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知民终15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念,女,汉族,1983年4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瑞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国,石家庄新世纪专利商标事务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霸州市康仙庄艺达塑料植绒厂。
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康仙庄乡东王庄村。
经营者:刘振勇,男,汉族,1967年1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珍,河北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念因与被上诉人霸州市康仙庄艺达塑料植绒厂(以下简称艺达塑料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国,被上诉人艺达塑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侵权产品完全落入被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主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主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按照上述规定,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应当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规则。
即,一般消费者从整体上而不是仅依据局部的设计变化,一些细微的设计变化,来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而一审判决对侵权判定的原则,是纠缠于细节部分,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完全一致的本案专利与被诉产品做出不侵权的判定。
即使从被上诉人的产品宣传册中相关产品“蜂窝头”的图片与本专利设计图片相比,也可以分辨出侵权是否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二者的俯视图不一样,事实上,二者均引与窗帘装饰杆之装饰头,都是嵌套在窗帘装饰杆上的,其封口不封口不存在区别,且体现封口不封口的俯视图根本不常见,不应用俯视图之区别来否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产品应用于26-28规格的,本案专利仅适用于26规格的,违背了外观设计专利以规格、尺寸等来框定其权利范围和侵权判定。
请求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霸州市康仙庄艺达塑料植绒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王念的全部上诉请求。
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9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设计具有与授权外观设计不同的设计特征,未落入王念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与“钻石头”外观设计专利区别明显: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从整体上观察存在明显的差异性,从俯视图上分析,图形设计不同,外观专利的顶部为雪花图形,是由四条线段进行垂直交叉后在空余处以点状图装饰,专利产品顶部设计繁琐。
被控侵权产品为六朵梅花图形,即将顶部的圆平均分为六部分的梅花瓣及圆形花心,梅花花瓣为水滴状,被控侵权产品顶部设计为花朵图形,简洁、识别度高。
水滴状的花瓣与线条交叉的雪花二者有明显区别;
从仰视图分析,内部安装孔双方设计要素不同,外观专利产品在底部有封口,这种产品只适用于28毫米的窗帘杆,适用范围受到严格限制。
被控侵权产品在底部没有封口,设计原理是适用于各种26-28毫米的窗帘杆,适用范围广泛,在识别度上,封口的设计和未封口的设计区别也是非常明显的;
从主视图上分析,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钻石形,可识别要素非常明显,而被控侵权产品的顶部明显是一个“蜂窝”的设计理念,密密麻麻的蜂房排列,天然呵成,各个图形排列紧密,蜂房排列由小变大,蜂房的图形设计与顶部图形相辅相成。
另外被控侵权产品的图形底座圆弧度较深,而专利产品的图形底座圆弧度不明显较平缓。
被控侵权产品图形下部的综合连环花形(双闭环波浪图形),有明显的可识别性,下部图形有圆形小珠,紧密排列,在底部形成一条圆形装饰。
而外观设计专利底部没有任何装饰要素。
顶部的图形和下部的图形有明显差异,使得两个图形的差异性非常明显。
两者图形中底部与中部图形的连接腰线的设计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腰线设计形成边沿,立体感强,而专利产品中底部与中部图形的腰线比较平缓,没有边沿,没有立体感。
从立体图上分析,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钻头的设计理念,是光芒四射的,重点设计理念在光芒上,体现的是钻石的闪耀的特点。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蜂窝”设计是浑然天成的密集感,上下一致的紧凑感,蜂窝的密、集是产品的特点。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钻石形状是其主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蜂窝”设计理念是其主要技术特征,蜂窝的上部设计重点突出,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和视觉冲击力,在本案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不同设计特征已达到使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差异的程度,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2、一审判决中对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完全是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定,即按照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主体视觉效果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外观设计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视觉效果均具有明显区别,所以一审判决驳回王念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3、一审判决并未纠缠于细节部分,而是完全从俯视图、仰视图、主视图及立体图的几个角度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差异是非常明显的。
