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12刑初66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广付,男,33岁(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天津市宝坻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宝坻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冲、冯熹微,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庆钢,男,57岁(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祥海,北京德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19)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广付、张庆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广付及其辩护人王冲,被告人张庆钢及其辩护人周祥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韩广付与史某某(在逃)等人,通过出具伪造的“合格证明书”等方式,在北京市通州区销售假冒安徽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某牌叉车。
被告人张庆钢明知韩广付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多次驾驶其实际控制的黑色奥迪车(车牌号:×××),按照韩广付、史某某等人指示,到指定地点接上或者带领意图购车之人至叉车停放地,并据此根据叉车销售与否、用车时间长短等收取韩广付、史某某等人支付的数额不等的用车费共计人民币21360元。
其间,韩广付与他人向霍某、曹某、薛某、兰某、张某和夏某等人销售假冒某牌商标的叉车8辆,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5.96万元,其中,被告人张庆钢参与向霍某、兰某和夏某销售假冒某牌叉车起事实,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83万元。
经安徽某股份有限公司认定,涉案叉车均系假冒某牌商标的商品。
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韩广付、张庆钢在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门口被民警抓获,经搜查韩广付租住地和使用车辆发现的叉车参数铭牌等作案工具已被扣押。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内容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韩广付、张庆钢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分别属数额巨大、数额较大情形,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韩广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庆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张庆钢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等规定,对二被告人分别予以惩处。
被告人韩广付辩称:其与史某某各自销售假叉车,不是共同犯罪,有2辆叉车与其无关,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
辩护人王冲提出:被告人韩广付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韩广付销售的叉车数量为5辆,张某、夏某购买叉车的金额与被告人韩广付无关,不应计入被告人韩广付销售金额,曹某等人支付的运费均由物流公司收取,亦不应计入被告人韩广付销售金额;
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韩广付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庆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周祥海提出:被告人张庆钢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已退赔违法所得,建议法院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韩广付与史某某(在逃)等人,通过出具伪造的“合格证明书”等方式,在北京市通州区销售假冒安徽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某牌叉车(以下简称假叉车)。
被告人张庆钢明知韩广付等人销售假叉车,仍按照韩广付等人的指示多次驾车将购车人接至假叉车停放地,并根据是否成交、用车时长等收取韩广付等人支付的用车费共计人民币21360元。
其间,韩广付与他人向霍某、曹某、薛某、兰某、张某和夏某等人销售假叉车7辆,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4.25万元;
被告人张庆钢参与向霍某、兰某和夏某销售假叉车,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55万元。
经安徽某股份有限公司认定,涉案叉车均系假冒某牌商标的商品。
2019年3月11日,公安机关在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门口将被告人韩广付、张庆钢抓获,经搜查,在被告人韩广付租住地及车辆内发现大量叉车参数铭牌等涉案物品并予以扣押。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庆钢家属代为将其违法所得人民币21360元退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韩广付、张庆钢被抓获到案的具体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韩广付、张庆钢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
3、证人霍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1月2日,其通过58同城网联系到卖家买了2辆二手某叉车,花了9.2万元,后来发现发票信息查不到,感觉被骗,遂报警。
经辨认,霍某指出韩广付是卖给其叉车的年轻男子,张庆钢是给韩广付开车的光头司机。
霍某并辨认出2辆叉车销售给其之前的存放地点。
4、证人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2月21日,其通过网上联系,花费2.7万元买了一辆二手叉车,后发现叉车有问题,遂报警。
经辨认,曹某指出韩广付是卖给其叉车的男子。
5、证人薛某、朱某、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2月25日,通过网上联系后,花4万元买了一辆二手叉车,提车时发现被骗,遂报警。
经辨认,薛某、朱某均指出韩广付是带其看叉车的男子。
6、证人兰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2月,其通过58同城网联系到卖家买了辆二手叉车,花了2.8万元,包运费。
