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米蒂亚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一乐丰西路29号首层之3。
投资人:张凌贞。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凌贞,女,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运东,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兴,广东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古镇米蒂亚灯饰厂(以下简称米蒂亚灯饰厂)、张凌贞因与被上诉人陈运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米蒂亚灯饰厂、张凌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运东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运东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显著性区别,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二)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近似,应当认定被诉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陈运东仅能证明米蒂亚灯饰厂销售1件被诉侵权产品,且米蒂亚灯饰厂并非恶意侵权,其经营规模小,一审判赔2万元数额过高。
陈运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运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米蒂亚灯饰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陈运东专利号为ZL20143043××××.0.名称为“铝条灯(LXY-LTD-140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产品宣传册、库存的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米蒂亚灯饰厂、张凌贞共同赔偿陈运东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00000元;
3.判令米蒂亚灯饰厂、张凌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05日,陈运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铝条灯(LXY-LTD-1403)”,专利号为ZL20143043××××.0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7月29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权人为陈运东,至今持续合法有效。
该外观设计简要说明内容如下: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室外照明灯具;
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产品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粤中凤翔第2601号公证书显示:陈运东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彬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5月8日,张杰彬与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中山市××一间标识有“米蒂亚灯饰”招牌的商铺,商铺墙壁上标识有“乐丰西路22号”字样。
张杰彬现场购买了灯饰配件产品一批(共四套)并付款,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张凌贞”名片一张及宣传画册一本。
其中《收款收据》载明,名称4531,数量2件,单价50元,名称3525,数量2件,单价38元,共计176元。
将所购货物封箱运往申请人指定处后,在该处应代理人要求对该批产品拍照,并随机抽取其中两套灯饰配件产品进行组装,由公证员对其和组装过程进行拍照。
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灯饰产品及宣传画册进行装箱并封存,存放于张杰彬处。
一审法院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其中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及一本产品宣传册,陈运东发表比对意见如下:本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以立体图为基准进行比对。
本案专利产品灯体呈细长的长方条形状,灯体的照明面均匀紧密排列着若干灯珠,灯体下方左右两端有支架,灯体堵头呈方形,方形上方有凹面,在堵头上平行排列四颗螺丝。
米蒂亚灯饰厂、张凌贞共同发表比对意见:本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都属于长条形,但以俯视图可显示的面比对,圆形图案排列有差异,本案专利产品较密集,被诉产品较稀疏,两者视觉上有明显区别。
被诉侵权产品下方有方形的驱动电源,本案专利产品没有。
因此两者是不相同也不近似。
米蒂亚灯饰厂、张凌贞提出现有设计抗辩,提交申请号为20132XXXX80.3、名称为一种内置驱动控制LED洗墙灯实用新型专利文件,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3月19日,公开日为2013年10月16日,专利文件附有该专利的正面及背面整体立体示意图。
米蒂亚灯饰厂、张凌贞认为,将上述专利文件的立体示意图与被诉侵权产品立体图比对,两者都是长条形,从截面看大体是正方形,均有两个支撑脚,类似人字形,整体构成近似。
陈运东认为,以立体图比对,现有设计是比较粗的长方体,被诉侵权产品是细长型,被诉侵权产品有均匀排列的圆点分布,现有设计没有,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不一样。
陈运东主张维权支付公证费7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提交公证费缴费票据及《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陈运东(甲方)因与中山市古镇米蒂亚灯饰厂、张凌贞侵犯外观设计侵权纠纷一案,委托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乙方)律师出庭代理,双方协商同意签订合同之日,甲方支付乙方代理费用10000元。
陈运东未提交律师费转账凭证及发票。
陈运东以上述公证购得的产品还侵犯另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将米蒂亚灯饰厂、张凌贞起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7)粤73民初1930号。
一审法院认为,陈运东作为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米蒂亚灯饰厂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三、米蒂亚灯饰厂应承担民事责任;
四、损害赔偿数额确定。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种类相同。
本案专利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两者都呈长条形,灯体照明面均匀排列着若干灯珠,灯体下方有两个支脚,区别在于本案专利设计照明面灯珠排列紧密,被诉侵权产品灯珠排列间隔略大。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基本原则,两者设计图片的外观设计整体上基本相同,产品的组成要素、线条设计和立体图线条设计基本一致,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存在的区别点属于产品局部的细微区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区分产生显著的影响,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米蒂亚灯饰厂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所谓现有设计抗辩,是指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一项现有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或者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一项现有外观设计与该产品的惯常设计的简单组合,则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构成现有设计,被诉侵权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关于米蒂亚灯饰厂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一审法院认为,米蒂亚灯饰厂提交的申请号为2013XXXX780.3、名称为一种内置驱动控制LED洗墙灯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0月16日,其授权公告日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该文件中有公布一种洗墙灯的立体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文件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
