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3民初452号 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马明哲。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众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莆田市荔城区。
法定代表人:邱玉妹。
实际经营人:林洪伟,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兴(系林洪伟堂弟),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王贝,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芝、吴丽玉,福建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集团)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众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众腾公司)、王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平安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莆田众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兴、王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芝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莆田众腾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平安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莆田众腾公司赔偿平安集团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6500元(即律师费为650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6500元整;
3、判令莆田众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期间,平安集团增加诉讼请求,因庭审过程中,莆田众腾公司提交了从昵称为“lansehaiyang338”的淘宝卖家处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订单详情,用于主张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王贝。
根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复函的内容显示,会员账号“lansehaiyang338”的莉莉堂户外用品店的经营主体为王贝,该经营者在两年时间内仅在淘宝平台就销售了大量涉案侵权商品,侵权情节极其严重,为了查清事实及应承担责任的主体、责任的大小,因此特申请将王贝追加为被告并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王贝与莆田众腾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688378号、第3688308号、第6974784号、第69748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王贝与莆田众腾公司共同赔偿平安集团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6500元(即律师费为650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6500元整。
3、判令王贝与莆田众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平安集团是中国第一家以保险为核心的,融证券、信托、银行、资产管理、互联网金融、企业年金等多元金融业务为一体的紧密、高效、多元的综合金融服务集团。
平安集团成立于1988年3月21日,于2004年、2007年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主板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分别上市。
平安集团自1999年以来在第36等类别上注册了一系列的“平安”、“PINGAN”商标。
平安集团成立以来,在品牌和产品宣传上投入大量的资金,近三年共投入业务宣传费用合计人民币475.2亿元(2015、2016、2017年分别为101.93亿元、172.46亿元、200.81亿元),平安集团的广告宣传载体多样化、覆盖面遍及大陆及港澳地区。
2017年度,平安集团全年总收入为8908.82亿元,总净利润为999.78亿元。
截至2017年底,平安集团总资产为64930.75亿元,总市值在全球金融集团中排名第6位,全球保险集团市值、品牌第一,分支机构遍及大陆全部地区及香港特别行政区。
历经30年的发展,2018年,平安集团已跻身《财富》世界500强第29位,蝉联中国内地混合所有制企业第一,在全球金融企业排名中名列第5位。
平安集团的品牌和产品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也获得行业和消费者的高度认可,品牌价值高达172.6亿美元(人民币1173.68亿元),位于全球金融品牌第13位。
涉案的第3688378号“”(核定第18类)、第3688308号“”(核定第18类)以及第6974784号“”(核定第36类)、6974816号“”(核定第36类)、第13711558号“”(核定第36类)、第15696250号“”(核定第36类)商标均由平安集团申请注册并享有所有权,其中,第6974784号、第6974816号、第13711558号、第15696250号注册商标经过不断的使用在全国范围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极高的声誉且第6974784号、第6974816号在2016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驰名商标。
平安集团的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莆田众腾公司、王贝未经平安集团许可,使用平安集团注册商标,印制在展业伞的商品上,公开向社会销售,故意误导公众,莆田众腾公司、王贝行为侵害了平安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平安集团的利益,给平安集团造成一定经济损失。
因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平安集团的诉讼请求。
莆田众腾公司辩称:平安集团起诉后,本公司的相关产品就下架了,本公司在京东上的网店也只卖了这一件商品,而且是由王贝直接发货,本公司都没有经手。
王贝辩称:1、王贝在淘宝网店上的相关产品在收到传票后都下架了。
2、在本案中,王贝的行为不构成侵害第6974784号、第6974816号商标。