而且俯视图中设计要求更为明显,专利产品的封口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未封口设计更是重要的区别点,上诉人的说法违背客观事实、无法成立。
4、一审判决中根据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形状,进而产生的用途差异性进行深入比对,并且实际生活中,外观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适用范围也存在明显差异,判决内容并未以规格和尺寸进行判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念向一审法院诉称:王念拥有合法有效的专利权,于2018年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窗帘杆装饰头(钻石头)”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8年6月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ZL20183001××××.7,且已交纳了有关费用。
艺达塑料厂生产、销售涉嫌专利侵权产品,侵犯了王念的专利权。
王念经营的是一家专业生产窗帘及其配件的企业,在业内处于领先地位,且一直致力于技术研发,名下拥有的专利数量近百件,其专利产品市场反应一向良好,同时市面上亦出现了大量的仿制制品和众多的跟随企业。
被告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大肆仿制原告的专利产品,并在其产品宣传册中广为宣传,向全国各地的经销商、终端消费者销售供应专利产品,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冲击和侵权损害。
2018年8月4日,原告通过微信联系下单购买涉嫌专利侵权产品,并在佛山市南海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足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大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1、艺达塑料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王念所拥有的专利号ZL20183001××××.7名称为“窗帘杆装饰头(钻石头)”的专利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专利侵权产品及其模具;
2、艺达塑料厂赔偿王念经济损失及为调查、起诉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人民币十万元(人民币10万元);
3、诉讼费由艺达塑料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艺达塑料厂经营场所河北省霸州市康仙庄乡东王庄村,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振勇,注册日期2005年4月2日,经营范围塑料植绒。
2018年1月15日王念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窗帘杆装饰头(钻石头)”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8年6月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83001××××.7,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家居装饰,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现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
该专利权有效。
2018年8月20日上午,公证员李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廖秋颜与王念的代理人贺红星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城安路的一间门面标示“北方盛源物流国内专线直达”的店铺。
廖秋颜使用本处照相机对该店铺面及附近环境共拍摄五张照片,并在该店铺面前使用手机版高德地图进行定位后将定位信息截图2张。
李某及廖秋颜随贺红星进入该店铺,见证贺红星与店内工作人员交谈后签收了五件包裹,并当场取得一张《佛山市南海区北方盛源物流服务公司托运单》(NO0019505)的单据,该过程中廖秋颜使用本处照相机对店铺的内部环境及上述五件包裹、单据共拍摄三张照片。
随后,贺红星向该店铺办理了托运送货手续,贺红星当场缴费后取得一张《收据》,店内工作人员将五件包裹搬上一辆面包车,根据贺红星的要求,廖秋颜使用本处照相机对包裹装进面包车的过程拍摄一张照片。
贺红星将收到的《佛山市南海区北方盛源物流服务公司托运单》及《收据》交公证员保管。
随后公证员搭乘载有五件包裹的面包车,廖秋颜搭乘贺红星驾驶的小汽车共同返回公证处。
回到公证处门口后,根据贺红星的要求,公证员在公证处门口分别拆开上述五件包裹,并从每件包裹中随机抽取四个(共二十个)物品,上述过程中,廖秋颜使用本处照相机拍摄九张照片,公证员及廖秋颜、贺红星将上述抽取的二十个物品带到公证处一0六室,根据贺红星的要求,廖秋颜对该二十个物品拍摄十六张照片,公证员对上述《佛山市南海区北方盛源物流服务公司托运单》及《收据》各复印一式四份后原件交还贺红星。
随后,根据贺红星的要求,公证员将上述二十个物品进行封存,廖秋颜使用本处照相机对封存物拍摄两张照片。
最后,封存物及剩下的物品均交贺红星带走。
上述过程中,公证员及本处工作人员廖秋颜、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贺红星均在现场。
依据上述事实,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三十六张照片(共十八页)为公证处工作人员廖秋颜现场拍摄所得,两张定位截图系公证处工作人员廖秋颜定位截屏所得,照片及定位截图的内容以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一页《佛山市南海区北方盛源物流服务公司托运单》(NO0019505)单据复印件及一页《收据》复印件的内容与贺红星现场取得的原件内容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一张CD光盘是根据上述36张照片及两张定位截图的电子数据以一次性终结的方式刻录而成,光盘内照片和定位截图的内容以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佛南海第15422号公证书。
《佛山市南海区北方盛源物流服务公司托运单》的货物名称为窗饰。
艺达塑料厂艺达窗饰图册对应的该案物品为蜂窝头。
2018年6月6日,刘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窗帘配件(蜂窝头)”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8年11月23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83028××××.0,该专利权有效。
