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浙0411执异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王叶芳,女,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申请执行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联明,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叶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5)嘉秀知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同日以(2019)浙0411执838号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王叶芳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叶芳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嘉秀知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发生法律效力。
而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日期为2019年3月,已超过二年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且无法定的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已丧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请求法院驳回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请求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称,一审经公告开庭后,被告并未出庭,故原判缺席审理。
一审判决作出后,为并未进行公告送达,因此未曾生效。
然被答辩人现提出的执行异议,说明被答辩人已完全知悉本判决内容。
本判决自被答辩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日期即2019年3月22日起生效。
因此,本判决应有法院继续执行。
本院查明,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王叶芳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4月25日缺席审判作出判决,于2016年7月14日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同年7月30日(2015)嘉秀知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中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超过执行依据规定的履行日期二年后提出执行申请,且无法定的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出现,异议人的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9)浙0411执838号案件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