对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进行比对,虽然两者灯体均为长方体,但是现有设计灯体整体较粗,堵头截面面积较大,从现有设计图片无法看出照明面是否均匀排列灯珠,而被诉侵权产品灯体细长,照明面均匀排列有灯珠。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该现有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区别,存在实质性差异,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故米蒂亚灯饰厂此项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米蒂亚灯饰厂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销售,指将落入专利权利要求范围的侵权产品的所有权、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所有权或者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的所有权从卖方有偿转移到买方。
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在网络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陈运东在米蒂亚灯饰厂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米蒂亚灯饰厂在庭审中确认其存在销售行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米蒂亚灯饰厂存在销售行为。
关于陈运东主张米蒂亚灯饰厂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无任何制造商信息等标识,且米蒂亚灯饰厂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陈运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米蒂亚灯饰厂存在制造行为,故对于陈运东认为米蒂亚灯饰厂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陈运东在公证购买过程中取得米蒂亚灯饰厂宣传册,但宣传册中并未展示被诉侵权产品,陈运东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米蒂亚灯饰厂存在许诺销售行为,一审法院对米蒂亚灯饰厂有关许诺销售行为的主张同样不予采纳。
对于陈运东主张销毁现存被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但其并未在本案中举证证明其实际存在,故对于其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陈运东主张销毁宣传册,但是宣传册中并未展示被诉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米蒂亚灯饰厂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陈运东主张米蒂亚灯饰厂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之规定,张凌贞作为米蒂亚灯饰厂的投资人,在米蒂亚灯饰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应对米蒂亚灯饰厂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损害赔偿数额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陈运东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米蒂亚灯饰厂侵权获利,也无许可费用可供参考,故陈运东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考虑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类型,米蒂亚灯饰厂存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以及陈运东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等方面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判定米蒂亚灯饰厂赔偿陈运东经济损失20000元(已含维权合理费用支出)。
在米蒂亚灯饰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张凌贞应对米蒂亚灯饰厂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陈运东向米蒂亚灯饰厂、张凌贞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米蒂亚灯饰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陈运东专利号为ZL20143043××××.0、名称为“铝条灯(LXY-LTD-140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米蒂亚灯饰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运东经济损失合计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张凌贞对于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陈运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运东负担900元,米蒂亚灯饰厂、张凌贞负担1400元(陈运东同意由米蒂亚灯饰厂、张凌贞径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审中,米蒂亚灯饰厂、张凌贞当庭表示放弃现有设计抗辩。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陈运东是名称为“铝条灯(LXY-LTD-1403)”、专利号为ZL20143043××××.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陈运东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米蒂亚灯饰厂、张凌贞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照明灯具,二者种类相同,可以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的整体形状均呈长条形,两者下方均配有一对支架;
两者的灯体均为长条形,灯体照明面均与支架面方向相反;
两者的照明面都均匀排布了一列灯珠,灯珠排列方向与灯体平行。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在灯体的下方中间处有一长方体;
2.被诉侵权产品的灯珠排列密度较涉案专利的灯珠排列密度小,间隔较大。
铝条灯的灯体照明面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最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其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灯体照明面的设计相近,两者整体形状和设计特征相似,两者的区别点对产品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一审法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米蒂亚灯饰厂、张凌贞上诉认为陈运东仅能够证明其销售一件被诉侵权产品,且并非恶意侵权,经营规模很小,但米蒂亚灯饰厂、张凌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
鉴于陈运东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米蒂亚灯饰厂、张凌贞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陈运东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米蒂亚灯饰厂赔偿陈运东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万元,在米蒂亚灯饰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由张凌贞应对米蒂亚灯饰厂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项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米蒂亚灯饰厂、张凌贞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米蒂亚灯饰厂、张凌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古镇米蒂亚灯饰厂、张凌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