收到叉车后发现被骗,遂报警。
经辨认,兰某指出韩广付、张庆钢是卖给其叉车的男子。
7、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2月,其通过58同城网联系到卖家买了辆二手叉车,花了3万元。
收到叉车后发现被骗,遂报警。
经辨认,张某指出史某某是卖给其叉车的男子。
8、证人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3月,其通过网上联系到卖家买了一辆二手某叉车,花了25500元。
经辨认,夏某指出韩广付是第一个跟其见面带其看叉车的男子;
史某某是卖给其叉车的男子。
9、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在通州区某小区的房子于2018年12月12日租给了史某某,租期一年,每月2300元。
常住的除了史某某还有另一名男子,还有一个秃子也经常去,50多岁,张家湾人。
其有一次听秃子说他们好像是倒卖二手叉车的。
经辨认,林某指出史某某就是与其签订租房协议的租客,韩广付是居住在其出租房内的房客之一,张庆钢是多次去其出租房的男子。
10、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负责看管某村某号院,2019年初陆续有三个男的找其想把某叉车放到院里,给其200元钱,其就同意了,后来他们陆续把叉车放到院里,停放过几次。
经辨认,李某2指出韩广付、史某某是把叉车拉到院里的人。
11、证人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有三人将叉车放到其鱼坑边上的情况。
经辨认,郎某指出韩广付三人中坐黑色奥迪车比较年轻的男子;
张庆钢是开黑色奥迪车的光头男子;
史某某是其中比较矮胖的男子。
12、叉车保修卡、合格证明书、叉车转让协议、货物运输配载协议书、发票、产品责任保证书及叉车照片等证据证明:霍某等人购买叉车及相关的证明材料的情况。
13、安徽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鉴定书证明:涉案叉车均系假冒“某”“HELI”商标的叉车产品。
14、银行账户明细、转账记录证明:霍某等人转账购买涉案叉车的情况。
相关收款账户户名有“杨某栋”“董某领”“王某民”等,其中兰某、张某、夏某购买叉车均系向“王某民”尾号为7187的工行账户转账付款。
15、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韩广付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的住处及车辆内搜查出大量叉车保修卡、转让协议等物品并予以扣押的情况。
16、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截图证明:被告人韩广付与史某某就销售叉车进行沟通的情况,以及向张庆钢转账付款的情况。
17、被告人韩广付的供述证明:红色起亚轿车(×××)是其的,挂靠在公司名下,车牌是×××的假牌。
2019年3月11日16时30分许,其和老张从其住处开着老张的黑色奥迪车出去接人,在小区门口被警察抓获。
其有两部手机,蓝色OPPO和银色VIVO。
从其车里还找到一部蓝色荣耀手机,从其车里及住处找到大量关于某叉车的相关物品。
其跟史老二还有一个30多岁的男子住在一起。
其从2018年底开始卖某假叉车,不记得卖了几辆,最少四五辆,其知道的有三个人在卖假叉车,即其与史某某(外号“老二”)、德建(音)。
每次其带人去看叉车的地点不固定,有多个地点。
奥迪司机其平时叫他老张,本地人,每次没卖出去叉车就给他几十块钱,卖出一台叉车就给他300元钱。
其知道卖的是假叉车。
18、被告人张庆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3月11日下午,其跟张某洋下楼开车准备接人看叉车时被民警抓获,后来在房间里查出很多叉车手续和几幅汽车牌子,这些车牌是假的,张某洋经常在他的红色起亚汽车上来回换,是为了卖叉车时掩人耳目不被查到。
张某洋是否真名不知道,还有一个卖叉车的姓史,其叫他史老二,他们卖的是翻新叉车,绝大多数是张某洋电话联系买叉车的人,之后其开车到里二泗村接上他,然后一起去接买叉车的人,带着去另一个地方看叉车,卖完后其再带着他们回去,他们大概一共卖出去20辆左右。
其在2018年7月时因为给卖翻新叉车的人开车被民警抓过,当时民警不让其再给他们开车,但是其没听,就是想多挣点钱,如果叉车卖出去了他们会给其500元报酬,没卖出去给70元左右,都是张某洋他们通过微信给其转钱。
他们用其车是因为有时买叉车的人多,他们自己跑不过来。
张某洋卖出叉车后会给史老二打电话让他调叉车。
放叉车的地方是张某洋和史老二他们两人租的。
他们大概是2018年11月份开始卖的。
经辨认,张庆钢指出史某某就是史老二,韩广付就是张某洋。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对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广付、张庆钢与他人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广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张庆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庆钢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能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韩广付以及辩护人王冲所提韩广付销售的叉车数量为5辆、有2辆叉车与韩广付无关,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的意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韩广付与史某某系共同犯罪,所有其单独或与史某某共同销售的叉车金额均应计入其犯罪数额,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王冲所提被告人韩广付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所提曹某等人支付的运费均由物流公司收取,不应计入被告人韩广付销售金额的意见,经查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王冲建议对被告人韩广付从轻处罚的意见,鉴于被告人韩广付拒不退缴违法所得,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周祥海所提被告人张庆钢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等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根据被告人韩广付、张庆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韩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对被告人张庆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广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庆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手机三部,作为证据保存;
叉车保修卡等物品(详见清单1),予以没收。
四、责令被告人韩广付退缴违法所得,连同被告人张庆钢退至本院的人民币二万一千三百六十元,发还霍某等人(详见清单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