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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特根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奥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165号
案件名称维特根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奥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特根有限公司(Wirtgen GmbH);马鞍山奥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165号 原告:维特根有限公司(WirtgenGmbH),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温德哈根53578,莱因哈特-维特根街2号。

法定代表人:君特罗伯特海恩博士(Dr.GünterRobertHähn),常务董事。

授权代表人:西鲁斯巴利马尼博士(Dr.CyrusBarimani,研发部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尘,重庆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莉,重庆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奥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 共和国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新材料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63975950642。

法定代表人:王立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在伟,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维特根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奥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特根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尘、翁莉,被告马鞍山奥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在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特根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鞍山奥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马鞍山奥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销毁生产模具和库存产品;

3、判令马鞍山奥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4、判令马鞍山奥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其因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马鞍山奥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维特根有限公司是维特根集团的成员公司,维特根集团是一家专门从事工程机械和建筑设备行业的国际公司,旗下包括五个知名品牌(维特根)WIRTGEN、(福格勒)VGELE、(悍马)HAMM、(克磊镘)KLEEMANN和(边宁荷夫)BenningHOVEN。

作为技术领先者,在筑养路、采矿和矿料加工、材料再生以及沥青生产方面为客户提供全套解决方案。

2017年,维特根集团的总营业额达30亿欧元,目前集团的员工总人数约为8200名,巴西、中国和印度都有生产工厂。

维特根有限公司经过多年发展,成长为行业内的知名高科技创新企业,生产超过80多种不同类型的机器,其创新的高性能低成本的产品和技术,用于冷磨、土壤稳定、热回收和冷再生、混凝土铺装和表面开采,在公路建设和维修以及开采天然岩石和矿物方面在世界市场处于领先地位。

涉案发明专利的名称为“刀架以及具有刀架和基础部件的刀架系统”,申请日为2011年12月2日,专利号为ZL20111039××××.7,于2014年12月10日获得授权,其取得上述发明专利权,并至今持续有效,受中国法律保护。

马鞍山奥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9日,经营范围为园锯片、磨刀器、机械加工装置、刀座、切削工具、机械刀具、机床产品研发、生产、销售,道路工程施工/工程机械租赁,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马鞍山奥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还通过https://aotianjixie.1688.com网店展示、宣传和销售“高品质维特根铣刨机HT22刀座”,宣传自己是“一家专业生产各种型号铣刨机刀具和路拌机刀具的专业生产厂家,同时也生产建筑工程机械和配件……广泛应用于高速公路、轴承、混凝土、二级灰土等不同级的公路路面、施工,技术处于国内领先水平”。

另外,马鞍山奥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还通过自己的官网www.aotianjixie.cn上展示、宣传和销售“维特根HT22”刀座产品,并宣称“HT22刀座是维特根铣刨机最新款式的刀座,单件代号为2198001,与之前其他型号的刀座相比较,HT22刀座的设计更加合理,它与基座之间的配合更加吻合,可匹配的维特根铣刨机机型W600DCW1000W100LW1000FW1200FW1300F1300-2000DCW1500W1900W20002100DCW2100W2200型等,再生机型号有WR2500WR2500S以及350稳定土设备”。

以上网页和网店情况分别在2017年7月和5月经公证证据保全。

2017年5月4日,其委托代理人来到马鞍山奥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购得侵权产品,并获得宣传册、名片、收款收据等被诉侵权相关证据。

结合涉案专利对产品实物进行比对,马鞍山奥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许诺销售、销售的刀架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马鞍山奥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授权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在明知其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情况下,大规模地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通过电子商务网站进行宣传推广、销售,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诉讼中,维特根有限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权利要求1、2、3、6、7。

马鞍山奥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其不具备制造的客观能力,也从未制造过涉嫌侵权产品,维特根有限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其自2014年成立以来,从未制造过涉嫌侵权产品,也不存在能够制造涉嫌侵权产品的生产设备、模具及生产线。

2、陈利民向其主动购买不属于其销售行为,其从未对外向其他人销售过涉嫌侵权产品,在陈利民主动购买之前,其从未销售过涉案产品,不存在销售的侵权行为。

陈利民以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委托人的身份向上海市黄埔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范某作为公证人进行公证,陈利民主动购买时,自称是上海中信进出口有限公司员工,从事进出口贸易。

正是陈利民主动购买的需求,其才从市场上购买再转售给陈利民。

本案实质是陈利民伙同公证员对厂家进行诱导所导致的恶意诉讼。

陈利民与公证员范某的行为涉嫌敲诈勒索。

3、因其不具备制造的客观能力,而许诺销售的产品只能通过购买取得,用户需求的产品与其在市场上购买的产品不确定,因此,其不存在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综上,维特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维特根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将陈利民、范某涉嫌刑事犯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维特根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二、发明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其是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发明专利的当前法律状态为有效以及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三、(2017)沪黄证经字第6103号公证书、公证书附件及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证明2017年5月经公证证据保全,在马鞍山奥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工厂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HT22的刀座,并取得宣传册一份、名片一张、收款收据两张。

