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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连道、白雪锋、吴千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兵0301刑初33号
案件名称宋连道、白雪锋、吴千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白雪锋;宋连道;吴千森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宋连道、白雪锋、吴千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0301刑初33号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连道,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广东省中山市。

2018年5月1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2日经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

现羁押于喀什垦区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候森,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雪锋,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于新疆沙湾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2018年4月1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8年5月18日经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批准逮捕。

现羁押于喀什垦区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甘发枝,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千森,男,1983年4月4日出生广西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2018年5月1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8年6月22日经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批准逮捕。

现羁押于喀什垦区公安局看守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喀垦检公诉刑诉〔201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连道、白雪锋、吴千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兵0301刑初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宋连道、白雪锋提出上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9)兵03刑终9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吴千森经本院告知后,书面表示拒绝接受法律援助。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真、陈东华、任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连道及其辩护人候森、被告人白雪锋及其辩护人甘发枝、被告人吴千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被告人白雪锋在苏州樱花山水厨电有限公司担任营销总监期间,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广东省中山市满山红电器有限公司经理宋连道。

双方预谋由宋连道订购电热水器的白机,假冒“美的”注册商标标识后,向被告人白雪锋供货。

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宋连道先后从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一姓赵的老板处(下落不明)、中山市阔美电器有限公司钟业勇处订购美的公司市面上在售的同款电热水器白机,分别找一姓周的人(下落不明)及被告人吴千森负责贴牌,对白机安装防电墙,配备随机配件,粘贴假冒“美的”注册商标LOGO、能效标识、CCC产品认证标志等,按白雪锋指定的地址发往新疆经销商。

自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喀什市环疆商贸城旭宇电器商行个体户王某以450元-650元/台的价格累计从被告人白雪锋处订购假冒“美的”注册商标电热水器1386台(其中:F40-21A1型488台、F50-21A1型695台、F60-21A1型129台、F50-21MB5型49台、F50-15GA1型25台),通过微信或银行转账方式向白雪锋付款676000元,双方约定以上热水器不包安装。

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喀什市个体经销商米某某以450元-480元/台的价格累计从被告人白雪锋处订购假冒“美的”注册商标电热水器268台(其中:F50-21A1型168台、F40-21A1型100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白雪锋付款125640元,双方约定以上电热水器不包安装。

自2017年11月开始,被告人宋连道在网上购买了一台美的正品电热水器让被告人吴千森以此为样板制作美的注册商标的仿品。

被告人吴千森按照被告人宋连道的要求购买了效能贴、条形码、机身贴、大贴纸等印刷品,将电热水器白机及印刷品交“老孙”贴牌或安排陆某全帮忙贴牌、打包,按被告人宋连道提供的物流公司发往新疆。

被告人宋连道按每台给付被告人吴千森贴牌、打包费用110元。

被告人吴千森参与贴牌、打包的假冒美的牌电热水器共1068台,被告人宋连道共向被告人吴千森打款117480元(1068台×110元) 王某、米某某在销售以上热水器期间向被告人白雪锋索要产品证明时,被告人白雪锋通过新疆海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朋友给二人手机上传了美的产品CCC认证证书。

2018年4月10日米尔卡米力江·西日甫的下级经销商艾则孜·麦麦提在将168台假冒电热水器销售至兵团第三师草湖镇辖区用户李某某时,被发现并报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连道、白雪锋、吴千森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及标识,被告人宋连道、白雪锋累计销售假冒“美的”商标电热水器1654台,非法经营金额801640元。

其中被告人吴千森参与贴牌、打包的假冒“美的”商标电热水器1068台,涉案金额117480元。

三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宋连道、白雪锋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吴千森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宋连道、白雪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假冒“美的”注册商标的电热水器只有475台。

被告人吴千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非法经营数额均无异议。

被告人宋连道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犯罪数额有异议,且被告人宋连道在本案中是从犯、偶犯、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宋连道判处缓刑。

被告人白雪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犯罪数额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白雪锋没有生产、销售伪劣的电热水器,没有造成人员伤害,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被告人白雪锋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广东省中山市满山红电器有限公司经理宋连道。

双方预谋由被告人宋连道订购电热水器的白机,假冒“美的”注册商标标识后,被告人白雪锋负责销售。

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宋连道先后从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一姓赵的老板处(下落不明)、中山市阔美电器有限公司钟某某处订购美的公司市面上在售的同款电热水器白机,分别找一姓周的人(下落不明)及被告人吴千森负责贴牌、打包,对白机安装防电墙,配备随机配件,粘贴假冒“美的”注册商标LOGO、能效标识、CCC产品认证标志等,按白雪锋指定的地址给新疆喀什经销商王某、米尔卡米力江·西日甫发货。

