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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刑初267号
案件名称陈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斌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刑初2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斌,男,1986年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暂住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徐春兰,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琦,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金融刑诉(201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斌及其辩护人陈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曾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陈斌租用本市普陀区武威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作为仓库与办公室,通过自己开设的淘宝网店或帮助其他淘宝网店发货的方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耐克、阿迪达斯品牌的帽子等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达人民币300余万元。

2018年9月26日,公安机关对本市普陀区武威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仓库内涉案物品进行查封、扣押。

经鉴定,扣押在案的带有耐克品牌商标的帽子2840顶、围巾157条、商标标识4300个、手套56副均系假冒耐克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扣押在案的带有阿迪达斯品牌的帽子4440顶,均系假冒阿迪达斯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物品货值累计达人民币30余万元。

2018年9月26日,被告人陈斌在上海市普陀区武威东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斌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其辩称本案起诉书认定的金额过高,应当扣除正品金额、退换货金额、其他产品金额及快递费。

被告人陈斌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认定的金额有异议,被告人所经营商品并非均为假冒商品,其中部分商品为正品,并且有商品购买发票作为依据,同时三家店铺均有淘宝申诉成功记录;

被告人所经营的淘宝店铺并非只经营涉案品牌的帽子,还经营其他商品(如压缩袋、非品牌帽子),此类商品经统计金额大致为30余万元;

在从阿里巴巴调取的交易数据中未能体现退货数量或金额;

实际销售单价认定时应当扣除快递费用每单4元;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

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身体残疾,家中尚有老人和孩子需要照顾。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魏某某、朱某、韩某、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的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出具的工作情况、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数据光盘、侦破经过、调取的户籍人员信息、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被告人陈斌的数次供述及辨认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被告人陈斌辩护人提交69份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824787元,证明被告人购买的正品产品数量;

提交淘宝申诉截图,证明被告人经营的淘宝店铺中有部分商品是正品的情况;

提交同类型帽子店铺的淘宝截图,证明行业退换货率为17.83%;

提交excel表格,证明被告人店铺中还有其他商品售卖,其中还包括了邮费补差链接。

对此公诉机关质证后认为,发票因无原件,故不予采信,行业退换货平均值与本案无关联性,换货不影响交易成功,退货即不显示交易成功,被告人交易中的正品金额在认定时已按比例扣除,excel表格的来源无法明确,无法采信,另邮费也应视为犯罪成本。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中双方对被告人陈斌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性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主要是本案被告人的销售金额应如何准确、公平认定。

公诉机关系按交易成功金额扣除1%正品及62.09%的刷单比例计算被告人的销售金额,辩护人辩称在起诉书认定的金额基础上,尚应扣除正品金额80余万元、其他商品金额30余万元、行业退货比例17.83%、每单平均快递费用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在被告人处查获的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30余万元,公诉机关系按实际平均销售价计算,双方均无异议;

本案被告人的已销售金额,系按照被告人自己经营的“加菲猫1314”网店及代他人发货的“wm7119”网店、“有舍有得小青春”网店的交易金额相加计算。

根据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交易记录,从2017年2月至2018年9月,“wm7119”网店显示交易成功的金额为796,811.3元,“有舍有得小青春”网店显示交易成功的金额为1,908,782元,“加菲猫1314”网店显示交易成功的金额为8,810,108元,合计1150余万元,按照从快递公司调取的实付金额等数据匹配后,三店的未实际交易的刷单比例分别为59.96%、62.09%、61.42%,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公诉机关统一就高按62.09%的刷单比例计算,扣除后被告人的实际交易额高达435万余元;

关于辩护人辩称的正品金额80余万元,因被告人实际销售时在价格上并无区别,故在交易记录中无法区分,辩护人提供的购货发票,一无原件印证,其次发票上显示的购买方众多,无法证明系本案被告人实际购买,且部分发票货物名称中还包含有体育用品装备、配件等,无法与帽子等对应。

公安机关在查扣的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中,确实发现了一百余顶正品帽子,约占所扣商品数量的1%,现公诉机关就被告人的全部交易金额均按1%扣除正品部分,合情、合理,故对辩护人关于应扣除80余万元正品金额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应扣除其他商品金额30余万元的意见,因无确切证据,公诉机关也无法查证,故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按行业退换货比例17.83%扣除相应金额的意见,一则本案公诉机关系按显示交易成功的金额加以计算,二则被告人也无法证明本案中的交易达到了其所称的退换货比例,故不予采信。

关于快递费用,应认定为系犯罪支出的必要成本,不应在销售金额中扣除。

最后,本案扣除刷单及正品比例后的交易额高达400余万元,即使全部考虑辩护人所称的正品、其他商品、退换货、快递费等,交易金额仍高达200余万元,远超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二十五万元以上的数额巨大的标准。

综上,被告人陈斌为牟取非法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及未销售货值金额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陈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商标标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利民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陈璐旸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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