3、王贝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4、平安集团没有实际使用第3688378号、第3688308号这两个商标,根据商标法规定王贝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5、平安集团2019年5月5日起诉王贝,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2019年5月5日起向前推算二年即2017年5月6日计算,因此,平安集团所提供的淘宝销售数据仅能从2017年5月6日起计算,2017年5月6日之前的均不能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6、从销售数据可以看出,自2017年5月6日起至今王贝所销售的涉案伞数量为(65-23-9)=33件,销售总额为(3458.84-617.06)=2841.78元,涉案伞一件75包邮,进价42元,包装6元,运费20元,利润7元,利润率7/75=9.3%,爱心公益0.1%,在有部分客户拍有字的,实际买无字的,信用卡或者花呗付款收取1%的手续费、仓库、客服、打包工这些都还不算的情况下,利润率约9%,涉案伞利润:2841.78X9%=255.76元。
7、王贝没有恶意侵害商标权,王贝的店铺主要卖的还是没有字的,有平安标志的销售数量非常少,只有特定的人群才会购买。
8、没有律师发票和实际转款,无法确实律师费是否实际发生。
9、王贝的父亲得了脑溢血,其家庭困难,请求法院酌情照顾到王贝的家庭情况。
王贝有提供评估申请,法院如果认为有需要,可以进行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列举如下: 一、平安集团提供: 1、商标注册证,欲证明平安集团是第3688378号、3688308号、6974784号、6974816号商标的注册人。
第3688378号、36883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8类。
第6974784号、697481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
2、中国平安公司简介,欲证明1988年深圳平安成立,1991年开始从事证券业务,1992年中国平安成立,1995年平安信托成立,平安信托成为首家使用国际会计的公司,2003年中国平安集团成立,并于2004年在香港上市,至今为止平安集团已成立30周年。
平安集团现有的主营业务为保险业务(包括平安寿险、产险、养老险、健康险等)、银行业务(包括平安银行、平安普惠、平安租赁)、投资业务(包括平安信托、平安证券、平安大华基金、平安海外控股等)和金融科技与医疗科技业务(包括普惠金融、平安好医生、平安好房、平安金服、壹钱包等)。
3、2018、2017、2016、2015年荣誉和奖项,欲证明原告在综合实力、公司治理和企业社会责任等方面均获得海内外的认可与好评,每年获得大量的不同领域的荣誉,在本案中提交的也仅仅是近3年的部分荣誉和奖项,原告在国内外都享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和口碑。
4、2017年公益事项资料、2016年公益事项,欲证明平安集团投入大量的资金,积极的履行企业社会责任,增强了品牌的知名度和社会认可度,平安集团在本案中提交也仅是参与的部分公益事项。
5、2015年—2017年主要财务数据资料、2017年度年报、2016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欲证明平安集团在经营过程中通过不断转型、提升效率、改革创新、强化风控等策略,平安集团始终坚持企业的经营策略、经营理念,总收入、净利润等均逐年上升,得到投资者的广泛认可,成为中国保险行业的佼佼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6、《2013年江苏卫视全面合作协议》、《中国平安-B类创意设计及策划服务商年度合作框架协议》及价格标准、《协议》、《中国足协中国之队官方供应商协议》、《广告发布合作年底框架合同书》及相关价目表、《广告合作协议书》及协议价格表、《广告合作协议书》及协议价格表、《北京地铁广告投放框架协议》、《中国平安-B类创意设计及策划服务商年度合作框架协议》、《电视广告委托发布合同》、《2018年央视广告合作协议书》及协议价格表、部分广告投放截图、2016年度财务报表附注、2017年度财务报表附注,欲证明平安集团为了增强企业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连续每年都在产品、品牌宣传、推广上投入大量的广告资金,广告覆盖中央电视、地方台电商、通行工具、体育赛事等各方面,平安集团在本案中提交的每年度的广告合作都只是一部分,而事实上平安集团每年的广告投入达几百亿元,平安集团产品、品牌广告的资金量巨大、覆盖的类型多、地域面积广,持续时间长,现平安集团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7、关于推荐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及“PINGA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函、关于推荐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及“PINGA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函,欲证明平安集团经过30多年的发展,产品和品牌的价值、声誉、社会、行业贡献得到了行业有关机构的认可与支持,具有极高的行业认可度。
8、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016】0000008841号裁定书,欲证明平安集团第6974784号“平安”及第6974816号“PINGAN”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属于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
9、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之侵权物品、律师费发票,欲证明莆田众腾公司、王贝未经平安集团许可,使用平安集团注册商标,印制在侵权的商品上。
莆田众腾公司、王贝的销售行为侵犯原告第3688378号、3688308号以及第6974784号、69748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平安集团因本案支付律师费6500元,这些合理费用应由莆田众腾公司、王贝承担。
10、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复函,欲证明根据淘宝公司的复函,本案莆田众腾公司销售的涉案平安展业伞来源于掌柜名为“lansehaiyang338”的卖家即王贝,王贝的销售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11、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供销售数据光盘、销售数据汇总表、淘宝店铺信息截图、王贝销售平安连体桌截图、平安伞截图,欲证明根据淘宝公司提供的销售数据,王贝销售的ID为“45815455729”的平安连体桌与涉案平安集团公证取证的产品同款,展业桌子上配套展业伞,销售金额为155893.18,王贝销售的ID为“41930113832”的平安伞金额为3458.84,两者金额合计159351元,数量高达855件。
截至2019年3月20日,王贝的淘宝店铺仍在销售涉案侵权平安连体桌以及平安伞。
根据淘宝公司的告知,其仅能提供调查日往前两年销售数据,因此原告提交的销售数据仅仅是王贝2017年2月至2019年2月左右两年内的销售金额。
从截图信息可以看出,连体桌椅的上市时间为2015年春季,平安伞的上市时间为2014年秋季,可以证明王贝实际销售的金额以及销售数量要远远大于淘宝公司提供的两年的销售金额和数量。
同时从截图信息显示,王贝还有四、五万件的库存。
