人张晖的供述与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晖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7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晖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晖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七十五万元。

张晖上诉认为一审量刑过重。

张晖的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逻辑存在错误。

不能排除另有他人向杨国旗销售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杨国旗自行造假的可能性;

2、一审判决认定张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270万元的证据不足;

3、张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数额应当认定为13-14万元。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建议二审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二审庭审时出庭检察员宣读出示了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5日、6月10日对上诉人张晖制作的讯问笔录二份,该二份讯问笔录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诉人、辩护人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围绕涉案金额认定及量刑两个部分。

对于上诉人张晖涉案金额的认定,经查,首先,杨国旗到案后均稳定供述张晖系其唯一上家,其仅向张晖一人购买了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

其次,上诉人张晖与杨国旗的供述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单价、双方交易过程、货款支付方式等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

再次,公安机关在杨国旗仓库中查获了假冒“HAZZYS”品牌的各款服装43033件,按照进货单价计算,上述服装货值已经达到280余万元;

另外,上诉人张晖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显示杨国旗自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期间,共向其支付了342万余元的货款,扣除杨国旗确认的40万元左右的正品服装以及20万元左右的无任何标识的服装货款,杨国旗向张晖实际支付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货款数额亦超过270万元;

最后,上诉人张晖对双方交易金额没有异议,但辩称大部分服装无任何标识,该辩解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亦与杨国旗的供述及查获服装实物情况相矛盾。

综上,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张晖非法经营数额270余万元的事实。

辩护人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同时,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张晖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所作量刑亦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晖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7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