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VMI荷兰公司(VMIHOLLANDB.V)。
住所地:荷兰埃珀。
法定代表人:皮特·德克·拉德梅克,该公司特别项目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青松,汇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汇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横长泾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张英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放,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洸,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固铂(昆山)轮胎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精密科技园百灵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杨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汇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撰,汇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VMI荷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驰华辰苏州公司)、原审被告固铂(昆山)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铂昆山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5日作出的(2018)苏05民初14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VMI荷兰公司上诉称:首先,萨驰华辰苏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接点事实,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与苏州、昆山及固铂昆山公司有关。
萨驰华辰苏州公司提交的网络新闻公证证据均无法证明VMI荷兰公司、固铂昆山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萨驰华辰苏州公司提交的四个设备视频证据没有一个与涉案技术、固铂昆山公司或者苏州、昆山有关。
其次,原审法院据以作出裁定的依据是一项行政投诉中组织的勘验活动,VMI荷兰公司并未参与该行政投诉,该行政投诉已被萨驰华辰苏州公司撤回,且行政机关未作出任何决定,故行政机关未对固铂昆山公司处是否存在被诉侵权产品这一事实作出认定,没有证据证明被勘验设备即为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萨驰华辰苏州公司未作答辩。
固铂昆山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亦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萨驰华辰苏州公司向原审法院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VMI荷兰公司生产并销售侵害萨驰华辰苏州公司享有专利权的MAXX型轮胎成型机产品,并将该产品销售给固铂昆山公司使用,且萨驰华辰公司起诉提供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固铂昆山公司与VMI荷兰公司存在其所诉称的侵权行为的可能性以及双方之间的关联性。
固铂昆山公司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昆山开发区。
因此,原审法院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VMI荷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何 鹏 审判员 张宏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兴源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235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何 鹏、张宏伟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兴 源 裁判日期 2019年9月10日 涉案专利 “一种胎面组件上料系统”发明专利(ZL201410624213.1) 关 键 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
被告住所地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VMI荷兰公司(VMI HOLLAND B.V);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固铂(昆山)轮胎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内容:驳回被告VMI荷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法律问题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的管辖 裁判观点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