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1603号原告:深圳市诺豪科技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卜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菊,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昆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廖少明。
原告深圳市诺豪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昆升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吴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廖少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72039××××.6的“一种手机无线充电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其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卜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手机无线充电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后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039××××.6,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1月14日。
原告出具了评价报告,该专利权的稳定性、实用性及新颖性。
原告法定代表人卜文将该专利权许可原告使用。
专利号为ZL20172039××××.6的实用新型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卜文自己设计研发,作为一种无线充电器,可为电子产品进行充电,具有良好的市场效果和前景,深受消费者的喜爱,能够给原告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未获得原告合法许可情况下,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以营利为目的,长期大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019年3月14日,原告在阿里巴巴网上通过名为“庆山007”的千牛账号与被告通过邮件沟通交流,原告以普通买家身份,购得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019年3月20日,深圳市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对该被诉侵权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9)深证字第40723、第39152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的“爆款N5-3牛头车载无线充重力感应支架手机车载无线充电器”且产品图片显示为“N5-3牛头车载重力感应支架手机车载无线充电器需要图片联系客户”的产品完全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且被告在阿里巴巴网上展示商品无实物图片,充分证实了其明知侵权而为之,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打击了原告专利权人发明创造的勇气和信心,情节十分恶劣。
被告成立于2017年11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通信产品、手机配件的技术研发及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制造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使原告所在工厂生产并销售的该产品的价格减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口头答辩的主要观点,如下:被告不侵权;
阿里巴巴上有人发了产品图片给被告,要求被告去找该产品,被告知道该产品在市场上任何一家档口都可以找到,因为被告认识很多工厂都是做该产品的,后面被告就去了工厂帮其拿该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经庭审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用以证明原告拥有实用新型专利权以及该专利权的保护内容;
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中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信息打印件,用以证明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3.《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用以证明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4.《专利许可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5.(2019)深证字第3915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6.(2019)深证字第4072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对上述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原告证据1至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不确认原告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系钓鱼取证。
被告未提交抗辩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评判如下:一、当事人无争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第6610794号),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手机无线充电器”,申请日为2017年4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1月14日,专利号为ZL20172039××××.6,专利权人为卜文。
该证据有原件,该证据无争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权利要求书》,其中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手机无线充电器,它包括主体壳以及封装于主体壳内的感应线圈组件,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一位于感应线圈组件下方的夹持机构和一弹簧,所述夹持机构包括相互间呈“Y”字形分布的第一夹持辅臂、第二夹持辅臂和伸缩式夹持辅主臂,所述主体壳的侧壁上开设有用于供第一夹持辅臂贯穿主体壳分布的第一活动条口、用于供第二夹持辅臂贯穿主体壳分布的第二活动条口以及用于供伸缩式夹持主臂贯穿主体壳分布的调节口,所述第一夹持辅臂的内端、第二夹持辅臂的内端和伸缩式夹持主臂的内端通过转轴连为一体,所述弹簧的一端与伸缩式夹持主臂连接、另一端与主体壳相连。
权利要求2,记载如下: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手机无线充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式夹持主臂包括一左右侧壁上均开设有若干个连续分布的档位槽的活动夹持臂以及一内端通过转轴与第一夹持辅臂的内端及第二夹持辅臂的内端连为一体且外端部上设置有用于供活动夹持臂对位插套的限位套的限位臂,所述限位套的左右侧壁上分别设置有一对位卡合于档位槽的档位凸起,所述限位套贯穿于调节口分布,所述弹簧的一端与限位臂连接、另一端与主体壳相连。
该证据无争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1910323323),交费时间为2019年3月29日,申请号为2017203*****6,金额为人民币90元;
关于中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打印件,费用信息中已缴费信息显示实用新型专利第3年年费,缴费金额为人民币90元,缴费日期为2019年3月29日,收据号为1910323323。
该证据无原件,该证据无争议。
本院综合判断该证据关联性与证明目的。
关于《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完成日期为2018年1月3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
内容显示,如下:专利号为ZL20172039××××.6,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7、8、9(部分)、10(部分),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6,9(部分),10(部分),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证据有原件,该证据无争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专利许可协议》,2017年11月15日,许可人卜文与被许可人深圳市诺豪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协议》,内容包括“许可人卜文拥有的专利,具体为专利号为ZL20172039××××.6的“一种手机无线充电器”的实用新型专利,许可给被许可人深圳市诺豪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授权期限为2017年11月15日至2022年1月1日,在该指定的授权期限内,许可被许可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上述专利产品,并由被许可人以其自己的名义维护该专利权的合法权益。
