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民终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霍曼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经纬路1号。
法定代表人:程小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江,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玲珠,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曼销售公司(HOERMANNKGVERKAUFSGESELLSCHAFT),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施泰哈根D-33803(UPHEIDERWEG,94-98,D-33803STEINHAGEN,GERMANY)。
法定代表人:乌伟·布兰特(UweBrandt),首席财务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民,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霍曼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霍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曼销售公司(HOERMANNKGVERKAUFSGESELLSCHAFT,以下简称霍曼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杭州霍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江、郑玲珠,被上诉人霍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霍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霍曼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霍曼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杭州霍曼公司在网站上使用“HHUOMAN及图”、“霍曼门业”标识没有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杭州霍曼公司生产的产品为防火门,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金属门不属于同类商品,也不容易导致混淆。
霍曼公司在中国国内使用的主要标识为第G740347号“HHORMANN”商标与第G740348号“HHORMANN及图”商标,“霍曼”中文商标不具有较高知名度。
杭州霍曼公司对“霍曼门业”的使用亦是对其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具有正当使用的合理理由。
(二)杭州霍曼公司在其外包经营的网站上使用“产品汲取德国、日本、台湾防火门窗的优势,并结合中国国情,严格执行欧洲生产标准来满足广大客户的需求”的表述系推广宣传中的描述,确有不当之处,但客观上未达到对防火门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可能性,故该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杭州霍曼公司的企业名称经核准注册,其使用“霍曼门业”合理合法,在合同及发票中亦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全称,并不存在恶意,故杭州霍曼公司注册、使用带有霍曼文字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霍曼公司辩称,(一)防火门和金属门系类似商品,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故杭州霍曼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二)杭州霍曼公司通过使用带有霍曼中文和英文的标识,并在宣传中使用“汲取德国优势”、“执行欧洲标准”等文字,攀附霍曼公司商誉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也造成了相应损害,故杭州霍曼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霍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杭州霍曼公司到公司登记机关变更其公司名称,不再使用“霍曼”作为其公司名称的一部分;
停止在任何商业活动和宣传中使用“霍曼”字样及任何与霍曼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一审庭审中,霍曼公司明确诉讼请求“停止在任何商业活动和宣传中使用“霍曼”字样及任何与霍曼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即为“要求杭州霍曼公司停止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1月28日,第1974731号“霍曼”商标经核准注册,注册人为霍曼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防烟火金属(或主要为金属)隔板、金属(或主要为金属)的大门、金属(或主要为金属)门、金属(或主要为金属)门框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11月27日。
2003年3月21日,第2003175号“霍曼”商标经核准注册,注册人为霍曼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9类非(或主要非)金属大门、非(或主要非)金属大门框架、非(或主要非)金属门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3月20日。
2010年4月11日,第G740347号“HHORMANN及图”商标经核准注册,注册人为霍曼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金属或大部分为金属的窗户、门和大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11日。
2010年4月11日,第G740348号“HHORMANN及图”商标经核准注册,注册人为霍曼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金属或大部分为金属的窗户、门和大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11日。
霍曼公司于2006年3月8日报送的许可霍曼(北京)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曼北京公司)使用第1974731号“霍曼”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经审核,符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的有关规定,商标局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02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7日。
霍曼公司于2006年3月8日报送的许可霍曼北京公司使用第2003175号“霍曼”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经审核,符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的有关规定,商标局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
霍曼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报送的许可霍曼北京公司使用第G740347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经审核,符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的有关规定,商标局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10年8月2日至2020年4月11日。
