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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博豪日化用品有限公司、湖南省富达日化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6民初9309号
案件名称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博豪日化用品有限公司、湖南省富达日化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深圳市博豪日化用品有限公司;湖南省富达日化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区德雨洗涤用品厂;杨克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9309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5。

法定代表人康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霞,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博豪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民乐工业区11栋2楼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Y。

法定代表人杨克,总经理。

被告二湖南省富达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三湘中路9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G。

法定代表人王先军,总经理。

被告三邯郸市邯山区德雨洗涤用品厂,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南堡乡北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K1N。

经营者杨克。

被告四杨克,男,汉族,1984年6月8日出生,身份证上住址河南省沁阳县,被告一、三、四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鑫鑫,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博豪日化用品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富达日化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德雨洗涤用品厂、被告杨克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霞、任宝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三、四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鑫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湖南省富达日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07年,是一家以集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等产品的研发、生产及配套服务的集团型企业,其产品畅销国内外。

经过长期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好太太”品牌的系列产品得到了市场的普遍认可,并于2009年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已经成为百姓心中家喻户晓的品牌。

近期原告在网络市场监测中发现,被告一在WWW.1688.com阿里巴巴网站销售其生产的涉案产品包装上,以明显区别其他文字的大号字体突出使用“好太太”字样。

随后原告向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

在WWW.1688.com阿里巴巴网络平台上购买了涉案产品,品牌显示为被告四的商标“洁力冠”,收到产品后发现该侵权产品的包装上含有被告申请获得的商标“相思竹”,外包装有被告三的公司名字。

原告认为,被告一、二、三系与原告同类型企业,其熟知本行业产品市场情况,具备对本行业产品是否侵权的辨别能力,本应守法经营,与原告公平竞争,形成良性的市场竞争环境。

然而被告一、二、三却置诚信于不顾,在其生产的涉案产品上突出使用“好太太”字样,使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商品系原告公司生产的系列产品”的误认,其主观态度就是“傍名牌”、“搭便车”恶意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一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独资股东为被告四,依据中国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四应与被告一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四被告的行为己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二、三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1624372、7307702、17400710)专用权的行为;2、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一、四共同答辩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答辩人具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内容前后矛盾,效力存在瑕疵,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1、按照公证书的内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丽霞通过登陆阿里巴巴商城,在答辩人的店铺下单购买商品,订单信息显示购买了2kg的洗衣也总计“货品种类1种,数量总计3件”,但是原告收到的却是两种四件商品,前后数量及种类存在明显的不一致,且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答辩人认为原告收到的货物与原告采购的货物不是同一批货物,无法证明原告收到的侵权商品是答辩人所销售的商品;

2、原告主张收到两个不同快递单号的快递,但是公证书订单信息截图显示订单的物流信息只有一个运单号码为396××××1382的运单,并不存在运单号码为3968810131282的运单。

公证内容不能体现装有侵权商品的快递是从答辩人邮寄的运单号码为396××××1382的快递中取出;

3、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其在收到的侵权商品上有被告二的商标及被告三的公司名称,但是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侵权商品图片上却没有发现,证明原告收到侵权商品不是答辩人销售的产品;

4、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超过管辖区域,无权作出涉案公证书。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法人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但是原告住所地在河北省,但是却选择湖北省武汉市的公证机构进行公证,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所以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超过管辖区域进行公证,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5、原告没有提交全部的公证书材料,该证据不完整。

证据的完整性是确保诉讼质量的前提,如果原告的证据不完整,那就无法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

6、被告四认为其经营的被告一公司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自己和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退一步讲,如果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能够证明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但是也不能证明答辩人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

1、原告注册地址为河北省,答辩人的注册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两家公司地理距离较远,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涉案商标在河北省省内可能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是却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2、原告第1624537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范围为肥皂、消毒肥皂、香皂、香波,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肥皂、化妆品、洗手膏、香波、香皂、消毒皂,第174007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肥皂、香皂、液体肥皂、肥皂粉、洁肤乳液、洗发剂、洗面奶、浴液、香波,答辩人的销售产品为洗衣液,与原告主营的肥皂和洗衣粉存在明显区分,也就不存在恶意攀附的故意;

3、假如答辩人存在原告起诉的侵权行为,但是答辩人截至到起诉时成立时间才一年左右、销售规模小,根本无法给原告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后果。