证据四、(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46144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2017年5月,马鞍山奥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通过www.aotianjixie.cn官网展示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五、(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85451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马鞍山奥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还通过1688阿里巴巴网店展示、宣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六、网页截屏,证明马鞍山奥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至今仍通过其官网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七、合理费用票据,证明其为调查、制止被诉侵权行为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公证费人民币6000元,翻译费人民币477.6元,样品费人民币4050元,合计人民币10567.6元,在本案中主张三分之一即3509.2元;

法律服务费人民币160048.56元,本案中主张百分之四十即64019.42元,共计人民币67528.62元)。

2019年7月4日,维特根有限公司补充提交合理支出的新证据,主张自2019年3月至6月新增法律服务费人民币41671.54元,合计主张维权支出人民币109200.16元。

马鞍山奥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生产场地、设备照片7张,证明其不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客观能力,不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设备。

证据二、员工名册和2017年纳税证明,证明其仅是拥有十来名工人的小公司,不具备制造的客观能力,也从未制造过涉嫌侵权产品。

证据三、陈利民购买涉案产品时出具的名片一张,证明陈利民以上海申信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义主动向其购买涉嫌侵权产品。

证据四、收据一组,证明其向陈利民开具的收据,该收据内容系按陈利民要求填写。

证据五、市场上购买的相同产品的支付凭证、实物图片,证明与涉案产品相同或同类产品可以在市场上购得,其具备转售条件。

证据六、(2016)苏民终13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据七、(2013)锡知民初字第03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据八、(2009)榕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陈利民多次以不同身份为多个公司进行专利维权,证据保全均是由上海市黄埔公证处公证员范某进行公证,维特根有限公司与陈利民、范某存在长期雇佣关系,本案取证过程及证据保全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应认可。

证据九、证人徐某证言,证明其不具备制造涉案产品的能力,也未制造过涉案产品。

证据十、证人王某、杨某证言,证明陈利民多次电话主动要求购买涉案产品,收据是应陈利民要求填写,仅陈利民一人进入公司,现场并无其他人。

证据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函【2017】181号文,证明应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陈利民与公证员范某属于牟利性打假行为。

证据十二、网易新闻网发布的新闻,证明陈利民、范某属于牟利性打假行为,破坏营商环境。

证据十三、证据复查申请书及顺风快递单,证明其要求撤销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并将该申请寄至公证处。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维特根有限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保全公证书,马鞍山奥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举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三份公证书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合理费用,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马鞍山奥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证据一、证据二系其单方制作,维特根有限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四、证据五系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证据三、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及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三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九、证据十系证人证言,该证人均为马鞍山奥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与马鞍山奥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可信度较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维特根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刀架以及具有刀架和基础部件的刀架系统”的发明专利,于2014年12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11039××××.7。

该专利共包括21项权利要求,维特根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1、2、3、6、7确定其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内容为:刀架,包括:一个本体区域(12),该本体区域具有一个至少朝向本体区域(12)的刀插入侧(14)敞开的刀接纳开口(18);

一个从本体区域(12)的支撑侧(20)延伸的、具有柄纵轴线(LB)的固定柄(26);

其中,本体区域(12)在其支撑侧(20)具有一个第一支撑面区域(22),所述第一支撑面区域(22)包括一个平的第一支撑面(28)和一个关于第一支撑面(28)成角度的平的第二支撑面(30),所述本体区域(12)在其支撑侧(20)具有一个关于第一支撑面区域(22)成角度的第二支撑面区域(24),和所述第二支撑面区域(24)包括一个平的第一支撑面(32)和一个关于该第一支撑面(32)成角度的平的第二支撑面(3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刀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刀接纳开口(18)基本上在第一支撑面区域(22)的范围中朝向支撑侧(20)敞开,并且所述固定柄(26)基本上在第二支撑面区域(24)的范围中从本体区域(12)延伸。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刀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支撑面区域(22)的或/和所述第二支撑面区域(24)的第一支撑面(28,32)和第二支撑面(30,34)关于刀架中心平面基本上对称地设置。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刀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支撑面区域(22)的至少一个支撑面(28,30)和所述第二支撑面区域(24)在直线状的或/和笔直延伸的第一过渡区域(36,38)中相互邻接。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刀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支撑面区域(24)的第一支撑面(32)和第二支撑面(34)在一个面状的或/和笔直延伸的第二过渡区域(40)中相互邻接。

马鞍山奥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9日,公司经营范围为园锯片、磨刀器、机械加工装置、刀座、切削工具、机械刀具、机床产品研发、生产、销售,道路工程施工,工程机械租赁,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上海市黄浦公证处(2017)沪黄证经字第6103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5月4日,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陈利民与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员范某、沈某一同来到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工业园内的马鞍山奥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陈利民在该处购得型号为AOJI-6的刀头五十只、型号为AOJI-7P的刀头五十只、型号为20的中联刀座五只、型号为HT11的刀座五只、型号为HT22的刀座五只,并取得宣传册一份、名片一张、收款收据两张。