王贝销售的平安连体桌中带有的伞、平安伞均侵犯了平安集团涉案商标,且销售时间持久,销售金额大,侵权行为极其恶劣,给平安集团造成极大的损失。
王贝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第6974784号、第6974816号商标注册证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并不存在侵犯第6974784号、第6974816号商标注册证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
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仅能证明平安集团在保险、金融业拥有较高知名度,并不能证明平安集团在“伞”类商标中拥有较高知名度,与本案无关。
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平安集团在公益事业的投入,不能证明平安集团在“伞”类商标中拥有较高知名度,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仅能证明平安集团在保险、金融业拥有较高知名度,并不能证明平安集团在“伞”类商标中拥有较高知名度,与本案无关。
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并非是平安伞商品的广告,仅能证明平安集团在保险、金融业拥有公众拥有较高知名度,并不能证明平安集团在“伞”类商标中拥有较高知名度,与本案无关。
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银行协会的推荐函、保险协会的推荐函,并非伞业协会的推荐函,仅能证明平安集团在保险、金融业拥有较高知名度,并不能证明平安集团在“伞”类商标中拥有较高知名度,与本案无关。
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证明第6974784号、第6974816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不能证明第3688378号、第3688308号注册商标在”伞”类商标中拥有较高知名度。
该裁定书的结论是认定平安集团的无效宣告不成立,理由就是:第6974784号、第697481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银行”等服务上,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内衣”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所有原材料、消费对象等区别明显,无密切关联,一般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同样,涉案商品为伞,并非保险、银行等服务,二者存在明显区别,无密切关联,一般不会误导公众,不属于驰名商标的跨类别保护范围。
证据9的公证书并未附有公证员的执业证书,无法证明刘伟萍具有公证员的资格,该公证书的形式要件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无法证明真实性与关联性。
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三性均有异议。
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转款凭证,仅凭发票无法证实有实际支出律师费和公证费。
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
仅能证明涉案伞的销售者是王贝,并不能证明王贝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证据11销售数据、销售数据汇总表淘宝截图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
销售数据汇总表三性均有异议,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平安集团于2019年5月5日起诉,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2019年5月5日起向前推算二年即2017年5月6日计算,因此,平安公司所提供的淘宝销售数据仅能从2017年5月6日起计算,2017年5月6日之前的均不能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数额,销售总额应扣减2017年5月6日之前的617.06元,销售总额为2841.78元涉案商品数量有误,应当扣减交易关闭和退货的数量,涉案帐篷为(69-16)=53件,伞为(65-23-9)=33件,桌椅为(170-43-14-23)=90件、连体桌椅(147-43-1-9)=94件。
因为连体桌椅即包含桌椅又包含伞,仅能在一个案件中予以计算,不能在两个案件中重复进行计算。
涉案伞自2017年2月至今销售总额仅为2841.78元,利润仅有(3458.84-617.06)X9%=255.76元,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情节严重。
对平安集团提供的上述证据,莆田众腾公司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平安集团提供的证据,因各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可采信;
至于上述争议证据与本案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在确认案件事实及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认定。
二、莆田众腾公司提供:两个订单的记录,欲证明这个产品莆田众腾公司没有经手,而且没有囤货,我方也不知道侵害了他人的商标权。
平安集团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关联对象有异议,莆田众腾公司与王贝之间的销售价格还是有差异的,平安集团购买的价格是400多,王贝刚才陈述,其销售的产品价格是200多,之间有200多的盈利。
王贝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王贝销售的产品有些没有包邮,有些有包邮,本案中是没有包邮的,因此,实际的金额是还要减去邮费。
本院认为:上述莆田众腾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平安集团、王贝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可采信;
至于上述争议证据与本案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在确认案件事实及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认定。
三、王贝提供: 证据1、照片5张,欲证明王贝的莉莉堂户外用品店主营没有商标的伞、桌椅等商品的事实。
证据2、出院小结,欲证明王贝的父亲王永金身患重病,王贝家庭困难及经济困难的事实。
证据3、结婚证,欲证明王贝与许丽芳是夫妻关系。
证据4、户口本,欲证明王永金与王贝是父子关系。
证据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页、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微信截图、支付宝截图,欲证明王贝的莉莉堂户外用品店主营没有商标的伞、桌椅等商品的事实;