当庭将公证处加盖封条的涉案侵权的4个装饰头打开与王念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对比,主视图等其他六面图均不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王念拥有“窗帘杆装饰头(钻石头)”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专利号为ZL20183001××××.7。
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涉及的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其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王念以艺达塑料厂未经其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和销售与原告获得外观专利权相同的产品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外观设计相同是指该产品与外观专利产品相比较含有专利产品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使人们误认为该产品为专利产品。
本案经公开开庭将艺达塑料厂生产的蜂窝头与王念专利文献中的图片进行比对:王念提交的专利主视图的中底部与中部的腰线没有装饰图案,被告的有装饰图案;
王念专利俯视图为雪花图形,被控侵权产品为六度梅花图形;
王念专利仰视图显示在底部有封口,这种产品只适用于28毫米的窗帘杆,艺达塑料厂产品在底部没有封口,适用于各种26-28毫米的窗帘杆,封口的设计和未封口的设计区别也是非常明显的。
从而不能认定艺达塑料厂的产品使人们误认为是王念的专利产品,即艺达塑料厂生产的蜂窝头与王念的外观专利产品“窗帘杆装饰头(钻石头)”不相同,对于王念要求艺达塑料厂立即停止侵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念主张艺达塑料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问题,因其主张艺达塑料厂侵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所以,也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念负担。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除了最后一个自然段“当庭将公证处加盖封条的涉案侵权的4个装饰头打开与王念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对比,主视图等其他六面图均不相同。
”外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意见,本案确定以下焦点问题:一、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如果落入保护范围,艺达塑料厂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的规定,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所要保护的范围,应当限于该专利附图中的产品外观。
该产品外观应当包括其整体外形轮廓及内部由线条组成的图案。
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
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涉案外观设计的主视图应当属于消费者易于看见的部位,本焦点问题应当以此为重点与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视图相比对。
而涉案外观设计的仰视图、俯视图等体现的角度则属于消费者平时不容易注意的地方,本院不作为比对的范围。
从整体上观察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图片,涉案外观设计的主视图总体上是由钻石状立体花纹组成的球体装饰头和连接杆两个主要部分组成,连接杆底部连接于圆形的套管(用于插入窗帘杆)之上,球体装饰头的最主要视觉特征就是其立体花纹的钻石状视觉效果,该装饰头与连接杆为涉案专利窗帘杆装饰的两个组成部分。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具有整体视觉效果的球体立体花形和连接杆形状完全相同,其外观轮廓及视觉效果与涉案外观设计主视图基本一致。
再从细部比较来看,两者存在以下略微差异:一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的中底部与中部的腰线没有装饰图案,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有装饰图案;
二是涉案外观设计俯视图为雪花图形,而被控侵权产品为六度梅花图形。
这些细部的不同,并未对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外观的线条轮廓产生实质性影响,且,这些微小差异是在涉案外观设计之余所附加的其他图案,对侵权判断不具有实质性影响,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而关于底部有无封口设计的问题,有无封口的问题并不影响窗帘杆正常使用状态下的整体视觉效果。
综上,王念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艺达塑料厂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艺达塑料厂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考虑到判令艺达塑料厂停止侵害后,其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已不得再予生产,因此王念要求销毁库存专利侵权产品及其模具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该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权利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王念已实际发生的用于本案维权的律师费、公证费、往返交通费等费用中的合理部分,属于法院确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的范围,也应当由艺达塑料厂予以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法定因素后,酌定艺达塑料厂赔偿王念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为宜。
综上,王念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
二、霸州市康仙庄艺达塑料植绒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王念专利号ZL201830017659.7名称为“窗帘杆装饰头(钻石头)”的侵权产品;
三、霸州市康仙庄艺达塑料植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念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四、驳回王念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00元,均由霸州市康仙庄艺达塑料植绒厂各负担1300元,王念各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