霍曼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报送的许可霍曼北京公司使用第G740348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经审核,符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的有关规定,商标局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10年8月2日至2020年4月11日。
2005年至2007年期间,霍曼公司多次在《建筑创作》、《北京房地产》、《中国储运》等相关刊物上对涉案商标及德国霍曼品牌进行宣传。
2008年至2011年期间,霍曼北京公司分别向广州市亿讯特朗顾问有限公司、广州市瑞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物流与采购》杂志社、新居室杂志社、上海元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天辰广告有限公司、上海泰时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国龙时代广告有限公司、天津市博世嘉传媒有限公司等公司支付多笔广告费用。
2010年3月29日,霍曼北京公司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参加“第十八届中国国际建筑装饰展览会”,参展产品为车库门、卷帘门、分节提升门、室内门、防火门、防盗门等门类产品;
2010年5月13日,霍曼北京公司在南京国际展览中心参加“2010第三届江苏国际门窗/建材展览会”;
2010年5月26日,霍曼北京公司在广州保利世贸展馆参加“第13届广州国际物流展览会”。
2000年至2011年期间,霍曼北京公司分别与北京市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捷通(海洛斯)机房设备工程公司、北京人济房地产开发公司、冯·哈根斯生物塑化(大连)有限公司、北京天东塑钢窗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分公司、北京英瑞德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恒森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大连丽岩商贸有限公司、上海迪闻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中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广东丽门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成都曼德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市欧德门业有限公司、长春市亨通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陕西正业商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天东宝典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三兴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招商华侨城投资有限公司、上海侨北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天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镇江润南置业有限公司、南京欣鼎缘商贸有限公司、重庆美辰雅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照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恒大房产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就防火门、钢质门、车库门等产品签订《购销合同》,相关《购销合同》及报价单等附件上方多处标注“HORMANN德国霍曼”字样及涉案“HHORMANN及图”商标,合同金额人民币上千元至上百万元不等。
其中,霍曼北京公司与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113560元,与深圳招商华侨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154800元,与上海照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212855元。
2008年至2011年期间,霍曼北京公司向杭州九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上海地杰置业有限公司、汕头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南京欣鼎缘商贸有限公司、中铁五局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钢质门或室内门,发票金额人民币上千元至上百万元不等。
2017年3月14日,霍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北京市求是公证处申请网上保全证据公证。
霍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浏览器,输入“www.huomanfiredoor.com”进入网站,网站页面多处突出使用“霍曼门业”字样及“HHUOMAN及图”标识,网站首页下方品牌故事项下显示“杭州霍曼门业有限公司(简称霍曼门业)产品汲取德国、日本、台湾防火门窗的产品优势,并结合中国国情,严格执行欧洲生产标准来满足广大客户的需求……”字样。
北京市求是公证处根据保全内容制作了(2017)京求是内经证字第312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杭州霍曼公司认可“www.huomanfiredoor.com”网站系其经营,并确认其公司的技术标准是国家标准。
一审另查明:霍曼北京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26日,注册资本欧洲货币单位1280万元,登记经营范围开发、生产新型建材、门、门框、窗、电动开关系统及配套设施;
销售自产产品等。
杭州霍曼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6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登记经营范围:生产:钢质防火门、防火防盗门、防火窗、钢木防火门、木质防火门(松木除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霍曼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侵权诉讼,且本案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中,第1974731号“霍曼”、第2003175号“霍曼”、第G740347号“HHORMANN及图”及第G740348号“HHORMANN及图”注册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霍曼公司依法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杭州霍曼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杭州霍曼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杭州霍曼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霍曼公司认为杭州霍曼公司在名片、宣传册及其经营的“www.huomanfiredoor.com”网站上使用“HHUOMAN及图”标识侵害其G740347号、G7403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霍曼门业”字样侵害其第1974731号、第20031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此,该院认为,一方面,关于名片及宣传册,系霍曼公司单方提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杭州霍曼公司制作,霍曼公司据此指控杭州霍曼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另一方面,关于涉案网站,首先,杭州霍曼公司在其网站上突出使用“HHUOMAN及图”标识及“霍曼门业”字样,字体较大,具有指示、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系商标性使用,杭州霍曼公司关于“霍曼门业”系其对企业简称合理使用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其次,杭州霍