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光亿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头社区民主九九工业区福源厂新厂房A区C栋五层B。
法定代表人:刘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泽锋,广东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强,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靖,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光亿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亿德公司)与被上诉人卓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3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亿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
2.本案诉讼费由卓强承担。
案件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现有设计是错误的,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相比从整体结构和布局上是相同的,该类产品是早已经存在的产品。
2.原审判赔数额过高。
卓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光亿德公司的上诉请求。
卓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光亿德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卓强ZL20153019××××.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现存侵权产品以及模具;
2.由光亿德公司赔偿卓强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3.由光亿德公司承担本两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卓强权利状况:专利申请日:2015年6月11日专利号:ZL20153019××××.8专利授权日:2015年11月25日权利人:卓强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费日期为2018年6月16日外观设计评价权报告做出时间:2016年10月13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光亿德公司侵权事实:卓强在庭审中主张光亿德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1、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2018)粤中凤翔第307号公证书显示,光亿德公司网店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太阳能插地草坪灯的图片,并显示尚有70多万件可售。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2018)粤中凤翔第307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月24日,卓强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光亿德公司阿里巴巴网店购买了太阳能插地草坪灯。
物流信息为快递公司优速快递,快递单号518281024288。
订单详情显示收货人陈××,收货地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东星二路××号,供应商为光亿德公司。
(2)(2018)粤中凤翔第314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月26日,卓强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现场签收快递。
快递箱上的快递单显示快递公司优速快递,快递单号518281024288,寄件公司光亿德,收货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东星二路163号,陈××。
3、制造侵权的证据:(1)光亿德公司的工商注册经营范围包括电子配件、电子产品的生产。
(2)光亿德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宣传:深圳市光亿德电子有限公司是太阳能草坪灯、太阳能花园灯、太阳能庭院灯、太阳能泛光灯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
三、侵权比对(1)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外包装箱上粘贴有一张邮单,快递公司为优速快递,快递单号:518281024288。
当庭拆封被,内有24个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使用说明书一张,外包装、说明书、产品上均无任何商标标识及生产厂家信息,卓强确认24个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一致,同意由法庭随机抽取一套进行侵权比对。
涉案专利公告图片包括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共七幅视图。
外观设计专利视图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卓强、光亿德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卓强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光亿德公司意见:同意卓强的比对意见。
一审法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四、赔偿要求卓强没有提交其诉请光亿德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五、光亿德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1、光亿德公司向法院提交名称为太阳能LED射灯、专利号为20153013××××.2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4月29日,授权公告日2015年9月23日。
2、现有设计视图如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进行比对,卓强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光亿德公司意见:两者在细微处有差异。
一审法院比对意见:现有设计未展示灯头的全部视图,无法进行比对,现有设计已公布的外观与被控侵权产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六、卓强主张,卓强没有证据证明光亿德公司处有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光亿德公司主张两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均从其他厂家采购,先调货,再对外销售,但其拒绝向一审法院提供厂家的具体信息。
光亿德公司还确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灯头”与3146号案被控侵权产品“太阳能电源盒”是通过螺丝连接,在功率相同、连接方式相同的情况下,灯头的形状可以发生变化。
七、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缴费票据、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卓强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光亿德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未能公开侵权产品的全部外观设计特征,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卓强仅诉请责令光亿德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根据查明的事实,卓强从光亿德公司处购得被控侵权产品,光亿德公司具有制造的资质,其住所地位于工业园内,具有制造的条件,其在网店中亦自称系生产厂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光亿德公司构成制造、销售侵权。
光亿德公司网站上宣称有70多万个被控侵权产品可售,其在庭审中亦确认采用先备货后销售的经营模式,故卓强要求光亿德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卓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光亿德公司处有侵权产品的专用生产模具,其关于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侵权产品是太阳能插地草坪灯的灯头部分,具有独立的功能,且其与其他部件活动连接,并非唯一的、固定的灯头,故光亿德公司关于本案侵权产品与3146号案中的涉案产品系同一款产品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卓强的专利类型、光亿德公司侵权行为性质、光亿德公司的销售规模、光亿德公司应诉态度等因素,一审法院全额支持卓强诉请的赔偿金额,酌定光亿德公司赔偿卓强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光亿德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方式侵害卓强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19××××.8)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光亿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卓强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三、驳回卓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光亿德公司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光亿德公司应向卓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光亿德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光亿德公司的上诉理由和卓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光亿德公司的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
二、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光亿德公司的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二审中,光亿德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为专利号为20153013××××.2的外观设计专利。
经查,该对比文件的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23日,晚于本案专利申请日,但其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4月29日,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故可参照现有设计抗辩作为本案专利的抵触申请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和该现有设计在灯体的花纹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二者不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且该现有设计未展示灯头的全部视图,无法对二者的灯头部进行比对,故光亿德公司的抵触申请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卓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光亿德公司因被侵权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参考本案专利的类别、光亿德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卓强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判赔1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光亿德公司还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灯头”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146号案中的产品“太阳能电池盒”为同一当事人销售,获利也只有一次,属于同一个行为,故本案属于重复赔偿的问题。
经查,由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LED灯,与上述案件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太阳能电池盒名称不同、类别不同,侵害的专利权亦不相同,综上,两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并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赔偿,故光亿德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光亿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深圳市光亿德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