自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喀什市环疆商贸城旭宇电器商行王某以每台450元-650元的价格累计从被告人白雪锋处订购假冒“美的”注册商标电热水器1080台,通过微信或银行转账方式向白雪锋付款525320元(详见附表1、附表2)。

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喀什市个体经销商米某某以450元-480元/台的价格累计从被告人白雪锋处订购假冒“美的”注册商标电热水器268台(其中:F50-21A1型168台、F40-21A1型100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白雪锋付款125640元(168台×480元+100台×450元)。

2017年11月,被告人宋连道在网上购买了一台美的正品电热水器,要求吴千森以此为样板制作美的注册商标的仿品。

被告人吴千森联系“博威办公设备”的袁某某将美的电热水器需要的效能贴、条形码、机身贴、大贴纸等进行印刷,购买该印刷品后安排司机吴某某将印刷品及电热水器白机交“老孙”贴牌、打包或安排陆某全帮忙贴牌、打包,然后按被告人宋连道提供的物流公司发往新疆。

被告人宋连道按每台给付被告人吴千森贴牌、打包费用110元。

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吴千森参与贴牌、打包的假冒美的牌电热水器共1068台,被告人宋连道共向被告人吴千森打款117480元(1068台×11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被告人宋连道、白雪锋、吴千森犯罪的事实,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人宋连道、白雪锋、吴千森预谋、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证据。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白雪锋供述证明,被告人白雪锋与宋连道双方商定,由被告人宋连道订购电热水器的白机(无品牌、标识、外包装等热水器的半成品),假冒美的牌注册商标标识后,向白雪锋指定的物流公司发货给喀什的米某某、王某;

2.被告人宋连道供述证明,按被告人白雪锋的要求销售高仿的美的牌电热水器,2017年9月前被告人宋连道联系姓赵的工厂生产电热水器,由姓周的打包,2017年9月后联系阔美电器的老板钟某某生产白机,联系吴千森打包,之后安排吴千森按被告人白雪锋的要求发货;

3.被告人吴千森供述证明,2017年12月底,被告人宋连道、吴千森与钟某某三人口头协议,由钟某某负责生产白机,宋连道负责销售,吴千森负责打包,打包后送到东凤镇的三木物流,打包贴牌费用每台110元,由被告人宋连道转账支付给被告人吴千森。

(二)证人证言。

证人钟某某、袁某某、陆某某、吴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证明,假冒“美的”电热水器的来源、商标标识制作加工及销售运输途径。

(三)电子数据 1.证人袁某某与被告人吴千森的聊天记录证明,由被告人吴千森向袁某某提供美的标识样本,并由袁某某打印美的标识;

2.证人陆某某与被告人吴千森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吴千森雇佣陆某全贴牌、打包;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2张证明,侦查机关取证的合法性。

(四)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吴千森是贴牌、打包人,钟某某是生产电热水器白机的人,吴千森是订购假冒美的牌电热水器商标标识的人。

二、被告人宋连道、白雪锋、吴千森侵犯美的牌电热水器知识产权的证据 (一)受案登记表证明,李某某2018年4月10日报案称,其订购的168台美的牌电热水器疑似假冒伪劣的电热水器。

(二)被害人陈述 1.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5份《鉴定意见》证明,公安机关从艾某某处扣押的168台、王某处扣押的190台、喀什火车站东之泰托运部扣押的100台美的牌电热水器为假冒产品,王某处扣押的26台美的牌电热水器为正品;

2.中山阔美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电热水器无美的相关标识,不属于美的产品。

(三)书证 1.《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商标转让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各1份证明,美的牌电热水器为驰名商标,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美的牌电热水器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2.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9月13日出具的两份证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授权王某、白雪锋、宋连道、吴千森销售美的牌电热水器,且对于涉案产品具有鉴定能力;

3.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一级经销商授权书》、《营业执照》证明,新疆海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被授予新疆全区域一级代理美的牌电热水器的销售和服务;

4.证人钟业勇提供的《营业执照》、《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检验报告》、《说明》各1份证明,中山市阔美电器有限公司可生产、研发、加工电热水器产品,储水式电热水器40L、50L系列规格符合2014年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要求,经广东省中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测,符合标准要求,白机出厂时没有任何安装使用的附件、包装和商标标识。

(四)物证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9月13日提供的电热水器照片与第三师公安局2018年11月16日提供的现场查扣照片证明,美的电热水器正品与仿冒的美的电热水器的区别。

三、被告人宋连道、白雪锋、吴千森涉案金额的证据 (一)被告人白雪锋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白雪锋出售给王某、米某某电热水器的价格及打款情况;

(二)被告人宋连道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白雪锋是在被告人宋连道处进的假冒美的牌电热水器,白雪锋用微信或支付宝给宋连道及其妻钟小花打款,用东之泰物流公司发货,宋连道与吴千森有白机贴牌的合作;