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数额畸高,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收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参考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法院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被告公司成立于2017年7恩月,经营时间不足2年,经营规模比较小,即使销售侵权商品给原告造成的影响也是微乎其微,且答辩人现在在售的商品均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系批量维权,就被告及其他5家公司共同办理公证,维权成本相对较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法人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但是原告住所地河北省,但是却选择湖北省武汉市的公证机构进行公证,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由此造成的额外扩大损失也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三答辩称:1、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仅依据其购买的产品上外包装有答辩人的名字就认定其存在侵权行为,却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是答辩人生产或者销售的,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侵权协助行为,所以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后果。

2、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数额畸高,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3、原告系批量维权,就被告及其他5家公司共同办理公证,维权成本相对较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法人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但是原告住所地河北省,但是却选择湖北省武汉市的公证机构进行公证,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由此造成的额外扩大损失也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二未到庭,但向法庭邮寄了书面说明称:1、被告二不认识本案中的被告杨克,更和其无商业行为产生;

2、收到贵院通知书时,被告二从未生产销售洗涤产品;

3、原告提到的“相思竹”注册商标,属于被告二于1996年由国家商标局准许的自主知识产权,与原告所谓的“好太太”注册商标无任何关联,原告提到的有“好太太”商标和“相思竹”商标同时在被告杨克使用的产品包装上,属于被告杨克侵犯被告二商标,被告二也是受害者;

4、本案应诉与被告二无任何关联,本司无需到庭;

5、对于原告不问青红皂白、不懂法律常识在本案控告我方的流氓行为,严重的侵犯我司的名誉权,本公司保留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5日,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消毒肥皂、香皂、香波、洗衣粉、去污剂等,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

2010年1月27日,原告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2010年12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注册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肥皂、化妆品、洗手膏、香波、香皂、消毒皂,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12月07日至2020年12月06日。

2016年9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注册第17400710号“好太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液体肥皂、肥皂粉、洁肤乳液、洗发剂、洗面奶、浴液、香波,注册有效期为2016年9月7日至2026年9月6日。

根据(2018)鄂楚信证字第17741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丽霞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于2018年6月15日在1688平台上的被告一开设的网络店铺购买“厂家直销洗衣液批发2千克好太太速溶强力去污适合超市劳保福利”3袋,货品金额共计9元,运费20元,该网店中注明品牌为“洁力冠好太太”、产品系列为“洁力冠袋装洗衣液”;

并于同年6月19日在公证处收到快递包裹两个(韵达快递运单号码396××××1382、3968810131282),公证人员对包裹拆封前外观进行拍照后,打开包裹,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后再行封存拍照;

2018年6月21日,原告代理人与被告一的1688客服聊天显示,原告将收到的两个快递照片给被告一客服,被告一客服确认是发了两个快递给原告,“每个件里装的是1个两千克和1个一千克的”。

原告当庭拆封两个封存实物,两个外包装盒上均有被告三的名称,其中,快递单为396××××1382的箱内有两袋洗衣液,较小的一袋上注明“超能”和“广东珍彩日用品有限公司”,较大的紫色包装袋上正面有“好太太洗衣液”和被告二的“相思竹”商标标识、背面有“广州净丽日华有限公司”;

快递单为3968810131282的箱内实物与前述一致。

第7314653号“相思竹”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被告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

第26026933号“洁力冠”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被告四杨克,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注册有效期为2018年8月14日至2028年8月13日。

被告四杨克是本案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独资股东,被告四杨克还是被告三的经营者。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河北省优质产品证书、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来看,洗衣液和香皂、肥皂在用途、功能上基本相同,销售渠道也基本相同,销售对象也具有高度重合性,因此,上述商标核准使用的香皂、肥皂等商品与被控侵权洗衣液属于类似商品,涉案侵权商品上使用了“好太太”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商品系原告生产的系列产品的误认,极易造成混淆,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侵权商品是由被告三生产、被告一销售的,被告一的自然人股东是被告四杨克,被告一、四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与自然人股东之间的财务独立,杨克同时还是被告三的经营者,故被告一、三、四应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

至于被告二,虽然涉案商品上有被告二的“相思竹”商标,但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被告二不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一、三、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5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博豪日化用品有限公司、被告湖邯郸市邯山区德雨洗涤用品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博豪日化用品有限公司、被告湖邯郸市邯山区德雨洗涤用品厂、被告杨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150元,被告一、三、四共同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邓 珍 珠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君(兼)书 记 员 董   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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