王贝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台州黄岩鑫野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博野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胡如军伞厂、绍兴市上虞区帝豪伞业有限公司合法进货取得的事实。
王贝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有进货成本的事实。
证据6、德邦快递价格单,欲证明王贝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快递运费成本的事实。
证据7、淘宝旺旺聊天记录截图,欲证明王贝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出售给平安集团及平安业务员的事实。
证据8、淘宝旺旺聊天记录截图,欲证明王贝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中有部分商品客户虽拍的是有平安logo,但实际出售的是没有平安logo的事实。
平安集团对上述证据质证:证据1无法体现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和照片所指向的对象。
根据平安集团在诉讼中提交的鹭江公证处证据保全公证书,莆田众腾公司销售了带有平安集团商标标识的被控侵权产品,根据莆田众腾公司提交的资料以及从淘宝公司调取的证据,被控侵权产品由王贝经营的莉莉堂户外用品店销售给莆田众腾公司。
淘宝公司提供的数据以及平安集团提供的证据也显示王贝的店铺大量销售、许诺销售带有平安集团商标标识的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2、3、4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证据5企业信用公示信息、银行转账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截图的三性均有异议。
仅凭王贝提供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王贝与其所主张的所谓进货渠道有何种法律关系,王贝主张数个来源但也没能明确究竟来源于哪个主体,也没有哪个主体确认向其供应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王贝所提交的证据不满足合法来源的构成要件,王贝在进货时更是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证据6、7三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王贝未证明微信对话者的真实身份,更未证明其销售行为获得商标权利人的许可。
证据8三性有异议,平安集团提供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由王贝销售给莆田众腾公司,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面带有权利人商标标识。
莆田众腾公司对上述王贝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王贝提供证据1照片5张因无法证实照片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证据2出院小结、证据3结婚证、证据4户口本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证据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页、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微信截图、支付宝截图,证据6德邦快递价格单、证据7淘宝旺旺聊天记录截图、证据8淘宝旺旺聊天记录截图,上述争议证据中微信截图、支付宝截图、淘宝旺旺聊天记录截图、淘宝旺旺聊天记录截图因王贝未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对,且平安集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故不予采信。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页、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因上述证据体现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
至于德邦快递价格单与本案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在确认案件事实及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月28日,平安集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6883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动物)皮;
裘皮;
伞;
手杖;
动物项圈;
香肠肠衣”,注册有效期限为2006年01月28日至2016年01月27日,后经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01月27日。
2006年1月28日,平安集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6883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动物)皮;
裘皮;
伞;
手杖;
动物项圈;
香肠肠衣”,注册有效期限为2006年01月28日至2016年01月27日,后经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01月27日。
2010年6月21日,平安集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97478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6类,包括“保险、事故保险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0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
2010年6月21日,平安集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97481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6类,包括“保险、事故保险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0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
其中第6974784号“”商标、第6974816号“”商标2016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平安集团于2008年荣获2008中国最具生命力百强企业第一名、中国金融营销奖最佳企业社会责任奖、中国证券市场上市公司金鼎奖,并被授予2008年度“中国25家最受尊敬上市公司”荣誉称号;
在2009年获得2009年度中国最佳企业公民大奖、2009中国十大最佳保险公司、中国品牌价值冠军、最具和谐竞争力的上市公司、最具责任感企业,其“中国平安”品牌荣获“中国品牌百强榜共和国60年最具影响力品牌60强”称号,被中国质量万里行促进会评为2009年服务质量先进单位,其研究开发的《资金管理系统(含银企直联和银行联网)》、《保险业务代码集》项目分别荣获2009年度深圳市金融创新奖二等奖、一等奖;
