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知民终33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双流区吉顺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白衣上街香榭美邻三期B14-15号。
经营者:刘从丽,女,汉族,1969年10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120号A1-A6。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巍,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双流区吉顺超市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3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双流区吉顺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双流区吉顺超市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双流区吉顺超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