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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宇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刑初280号
案件名称郭宇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宇标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28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宇标,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永波,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宇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以(2018)粤0111刑初22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宇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缴获的赃物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手袋1批,予以没收。

判后,被告人郭宇标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存在程序瑕疵,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刑初22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浩铭、杨冬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宇标及其辩护人罗永波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起,被告人郭宇标为非法牟利,租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集贤东XX巷XX号101仓库,销售假冒“DIOR”等注册商标的手袋。

2017年4月13日,郭宇标在上址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一批。

经统计、鉴定,郭宇标已销售的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手袋,共计人民币297,946元。

在涉案现场缴获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手袋共1020个,价值人民币1,509,4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宇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宇标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郭宇标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关于涉案金额的认定问题,本院同意庭审过程中核实的情况及金额。

请求法庭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及被告人郭宇标的实际情况,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起,被告人郭宇标为非法牟利,租用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集贤东XX巷XX号101铺作为仓库,销售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手袋。

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郭宇标在上址被民警抓获,并被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一批。

经统计,被告人郭宇标已销售的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手袋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297,946元。

经统计、鉴定,现场缴获的上述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手袋共1020个,其中8322型号260个、8321型号220个、8812型号180个、8813型号150个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60400元,其中8325型号210个于2017年4月13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449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缴获的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及作案工具手机照片;

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3.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认定[2017]77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和明细表;4.涉案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

5.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微信单据截图材料;

6.现场检测报告书;

7.证人颜某、梁某、郭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

8.租赁合同;

9.商标注册证等材料;

10.到案经过;

11.被告人郭宇标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宇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宇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郭宇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郭宇标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缴获的涉案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8325型号手袋不可能按照市场价格对外销售的实际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郭宇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宇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赃物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手袋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滢人民陪审员  蔡顺华人民陪审员  甄晓明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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