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知民终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山县一方印象副食店,经营场所湖南省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家园路B栋106号。
经营者:田清明,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南省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菊,女,1968年6月6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南省龙山县,系田清明配偶。
上诉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鬼酒公司)与上诉人龙山县一方印象副食店(以下简称一方印象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31知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鉴于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
酒鬼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何雨,一方印象副食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菊到庭接受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酒鬼酒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一方印象副食店赔偿酒鬼酒公司160000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由一方印象副食店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商誉、一方印象副食店的主观过错和侵权情节、白酒关系人身健康以及同类案件的赔偿金额等因素,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
一方印象副食店二审答辩称:被诉侵权商品仅摆放在店里,没有销售,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要求酒鬼酒公司撤回本案诉讼。
一方印象副食店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由酒鬼酒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1.一方印象副食店没有侵权故意,也不知道辨识真伪。
2.被诉侵权商品是他人放在店里代卖的,一方印象副食店没有销售出去就被工商部门查扣了,没有实际造成损害后果,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酒鬼酒公司二审答辩称:1.正品有明显的防伪标识,极易分辨真伪,一方印象副食店无故意的主张不成立;
2.一方印象副食店将被诉侵权商品在货架上展示,属于销售行为。
酒鬼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981390号、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
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酒鬼酒公司系第3981390号“”、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该系列商标曾获得多项荣誉,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8年10月22日,因一方印象副食店销售假酒,被龙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以(龙)食药工质(商)罚决[2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
该处罚决定书查明:田清明店内(一方印象副食店)待售6瓶“内参”酒标注酒鬼酒公司生产,净含量500ml。
该酒系田清明于2018年4月份收购别人礼品酒而来,收购单价600元/瓶,拟售价800元/瓶。
该酒未对外售出即被查处。
经酒鬼酒公司鉴定,该酒非该公司生产。
龙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遂作出没收上述待售酒、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酒鬼酒公司为维权,花费律师费9000元,差旅费1415.6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一方印象副食店销售假酒经过龙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龙)食药工质(商)罚决[2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处理,其侵权事实可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也对此予以认可。
原告酒鬼酒公司没有主张处罚决定书之外的侵权事实,被告销售假酒六瓶,可获利1200元,支持原告维权费用请求,一审法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方印象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酒鬼酒公司注册商标第3981390号“”的商品;
二、被告一方印象副食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酒鬼酒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酒鬼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酒鬼酒公司承担2000元,由被告一方印象副食店承担15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律师费没有发票,且也没有实际支付的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酒鬼酒公司就本案已经支付律师费9000元;
差旅费票据有的没有日期,有的时间是2019年7月17日,体现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
基于此,一审判决关于律师费及差旅费的认定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但考虑到酒鬼酒公司公司维权必然发生支出,本院考虑合理性后予以认定,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评述。
除上述纠正的部分外,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8年1月9日,一方印象副食店登记成立。
2018年8月2日,龙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对一方印象副食店进行执法检查,查扣被诉侵权商品6瓶。
2018年8月3日,龙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对一方印象副食店的经营者田清明进行询问(调查),笔录显示:对酒鬼酒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田清明没有异议;
田清明称被诉侵权商品是案外人以600元每瓶的单价处理给其的,共计6瓶;
执法人员询问800元每瓶的销售价格,远低于正品市场价,为什么以如此低的价格销售时,田清明称想快点销售出去,高于进价有一定利润就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方印象副食店是否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现评判如下:(一)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行政机关的询问(调查)笔录和处罚决定书足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在一方印象副食店用于销售,经营者田清明也予以认可,故一方印象副食店将被诉侵权商品摆放在店里以进行销售的行为,应视为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
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实际销售出去,并不影响对一方印象副食店销售行为的认定。
据此,一方印象副食店关于其没有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主张不成立。
一方印象副食店销售侵害商标权的商品,客观上损害了酒鬼酒公司的商誉,应承担侵权责任,一方印象副食店关于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成立。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酒鬼酒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一方印象副食店侵权所得利益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1.涉案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应给予较强保护。
2.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
一方印象副食店的经营时间较短;
白酒关系人身健康,销售者应尽到较高注意义务;
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的市场价相差较大,一方印象副食店按常理应知道是侵权商品,但为获利而仍然销售,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3.酒鬼酒公司为维权做了一定工作,客观上也已经产生支出,对其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
4.即使是同类案件,每个案件的具体案情也并不相同,其他同类案件确定的赔偿数额并不能作为本案的标准或依据。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6000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酒鬼酒公司和一方印象副食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龙山县一方印象副食店(经营者田清明)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