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特 赦 裁 定 书(2019)黔03刑更1202号罪犯蔡灿灿,男,199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
现在遵义市汇川区司法局实行社区矫正。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浙0481刑初1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灿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10000元(已执行20000元),违法所得180000元予以追缴。
刑期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7年12月19日交付执行。
2019年1月28日经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
司法行政机关遵义市汇川区司法局于2019年9月16日以(2019)汇赦字第08号报请特赦建议书,对罪犯蔡灿灿特赦一案提出特赦建议,经遵义市司法局审核同意后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听取了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汇川区司法局提出,经原生效判决认定,罪犯蔡灿灿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2019年1月28日经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现其假释考验期已执行五分之一以上。
据此,该犯具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七十周年之际依法对部分服刑罪犯予以特赦的决定》第九条规定的特赦情形。
检察机关审查后同意对其提请特赦。
上述事实,有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特赦审核表、报请特赦建议书、司法行政机关评审记录、矫正期间表现情况、公示材料、检察机关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遵义市汇川区司法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罪犯蔡灿灿符合特赦条件,应对其尚未执行完毕的主刑和附加刑予以特赦。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七十周年之际对部分服刑罪犯予以特赦的决定》,裁定如下:一、对罪犯蔡灿灿予以特赦;
二、违法所得180000元予以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