曼公司经营的网站意在销售防火门等各类门业,可以认定“HHUOMAN及图”及“霍曼门业”标识使用的商品与第1974731号、第2003175号、第G740347号、第G740348号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第三,“HHUOMAN及图”标识与G740347号及第G740348号“HHORMANN及图”商标相比,两者均由两个类正方形框套嵌组成,中间主体部分均为加粗字母“H”,被诉侵权标识下方的英文字母“HUOMAN”与涉案商标下方的英文字母“HORMANN”在组成、字体、字型、读音上亦存在相似之处,故该院认为被诉侵权标识“HHUOMAN及图”与G740347号、第G740348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霍曼门业”标识与第1974731号及第2003175号“霍曼”商标相比,“霍曼门业”由“霍曼”和“门业”两部分组成,“霍曼”系臆造词,本身显著性较强,而“门业”属于通用名称,不易引人注意,“霍曼门业”的主要识别部分“霍曼”与第1974731号及第2003175号“霍曼”商标完全相同,一般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对两者的视觉判断基本无差别,故该院认为被诉侵权标识“霍曼门业”与第1974731号、第2003175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杭州霍曼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涉案网站上使用“HHUOMAN及图”标识及“霍曼门业”字样的行为,很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焦点二,霍曼公司认为杭州霍曼公司的以下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名片、宣传册及其经营的网站使用“霍曼门业”字样;
在宣传册及其经营的网站使用“……产品汲取德国、日本、台湾防火门窗的产品优势,并结合中国国情,严格执行欧洲生产标准来满足广大客户的需求……”的描述;
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杭州霍曼门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
对此,该院分析如下:关于名片及宣传册,系霍曼公司单方提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杭州霍曼公司制作,霍曼公司据此指控杭州霍曼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杭州霍曼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使用“霍曼门业”字样,该院已经认定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对于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杭州霍曼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使用“……产品汲取德国、日本、台湾防火门窗的产品优势,并结合中国国情,严格执行欧洲生产标准来满足广大客户的需求……”的描述,该院认为,因涉案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2018年1月1日之前,故对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定应适用1993年9月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本案中,杭州霍曼公司在网站宣传中声称汲取德国产品优势,执行欧洲生产标准等,然杭州霍曼公司确认其产品并未执行欧洲生产标准,杭州霍曼公司的前述行为系对产品质量、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该些商品的生产者、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系霍曼公司的商品或与霍曼公司有特定的联系,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杭州霍曼公司使用“杭州霍曼门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案中,霍曼公司的第1974731号“霍曼”、第2003175号“霍曼”商标权相对于“杭州霍曼门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权而言,属于在先权利,且“霍曼”字号与第1974731号“霍曼”、第2003175号“霍曼”商标完全相同。
上述第1974731号“霍曼”、第2003175号“霍曼”商标分别在2002年、2003年获得注册后,其权利人及关联企业进行了长期大量的广告宣传及使用。
2005年至2011年期间,霍曼公司多次在相关刊物上对涉案商标及德国霍曼品牌进行宣传,并在北京、上海、天津、广东等多地投入大量广告费用。
2000年至2011年期间,霍曼公司就霍曼品牌的门类产品签订了大量的销售合同、安装协议,并开具销售发票,销售合同的相对方分布在北京、上海、天津、重庆、辽宁、江苏、广东、四川、吉林、陕西、山西、云南、浙江等全国大部分地区,累计销售金额巨大。
经权利人及关联企业的多年使用、宣传和维护,“霍曼”品牌越来越为全国包括浙江相关消费者所知悉。
杭州霍曼公司与霍曼公司属于同行业竞争者,知道或应当知道“霍曼”品牌在市场的良好形象和影响力,故杭州霍曼公司在主观上存在利用“霍曼”品牌良好形象及声誉的故意,客观上势必会引起相关公众对杭州霍曼公司企业和“霍曼”品牌权利人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故杭州霍曼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原则,损害了霍曼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三,该院认为,因杭州霍曼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使用“HHUOMAN及图”标识及“霍曼门业”字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对霍曼公司提出的判令杭州霍曼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霍曼公司第1974731号“霍曼”、第2003175号“霍曼”、第G740347号“HHORMANN及图”及第G740348号“HHORMANN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诉请,该院予以支持。
因杭州霍曼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使用“……产品汲取德国、日本、台湾防火门窗的产品优势……严格执行欧洲生产标准来满足广大客户的需求……”的描述,以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霍曼”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对霍曼公司提出的判令杭州霍曼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霍曼”字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之诉请,该院予以支持。
因霍曼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在本案中不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关于杭州霍曼公司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再评述。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于2019年1月4日判决:一、杭州霍曼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霍曼公司第1974731号“霍曼”、第2003175号“霍曼”、第G740347号“HHORMANN及图”及第G740348号“HHORMANN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杭州霍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杭州霍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霍曼”字号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杭州霍曼公司负担。