包括但不限于:被许可人以其自己名义对侵犯该专利权的单位和个人的侵权者单独提取诉讼,要求侵权者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以及使用上述专利权,并要求侵权者支付赔偿金、被许可人维权所花费的合理开支等”。
该证据有原件,该证据无争议,本院予以采纳。
二、当事人争议证据,本院认定情况关于(2019)深证字第39152号《公证书》,2019年3月18日,申请人卜文的委托代理人周*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下,申请人卜文的委托代理人周*在广东省深圳市××桂园街道××大厦××楼,从快递员处取得《速腾快递》(运单号码为66615941151)包裹1个,拆开包裹后,共有10个产品。
申请人卜文的委托代理人周*拍照后取出5个产品,将剩余5个产品进行了封存后拍照,交申请人卜文的委托代理人周*收取。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
2019年3月18日,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该证据有原件,原告用该证据证明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被告辩称系钓鱼取证。
本院综合判断该证据关联性与证明目的。
关于(2019)深证字第40723号《公证书》,2019年3月20日,申请人卜文的委托代理人周*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下,申请人卜文的委托代理人周*现场操作公证处计算机,打开浏览器,进入“http://www.1688.com”网页,输入账号名及密码登录后,进入“我的阿里”下的“已买到的货品”,点击订单号为378570786601134536所对应的“爆款N5-3牛头车载无线充重力感应支架手机车载无线充电器”,见相关页面,记载如下:商品名称为“爆款N5-3牛头车载无线充重力感应支架手机车载无线充电器”,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订购量1至4999个价格为人民币32元,订购量5000至9999个价格为人民币29元,订购量大于或等于10000个价格为人民币27元;
深圳市昆升科技有限公司,联系人廖少明,诚信通认证两年企业,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专业生产无线快充工厂模具车间注朔车间组装成品车间一条龙生产体系欢迎来工厂洽谈指导现货供应所有产品可定制LOGO定制颜色联系电话廖生185××××9068”;
“黄页”里显示“深圳市昆升科技有限公司是手机充电器、无线充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厂房面积为1500平方米等;
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深圳市昆升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营业期限为2017年11月27日至长期,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通信产品、手机配件的技术研发及销售;
庆山007与深圳市昆升科技有限公司的聊天记录,部分字迹不清晰,“庆山007”发送《无线充采购清单》称“交代好仓库,别发错了,检查一下功能”,“单号有了吗”,“深圳市昆升科技有限公司”称“速腾快递66615941151”。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
2019年3月20日,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该证据有原件,原告用该证据证明被告制造、销售侵权,被告辩称系钓鱼取证。
本院综合判断该证据关联性与证明目的。
三、庭审相关信息,本院予以在卷佐证原告诉称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原告当庭放弃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
原告未提交年费单据原件;
原告称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价人民币32元;
原告请求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庭审中,被告确认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辩称未宣传有制造能力。
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贴有“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封条,并加盖了该公证处的印章。
当庭拆封后,内有被诉侵权产品,该被诉侵权产品上有“FASTCHARGE”字样,没有其他价值信息。
原告请求保护权利要求2。
原告分解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如下:A.一种手机无线充电器,它包括主体壳以及封装于主体壳内的感应线圈组件,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一位于感应线圈组件下方的夹持机构和一弹簧;
B.所述夹持机构包括相互间呈“Y”字形分布的第一夹持辅臂、第二夹持辅臂和伸缩式夹持辅主臂;
C.所述主体壳的侧壁上开设有用于供第一夹持辅臂贯穿主体壳分布的第一活动条口、用于第二夹持辅臂贯穿主体壳分布的第二活动条口以及用于供伸缩式夹持主臂贯穿主体壳分布的调节口;
D.所述第一夹持辅臂的内端、第二夹持辅臂的内端和伸缩式夹持主臂的内端通过转轴连为一体,所述弹簧的一端与伸缩式夹持主臂连接、另一端与主体壳相连;
E.所述伸缩式夹持主臂包括一左右侧壁上均开设若干个连续分布的档位槽的活动夹持臂以及一内端通过转轴与第一夹持臂的内端及第二夹持臂的内端连为一体且外端部上设置有用于供活动夹持臂对位插套的限位套的限位臂;
F.所述限位套的左右侧壁上分别设置有一对位卡合于档位槽的档位凸起,所述限位套贯穿于调节口分布,所述弹簧的一端与限位臂连接、另一端与主体壳体相连。
被告对上述原告技术特征分解,不持异议。
当庭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
原告比对意见:两者一一对应。
比对结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被告比对意见:两者一一对应。
比对结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经本院再封存后,已退回给原告保存。
双方当事人一致意见,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本判决生效后,由败诉方径付给胜诉方。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经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专利权人授权提起诉讼。
无争点: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2一一对应,落入保护范围。
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是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二是被告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三是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争议焦点一,关于被告是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据此,为营造互联网诚实守信的经商环境,对在网上宣称具有制造能力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在网上自认有制造能力,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关于“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二,关于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据此,“谁主张,谁举证”。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被告关于“合法来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三,关于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当庭放弃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且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利益难以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未提交年费单据原件,原告未提交合理费单据,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人民币32元,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性质,以及其他具体侵权情节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维权费计算至赔偿数额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昆升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本案名称为“一种手机无线充电器”(专利号为ZL2017203*****.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二、被告深圳市昆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诺豪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诺豪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径行支付。
若被告未径付案件受理费,原告应在申请强制执行时一并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人民陪审员 陈 文 蓓人民陪审员 曹 堂 兴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娟(兼)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