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刑初78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6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暂住地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金建锋,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金融刑诉(201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金建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8年11月起,被告人郭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陈某1、陈2(均另案处理)购进假冒的荷兰“风车”牌生粉并予以销售,经鉴定涉案生粉均系假冒“风车”牌商品。
截止案发,其共销售上述生粉数量为388袋,销售金额为人民币为9万余元;
未销售数量为62袋,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万余元。
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其经营地被民警抓获,到案后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本案犯罪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
被告人因为法律意识淡薄导致了本次犯罪;
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
系初犯;
被告人身体虚弱,在羁押期间曾因肠穿孔住院许久。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林某某、范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陈某1、陈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出具的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制作的微信账号、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照片、荷兰米拉尼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出具的价格证明、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广州泓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9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利民审判员 周恒阳审判员 俞海苓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包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