随后,由陈利民对该处的周边情况、该处外观、现场情况、购得的产品、宣传册、名片、收款收据等拍摄照片五十三张。

陈利民的上述行为由两位公证员现场监督。

该公证处从上述购得的产品中随机挑选出型号为HT22的刀座二只等产品与取得的宣传册、名片、收款收据等一起经公证处粘贴封条后交陈利民保管。

该公证书附件显示收款收据上加盖有马鞍山奥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宣传册中的公司简介称其是“一家专业生产各种型号铣刨机刀具和路拌机刀具的专业生产厂家”。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85451号公证书记载:马鞍山奥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通过https://aotianjixie.1688.com网店展示、宣传和销售“维特根HT22”刀座产品,内容包括“厂家直销高品质维特根铣刨机HT22刀座”、“一家专业生产各种型号铣刨机刀具和路拌机刀具的专业生产厂家,同时也生产建筑工程机械和配件……广泛应用于高速公路、轴承、混凝土、二级灰土等不同级的公路路面、施工,技术水平处于国内领先水平”。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46144号公证书证记载:马鞍山奥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自己的官网www.aotianjixie.cn上展示、宣传和销售“维特根HT22”刀座产品,并宣称“HT22刀座是维特根铣刨机最新款式的刀座,单件代号为2198001,与之前其他型号的刀座相比较,HT22刀座的设计更加合理,它与基座之间的配合更加吻合,可匹配的维特根铣刨机机型有W600DCW1000W100LW1000FW1200FW1300F1300-2000DCW1500W1900W20002100DCW2100W2200型等,再生机型号有WR2500WR2500S以及350稳定土设备”。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刀架,包括:一个本体区域,该本体区域具有一个朝向本体区域的刀插入侧敞开的刀接纳开口;

一个从本体区域的支撑侧延伸的、具有柄纵轴线的固定柄;

其中,本体区域在其支撑侧具有一个第一支撑面区域,所述第一支撑面区域包括一个平的第一支撑面和一个关于第一支撑面成角度的平的第二支撑面,所述本体区域在其支撑侧具有一个关于第一支撑面区域成角度的第二支撑面区域,和所述第二支撑面区域包括一个平的第一支撑面和一个关于该第一支撑面成角度的平的第二支撑面。

所述刀接纳开口基本上在第一支撑面区域的范围中朝向支撑侧敞开,所述固定柄基本上在第二支撑面区域的范围中从本体区域延伸。

所述第一支撑面区域和所述第二支撑面区域的第一支撑面和第二支撑面关于刀架中心平面基本上对称地设置。

所述第一支撑面区域的至少一个支撑面和所述第二支撑面区域在直线状的第一过渡区域中相互邻接。

所述第二支撑面区域的第一支撑面和第二支撑面在一个面状的第二过渡区域中相互邻接。

维特根有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本院经审查,确认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均具备。

马鞍山奥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对相同侵权的比对意见未提出异议或实质性意见。

另,维特根有限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事宜向本院提起了三件诉讼,另两件诉讼分别为(2019)皖01民初第163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和(2019)皖01民初第166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被请求保护地及法院地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维特根有限公司系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权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维特根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6、7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那么在被控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6、7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时,应当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6、7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时,应当认定被控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通过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6、7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专利侵权行为认定指南》,销售侵权产品,是指将落入产品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的所有权,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所有权或者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的所有权从卖方有偿转移到买方。

许诺销售是指在销售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行为实际发生前,被控侵权人作出销售侵犯他人专利权产品的意思表示的。

根据维特根有限公司在马鞍山奥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及其网页进行证据保全的取证,可以认定马鞍山奥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马鞍山奥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抗辩其没有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马鞍山奥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行为。

虽然维特根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马鞍山奥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生产行为,但结合马鞍山奥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网页页面显示的“厂家直销质量保证”、宣称自己是“一家专业生产各种型号铣刨机刀具和路拌机刀具的专业生产厂家”等表明其系生产者身份的描述性语句或者宣传标语及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应当认定马鞍山奥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

马鞍山奥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经维特根有限公司许可实施了涉案专利,即马鞍山奥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维特根有限公司涉案专利权,应当停止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故对于维特根有限公司提出的要求马鞍山奥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维特根有限公司提出的要求销毁产品、专用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由于缺乏相应的证据,且判决停止侵权足以保护其合法权益,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维特根有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马鞍山奥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的性质、情节及维特根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结合维特根有限公司针对同一产品提起三件专利侵权诉讼等事实,酌定马鞍山奥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奥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维特根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11039××××.7“刀架以及具有刀架和基础部件的刀架系统”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马鞍山奥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特根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3万元;

三、驳回原告维特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马鞍山奥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原告维特根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 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汪 寒 审判员 张宏强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程灿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 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七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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