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4知民初8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昌县袁宣捍喜超市,住所地:九江市都昌县徐埠袁宣。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PIU。
经营者:袁捍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卫军,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都昌县袁宣捍喜超市(以下简称袁宣捍喜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被告袁宣捍喜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卫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调查人员在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花露水1瓶。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的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宣捍喜超市答辩称:一、涉案商品不是在答辩人处购买,与答辩人无关。
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是从答辩人处购买,保全的照片中并未显示有李佳、公证员或者杨健炜来到答辩人处购买涉案商品。
2017年以后答辩人再也没有销售六神花露水。
二、答辩人对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作出的(2018)浙桐证民字第1282号公证书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三、原告公司出具的沪家产鉴字第(2018)第YJJ35号产品鉴定书的三性均有异议。
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四、答辩人不知道其销售商品是侵犯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五、答辩人并没有从中获利,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万元于法无据。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
第1062398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原告是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二、(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
第1116603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三、(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
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四、(2018)浙桐证民字第1282号《公证书》及庭审提交的公证实物。
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袁宣捍喜超市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关联性有异议。
第一份公证书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0日,第二份公证书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5月5日,第三份公证书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10月9日,均是在购买商品前产生的证据,无法证明商标所有权人在这期间持续生产六神花露水及商标持续用在六神花露水商品上。
对证据四《公证书》三性均有异议,这瓶花露水不是被告店里的,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被告袁宣捍喜超市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证言。
证明:1、被告所购商品均来源于有代理权的代理商事实。
2、被告与其证人购进的花露水单价均为每瓶8.5元,被告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3、被告在购买商品时,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证据二、原告公司官网售价。
证明:1、原告每瓶花露水在网上的售价为8.5元。
2、被告是按官网上的价格购进商品,没有低价购进花露水的故意。
证据三、车辆照片。
证明:被告所购商品来源于该货车的事实。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证人证言形式上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证言中并未说明具体进货批发商的名称和地址等主体信息,无法证明被告的产品与证人所购买的产品来源于同一批发市场。
且证人证言只是自己的陈述也没有提供任何书面材料对应证明内容予以证实。
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的真实来源。
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该份证据是网络打印件,并未显示网址,无法证明该网页属于原告公司的官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三照片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照片中并未显示任何主体信息,车辆所属单位不明,无法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的真实来源。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家化联合公司于1997年7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六神”+拼音“Liushen”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06239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等。
2001年2月14日本案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受让上述商标,后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于1997年10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六神”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116603号,该商标系由纵向排列的“六神”汉字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浴液、洗面奶、沐浴露、花露水、牙膏等。
后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商标局下发商标监(2002)131号文件,认定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该驰名商标图样为横向排列的“六神”汉字及“Liushen”汉语拼音。
2018年8月1日,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健炜到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8月2日,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及该处工作人员李佳与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健炜来到位于都昌县象山卫生所旁边,门口标有“日升超市”字样的商店内(店内存放有营业执照,经营者为袁捍喜),杨健炜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六神花露水一瓶。
杨健炜所购的上述商品由公证人员全某管并带回公证处进行了封存。
公证处工作人员李佳使用自带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
2018年8月8日,上海家化公司员工叶豹来到该处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再次进行封存,封存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桐庐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浙桐证民字第1282号公证书确认,且所拍摄照片打印件三张、《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均附于公证书后。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日升超市”的店面门头及被控侵权产品“六神”花露水一瓶,所附《鉴定书》显示“物品名称:六神花露水、规格:195ml、产品批号:20200608ALL2S”等内容,鉴定结论为:“以上规格、批次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定,为侵犯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产品”。
鉴定人:叶豹,并加盖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专用章”。
所购物品由上海家化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有“六神花露水、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市保定路527号、20210306FFJDS”等内容。
其中,“六神”字样十分突出,与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另查明,被告袁宣捍喜超市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等。
经营者为袁捍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428MA374EHPIU。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是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上海家化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庭审中确认,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是接受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授权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根据《公证法》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书》,故本院对于(2018)浙桐证民字第1282号公证书所公证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同种产品,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认定,本院考虑到被告系处于都昌县乡村的小型超市,其经营者对涉案侵权花露水仅凭外观难以判断区别是否为假冒“六神”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此不宜认定被告袁宣捍喜超市具有销售侵权商品的主观故意;
另由于上海家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袁宣捍喜超市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袁宣捍喜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袁宣捍喜超市侵权行为的主观态度、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上海家化公司在2019年7月份同时在本院提起了数十件同类侵害商标权系列案件的诉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昌县袁宣捍喜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都昌县袁宣捍喜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都昌县袁宣捍喜超市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