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民辖终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易车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11号荣和千千树荣和E中心写字楼第11层1113-1119号。
法定代表人:覃甲,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6号新世纪饭店写字楼6层657室。
法定代表人:李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斐,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儒鑫,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易车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易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易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17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西易车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述规定将侵权结果发生地排除在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的管辖连接点之外。
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商标法以及其他商标纠纷的司法解释效力大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次,本案实质上不属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北京易车公司起诉商标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不以其注册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为事实依据。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1741号民事裁定。
将本案移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北京易车公司起诉认为广西易车公司侵犯了其所享有的商标权利并提起侵权之诉,故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进而北京易车公司主张广西易车公司系通过互联网实施的侵权行为,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北京易车公司住所地系侵权结果发生地。
因北京易车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行政辖区内,属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辖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广西易车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广西易车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