于2010年被2010全球创新新型经济高层论坛组委会推选为“首届中国创新榜样”;
于2013年荣获2013最具责任感企业等。
2018年8月10日,平安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薛巧鸾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8)闽03民初452、455、457号案件合并取证】,该公证处对平安集团代理人在“京东网站”名为“凝集鞋类专营店”网店购买涉案侵权商品以及提取、拆封网购物品包裹、在网上确认收货等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经公证的网页显示,在平安集团购买当日三个案件【(2018)闽03民初452、455、457号案件】被控侵权商品即:铝合金桌+2米伞+伞座(累计销售评价10+、销售单价478元)以及平安广告帐篷(累计销售评价1、销售单价428元);
该笔交易卖家的真实信息为“莆田市荔城区众腾贸易有限公司”。
莆田众腾公司接受被控侵权商品上述订单后,在淘宝网店铺名为莉莉堂户外用品店(卖家昵称为lansehaiyang338)处购买了三个案件【(2018)闽03民初452、455、457号案件】被控侵权商品,该淘宝订单显示收货人地址薛巧鸾,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滨海街道软件园1期科讯楼1F-BE。
庭审时,本院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拆封。
莆田众腾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9日,经营范围:鞋服、日用品、工艺品、礼品、化妆品、户外旅游用品等。
根据淘宝网披露的信息显示,淘宝网店铺名为莉莉堂户外用品店的卖家真实姓名为王贝,该卖家截止淘宝网披露时销售涉案商标的商品包括“加厚中国平安展业桌便携式保险宣传咨询桌连体铝合金折叠桌烧烤桌(交易数量790)”、“热销平安专用广告活动伞可折叠太阳伞促销伞沙滩遮阳伞(交易数量65)”、“可折叠展业桌车载桌椅房车桌户外活动桌广告桌平安展销桌椅(交易数量170)”、“户外广告四角雨篷折叠遮阳棚伸缩雨棚摆摊四脚平安展业帐篷大伞(交易数量69)”。
其中莆田众腾公司向莉莉堂户外用品店购买的涉案商品名称为“加厚中国平安展业桌便携式保险宣传咨询桌连体铝合金折叠桌烧烤桌(交易数量790,销售单价288元)”。
本院认为:平安集团系第3688378号“”商标、第3688308号“”商标、第6974784号“”商标、第697481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上有“平安”“”标识,突出使用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对被诉的侵权商品的“平安”“PINGAN”标识进行上下拆分,上面“中国平安”标识中的“平安”标识与平安集团第3688378“”注册商标、第6974784号“”注册商标相同;
下面标识“”分别与平安集团第368830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与平安集团第697481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且被诉侵权商品与第3688308号、第36883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一致,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比对下极易引起混淆误认,易使相关消费者误以为平安集团与莆田众腾公司、王贝之间具有特定经济联系,故莆田众腾公司、王贝未经平安集团许可,擅自销售涉案商品,侵害了平安集团第3688378号“”商标、第3688308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上有“中国平安”“”标识,在该标识正下方以较大字体标明“保险”“银行”“投资”字样,上述标识合并使用也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平安集团与莆田众腾、王贝之间具有特定联系。
据此,莆田众腾公司、王贝未经平安集团许可,擅自销售涉案商品,亦侵害了平安集团第6974784号“”商标、第697481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平安集团要求莆田众腾公司、王贝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688378号、第3688308号、第6974784号、第69748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莆田众腾公司提供的涉案两份订单可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合法取得且其已说明提供者,故可免除其赔偿责任。
王贝虽主张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但依据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上述主张;
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侵权王贝所获得的利益及平安集团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故根据注册商标本身的知名度及侵权人的销售规模、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平安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本院酌情确定由王贝赔偿平安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
王贝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评估鉴定申请书称,为了能确定王贝的获利情况,故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鉴定公司对涉案商品自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成本进行评估,因上述申请所指向的内容并非确定赔偿数额的唯一依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荔城区众腾贸易有限公司、王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3688378号、第3688308号、第6974784号、第69748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王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5000元;
三、驳回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55元,王贝负担675元,莆田市荔城区众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莉琳 审 判 员 陈钟颖 人民陪审员 涂 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傅 敏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