(三)被告人吴千森的供述证明,吴千森接到宋连道的贴牌任务后,找“老孙”打包贴牌,宋连道给吴千森转了约12万元的费用;

(四)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所有假冒美的电热水器均是从被告人白雪锋处进货,假冒美的电热水器的数量共有约1400台、价格每台460元至680元;

(五)证人米某某证言证明,证人总共买了268台电热水器,2018年4月,艾某某拉走了168台,还有100台没收到。

(六)艾某某证言证明,艾某某被查扣的168台假冒美的电热水器是从米尔卡某某处进货。

(七)禹某证言证明,王某的客户禹某向王某推销6名客户订购美的电热水器。

(八)证人王某某、罗某某、王某某、阳某、库某某、喀某某、王某某、陈某、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唐某某、木某某的证言证明,证人从王某处购买电热水器1031台,和田的现场交易45台,给莎车送货120台,公安局查获190台,共1386台。

(七)书证 1.送货单据证明,王某从被告人白雪锋处购买的“美的”电热水器1196台以每台545元至880元,分别销往泽普县、麦盖提县等19处;

2.银行卡明细打印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人吴千森参与的假冒美的电热水器贴牌打包共1068台,涉案金额117480元。

被告人白雪锋向被告人宋连道及其妻子钟某某转账524690元,被告人白雪锋向被告人宋连道共转账1016250元,米某某向被告人白雪锋转款647200元,王某向被告人白雪锋转款943200元、王某向东之泰转款42609元。

3、曹某某(东之泰物流货物)托运单15张证明,2017年8月27日至2018年1月23日间,由白雪锋联系宋连道、吴千森发货,米某某自提热水器795台、樱花壁挂炉224件。

4、莎车客户提货单证明,莎车客户在喀什广视通购买了47台美的电热水器,王某应客户需求到广视通库房提货。

5、《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证明,米某某从白雪锋处订购的268台是假冒产品。

6、《到案经过》5份证明,3名被告人为网上追逃,无自首、立功情节。

7、户籍证明,本案三名被告人均符合刑事责任年龄,符合犯罪的主体要件。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侦查机关收集了与被告人宋连道、白雪锋、吴千森同案当事人的证据,但公诉机关仅起诉了三被告人,故在案其他证据与本案指控的三被告人无关,公诉机关未当庭提交。

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被告人宋连道、白雪锋、吴千森预谋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证据,其中被害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鉴定意见》,国家工商总局相关规定,驰名商标的持有者可向办案机关出具鉴定证明,证明使用其商标产品的真伪。

被告人宋连道、白雪锋、吴千森侵犯美的牌电热水器知识产权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实被告人宋连道、白雪锋、吴千森的有关犯罪事实,且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宋连道、白雪锋、吴千森涉案金额的证据中被告人白雪锋、宋连道的供述关于部分涉案金额及其他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被告人吴千森的供述予以确认。

证人王某的证言关于所有假冒美的电热水器均是从被告人白雪锋处进货,假冒美的电热水器的价格及部分数量予以确认。

证人王某某、罗某某、阳某、努某某、喀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木某某、阿某某、米某某、艾某某的证言能与王某的送货单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

证人禹某、陈某、唐某某、王某某、库某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确认。

送货单据能证明王某从被告人白雪锋处购买假冒“美的”电热水器1080台。

银行卡明细打印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能证明被告人吴千森参与的假冒“美的”电热水器贴牌打包共1068台,涉案金额117480元,故予以确认。

微信转账记录能证明被告人宋连道、白雪锋之间以及两被告人宋连道、白雪锋与证人王某、米某某之间涉案金额的转账,对涉案金额的转账情况予以确认。

户籍证明,本案三名被告人宋连道、白雪锋、吴千森均符合刑事责任年龄,符合犯罪的主体要件;

到案经过证明,三名被告人无自首、立功情节,客观真实,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美的”电热水器商标系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持有的注册商标,该商标现在注册商标保护期内,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宋连道、白雪锋预谋,由被告人宋连道联系并订购电热水器白机,假冒美的电热水器注册商标标识。

被告人宋连道又与被告人吴千森商量,由被告人吴千森负责粘贴美的注册商标标识并打包。

三被告人按照分工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在同种类商品上使用了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连道、白雪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吴千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三被告人对各自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

被告人宋连道、白雪锋非法经营数额达650960元(525320元+125640元),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吴千森非法经营数额达117480元,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连道、白雪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准确,予以采纳,但指控的犯罪数额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

公诉机关指控吴千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千森系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连道、白雪锋能够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对如实供述的部分予以从轻处罚。

经委托评估调查,对被告人宋连道、白雪锋、吴千森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宋连道、白雪锋、吴千森宣告缓刑。

被告人宋连道、白雪锋的辩护人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连道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白雪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千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公安局依法扣押的假冒“美的”电热水器508台予以没收并销毁,返还扣押王某的正品“美的”电热水器26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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