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民初1316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曹寒,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瑶海区名金烟酒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东路与龙岗路交叉口名门名城商铺Site-111号。
经营者:刘一展,男,199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瑶海区名金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被告的经营者刘一展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决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第7196668号、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
4、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称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较高品牌价值。
2018年11月4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被告经营场所,以450元的价格购买一箱“古井五年版”白酒。
经原告鉴定上述白酒属于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恶劣影响和很大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称,其所销售商品均通过合法渠道进货,不是其制造或伪造;
原告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白酒由其销售,也不能证明损失存在;
是否侵权不应当由原告自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 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商标由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
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由原告于2013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烈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黄酒、烧酒、酒精饮料原汁、米酒、蒸馏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6日。
第8164765号图形商标由原告于2011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利口酒)、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米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6日。
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2018年12月6日出具的(2018)皖亳公证字第10755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4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和某的工作人员彭某、李某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门头标有“名金烟酒”字样的商店。
公证人员检查了李某的自用手机,确认手机中没有与本次保全相关的照片。
李某用自用手机对该商店外观进行拍照,并使用手机定位功能对当前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屏;
彭某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版白酒(外包装盒上标有酒精度:40.6%vol,净含量:425mlX4盒等字样),彭某以微信支付方式支付人民币450元,对微信支付页面进行了截图。
当晚在如家酒店的一间客房里,李某使用其自用手机对购买的上述物品外观进行拍照,原告的工作人员邵某对上述物品从外观进行鉴定并出具了编号为古鉴字(20181104)第0001622号的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
随后公证人员某上述物品进行加封并由公证人员及彭某、李某、邵某在封条骑缝处签字,李某再次使用自用手机对加封后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
以上过程公证人员在场监督。
公证书还附有照片及手机截屏图打印件,并附上述鉴定报告书复印件。
上述照片显示公证书所涉商铺门头标示“名金烟酒”;
手机截图显示,李某购买被控侵权产品通过微信支付450元时手机页面显示信息“收款人名金烟酒(**展)”。
鉴定报告书记载的鉴定内容为:“经对此送(取)检样品进行检验,认定:该店购买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五其外箱、合格证、物流标、内盒、瓶头均为开版印刷造假,均与我公司产品不符。
侵犯我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鉴定物品属假冒我公司已注册的古井贡年份原浆酒(注册商标)。
鉴定人:邵某”。
庭审中原告出示其公证保全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确认封存情况完好。
原告启封后与原告生产的正品白酒产品进行比对。
原告比对后指出,被控产品外箱侧面的由生产批号和生产日期组成的编码是印刷形成,原告产品是激光喷码形成;
被控产品外箱正面下部标示原告企业名称的字形与原告产品相比,存在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区别;
扫描外箱正面右上角的防伪二维码,被控产品已被查询944次;
内盒正面下部标示原告企业名称的字形与原告产品相比,存在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区别;
内盒两侧的两颗铆钉,被控产品较为松动,正品较为紧实;
对被控产品瓶盖顶部的二维码进行扫描,不能显示结果,扫描原告产品能显示生产日期、产地等产品基本信息;
被控产品瓶颈卡扣是粗糙的银色,原告产品是光亮的红铜色。
被控产品外箱、内盒或瓶体上使用了原告的第7196668号、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
对上述对比结果,被告无意见。
被告于2018年9月17日注册,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卷烟、茶叶、食用农产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8号、第2175号公证书,(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1号、第3692号公证书,(2018)皖亳公证字第10755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原告自产白酒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案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原告是第7196668号、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对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有权起诉维权。
(2018)皖亳公证字第10755号公证书能够证明,2018年11月4日,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处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经庭审中比对,被控产品与原告产品存在数处差异,尤其是被控产品的外箱、内盒标示的原告企业名称字形与原告产品相比,存在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区别,表明该外箱不是来源于原告;
且被控产品的瓶盖顶部二维码经扫描不能显示结果信息。
由此,被控产品应属非由原告生产或许可生产的产品。
被控产品的外箱、内盒或瓶体上,使用了原告的第7196668号、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属于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侵权产品。
本院认定,本案的侵权销售行为由被告实施,其未能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金额,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致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品牌的知名度、维权合理开支以及被告经营规模及时间、地理位置、侵权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1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瑶海区名金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7196668号、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二、被告合肥瑶海区名金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合肥瑶海区名金烟酒商行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宏强 人民陪审员 胡孟杰 人民陪审员 童 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