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4知民初112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呈祥,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富源烟酒商店,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与晨旭路交叉口西的商铺(门头为“富源烟酒”)。
经营者:孙晓辉,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亭,男,系该商店业务经理。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酿酒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富源烟酒商店(以下简称富源烟酒店)(经营者孙晓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呈祥、被告富源烟酒店(经营者孙晓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拥有“张裕”、“解百纳”、“”、“”、“”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权。
“解百纳”、“张裕”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张裕解百纳”牌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深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遍布全国各大商场及酒店,而且已走出国门行销欧美等28个国家,成为为数不多的进军海外市场的中国葡萄酒品牌。
其国际市场表现已得到权威机构的认可。
早在1987年,张裕解百纳在第25届布鲁塞尔世界优质产品评选会上与欧美多款名酒同台竞技并夺得金奖。
2008年被法国国际食品和饮料展览会(SIAL)评定为30个“全球葡萄酒顶级品牌”之一,是亚洲唯一获得该殊荣的葡萄酒品牌。
2010年张裕更是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的行列。
2011年全球最大的商业杂志《商业周刊》发布中国最佳价值品牌排行榜,张裕位列中国品牌20强。
2016年6月14日,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获2016年Decanter世界葡萄酒大赛(DWWA)嘉许评价奖(特别推荐奖)等。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正是“解百纳”等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不法企业傍名牌搭便车的侵权行为屡禁不止。
2019年1月26日,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注有“解百纳”、“烟台轩尼诗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不正当利用“张裕”等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涉案产品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解百纳”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低劣的酒质将贬损原告商标的市场声誉。
被告未经许可实施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近年来,原告投入巨额财力和精力竭力进行维权。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被告富源烟酒店(经营者孙晓辉)对上述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中原告所述到被告店中购买涉案商品索要发票而被告店铺工作人员未提供发票提出质疑,第一点,被告称只要商品在其商店购买,索要发票必给,无发票则不是在其店购买;
第二点,被告店铺内没有卖过此类酒品;
第三点,公证书中店面和酒品的拼图其认为是合成的,上面虽显示其店名,但酒的拼图不能说明是从其店中购买,纯属伪证,其不予认可。
被告富源烟酒店(经营者孙晓辉)辩称:一、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
1、被告店铺虽然酒品不少,但从未经营过“解百纳”商标的葡萄酒,更没有陈列出售情况;
2、客户购买商品,并非人人都会索要发票,作为纳税商户,如有人索要发票,商店一定会给,不存在买商品要发票不给之说;
3、原告陈述称在2019年1月26日在其商店购买了标注有“解百纳”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的说法纯属敲诈,所谓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在其商店购买;
4、对公证书存在质疑:若原告带公证人到其店发现陈列有“解百纳”商标的葡萄酒,出于正当查验,公证人应某其身份,说明自己的目的和义务,才有权力询问商品进货渠道,查看票据。
二、对公证人的公证有质疑。
1、制造假证据,伪证据向合法纳税商户索要3万元的高额赔偿;
2、公证人在不公开身份,不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只为王国栋一人作证的行为属于伪证,是无效证据;
3、建议法庭对王国栋这种藐视法律和法庭,浪费司法公共资源,扰乱商业秩序的不合理诉讼予以驳回;
4、建议对公证人违规为王国栋做伪证这种不明目的行为进行调查和追究;
5、经营者孙晓辉为中共党员,是因公致残的退役军人,原告起诉对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损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就授权许可张裕酿酒公司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9年1月22日,张裕酿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向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申请对侵害张裕酿酒公司商标权、许可使用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月26日,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的公证员王某和助理公证员姜某随同申请人王国栋来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与晨旭路交叉口西的商铺(门头为“富源烟酒”),该商铺内展示的证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郑州市金水区富源烟酒商店”。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申请人王国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上述超市付款40元购买了一瓶含有“解百纳”、“长城红葡萄酒”、“烟台轩尼诗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葡萄酒。
经索要,该商铺工作人员未提供发票。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照。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王某、姜某对所购物品代为保管,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后进行了封存。
公证人员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申请人王国栋在《工作记录》上签名。
2019年4月2日,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出具(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29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富源烟酒”店铺外观及含有“解百纳”、“长城红葡萄酒”、“烟台轩尼诗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葡萄酒一瓶。
所购物品由张裕酿酒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经当庭拆封涉案产品,该葡萄酒的瓶身正面及背面贴标上使用的“解百纳”字样标识,经与原告享有专有权的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相比对,原告认为二者在读音、字形及排列上基本相同,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相同商标,该葡萄酒上标注的生产者烟台轩尼诗酒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且该主体已于2010年12月9日被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该侵权商品不是原告产品,在其上使用的“解百纳”标识也未经原告授权许可。
另查明:1.郑州市金水区富源烟酒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孙晓辉,注册于2006年8月21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
预包装食品(不含乳粉和乳制品)(凭有效许可证经营)卷烟、雪茄烟(凭有效许可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经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烟台轩尼诗酒业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告张裕酿酒公司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上述商标经过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上查询核实,原告张裕酿酒公司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享有涉案商标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张裕酿酒公司所主张的相关权利予以确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比对,涉案葡萄酒上使用的“解百纳”标识与张裕酿酒公司享有商标权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相同。
经查,涉案葡萄酒不是由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或使用权的企业生产,故该产品属于侵害原告张裕酿酒公司上述商标权的产品。
被告辩称其未销售侵权产品,且对原告证据保全公证有异议。
对此,本院认为,公证机构系法定的、专门的证明机构,其所出具的公证书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更高的证据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原告提交的(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293号公证书及实物,除以文字记录公证过程外,另附有三张照片,其中两张照片拍摄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身和标签情况,与当庭拆封的被控侵权产品一致。
照片显示的店铺,系由被告富源烟酒店(经营者孙晓辉)经营。
故综合上述因素,认定该公证书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富源烟酒店(经营者孙晓辉)所销售。
被告虽对公证书所载事实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
至于被告提出的公证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理由,由于本案所涉公证系对客观发生的事实进行固定保全,无需将公证人员身份及公证事实告知被告,亦无需就封存物品取得被告的确认,故被告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293号公证书载明涉案产品系从悬挂有“富源烟酒”的店铺内购买,故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系被告富源烟酒店(经营者孙晓辉)销售。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富源烟酒店(经营者孙晓辉)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故张裕酿酒公司要求郑州市金水区富源烟酒商店(经营者孙晓辉)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且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亦没有提供公证费票据以及其他维权开支的相关证据,但鉴于原告因维权需支付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开支,本院对于该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富源烟酒商店(经营者孙晓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将赔偿数额酌定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富源烟酒商店(经营者孙晓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权的商品;
二、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富源烟酒商店(经营者孙晓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富源烟酒商店(经营者孙晓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