二审中,杭州霍曼公司未提交新证据,霍曼公司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以“防火门”为条件进行检索得到的结果,拟证明防火门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
证据2为(2019)沪浦证经字第570号公证书和杭州霍曼公司网站截图打印件,拟证明杭州霍曼公司在一审判决之后仍继续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杭州霍曼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并不能证明防火门与金属门系类似商品;
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进行公证的时间早于杭州霍曼公司收到一审判决书的时间,网站截图亦没有显示时间,故均不能达到霍曼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霍曼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因杭州霍曼公司无异议而予以确认,至于防火门与金属门是否系类似商品将在争议焦点中一并阐述;
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杭州霍曼公司确系在该公证书进行公证行为后收到一审判决书,网页打印件亦没有记载所打印的时间,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相应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杭州霍曼公司是否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二、杭州霍曼公司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案中,杭州霍曼公司上诉认为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主要理由为,被诉侵权产品防火门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相同,涉案“霍曼”中文商标亦不具有知名度,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
霍曼公司则认为两者构成类似商品,容易导致混淆。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霍曼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金属门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对涉案“霍曼”中文商标和涉案“HHORMANN及图”英文商标均进行了大量广泛的宣传和持续的使用,故涉案“霍曼”中文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享有较强的保护力度。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判定商品是否类似首先可以比对商品的自然客观属性,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是否属于类似群组可以作为参考依据。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使用的商品为防火门,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金属门均属于门类,防火门系金属门或非金属门的下位概念,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属于类似群,故两者构成类似商品。
第三,一、二审中,杭州霍曼公司对于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构成近似并无异议。
因此,本院认为,杭州霍曼公司在网站中突出使用与霍曼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HHUOMAN及图”及“霍曼门业”标识的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对霍曼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二。
杭州霍曼公司上诉认为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要理由是:1.其网站上使用“汲取德国产品优势”、“执行欧洲标准”仅为宣传推广使用,没有给霍曼公司造成损失,也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2.其系合法使用已核准注册的企业名称,不具有攀附霍曼公司商誉的主观恶意,且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全称。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杭州霍曼公司在网站中使用“汲取德国产品优势”、“执行欧洲标准”等文字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虚假宣传是指以捏造、虚构、歪曲事实或者其他误导性方式,对商品质量等作出的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宣传。
本案中,杭州霍曼公司一、二审中对其产品并非源自德国或采用欧洲标准均无异议,即其对产品的性能作出了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宣传,显然构成虚假宣传。
第二,杭州霍曼公司注册、使用带有“霍曼”文字的企业名称,具有明显攀附涉案第1974731号“霍曼”、第2003175号“霍曼”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且容易导致混淆。
企业名称作为依照相应法律程序获得的一种标识性权利,依法应受到相应的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使用经过工商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企业名称必然合法。
本案中,“霍曼”二字为臆造词,如前所述,霍曼公司对“霍曼”注册商标进行了长期的宣传和使用,故该标识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杭州霍曼公司作为与霍曼公司同为生产门类产品的企业,对“霍曼”标识的知名度显然是明知的。
对于一个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商业道德的市场主体而言,其在明知“霍曼”标识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应在申请注册企业名称时对“霍曼”文字作出合理避让。
然而,杭州霍曼公司不但注册、使用和“霍曼”文字完全相同的字号,而且在网站中突出使用“霍曼门业”、“HHORMAN及图”标识,并使用“汲取德国产品优势”、“执行欧洲标准”等宣传用语,该些行为足以证明杭州霍曼公司攀附霍曼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霍曼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而导致混淆误认。
第三,杭州霍曼公司的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给霍曼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损害。
涉案霍曼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杭州霍曼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和注册、使用含有“霍曼”文字的企业名称的行为,破坏了涉案“霍曼”商标与霍曼公司之间的密切联系和对应关系,会使杭州霍曼公司在防火门市场中获得不正当竞争优势,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损害了其他同行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霍曼公司的合法权益。
因此,本院认为,杭州霍曼公司在网站中使用“汲取德国产品优势”、“执行欧洲标准”文字进行宣传的行为和注册、使用带有“霍曼”文字的企业名称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予以禁止。
综上,杭州霍曼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杭州霍曼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