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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伍彬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03民初6065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伍彬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伍彬食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3民初606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伍彬食品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湖街道湖南农业大学红旗市场8栋116-118号。

经营者:伍彬。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伍彬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伍彬食品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将“长城”文字、图形及其二者组合注册为系列商标,将其使用于第33类酒类商品。

“长城”葡萄酒系列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宣传推广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店铺内销售印有与原告第3244772号“”、第8136152号“”等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瓶装葡萄酒,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危害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至法院。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伍彬食品商行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83年7月6日,原名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1998年11月4日,更名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8月31日,更名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7年更名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其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等。

原告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取得第3244772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等酒类商品,现前述商标专用权均在注册有效期限。

2018年9月5日,原告委托取证的代理人郭祖岱与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下称华湘公证处)的公证员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湖南农业大学红旗市场内一家挂有“中天购物超市”等字样招牌的店铺,郭祖岱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瓶标有“CHANGCHENG窖藏干红葡萄酒制造商:中国烟台金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卧龙外商投资经济开发区”等字样的商品,并通过手机微信向店家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陆拾伍元整,取得显示有“农大中天超市”的《电脑小票》一张随后郭祖岱将付款账单详情截图通过手机微信发送给公证员。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员使用本处提供的手机(型号:HUAWEIVNS-AL00)对购买商品过程进行拍照。

购买结束后,郭祖岱将所购商品及《电脑小票》交由公证员保管带回公证处办公室保管。

公证员从本处办公室将上述商品取出进行封存后,交由郭祖岱收执。

原告为本次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1000元。

经当庭拆封查验,拆封包装内是一瓶红色箱体包装的写有橡木桶窖藏干红葡萄酒,外包装正面的正面上方印有竖向排列的“長城”标识;

葡萄酒瓶身上方位置有横向排列的“長城”标识,正面中部印有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

正面下方显示酒精度11.5%vol.、净含量750ml,瓶身背面下方显示出品商为“烟台金嶺葡萄酒有限公司”;

酒瓶瓶颈塑封处印有“2016.11.25”。

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上部使用的纵向排列“長城”以及葡萄酒瓶身上部使用的横向排列的“長城”汉字与原告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的字形字体、读音基本一致,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葡萄酒瓶身中上部使用的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与原告的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在构成要素、图形整体结构、长城烽火台位置、群山位置及蜿蜒方向基本一致,构成近似。

另查明,长沙市芙蓉区伍彬食品商行于2014年11月10日成立,经营者为伍彬,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烟草制品、国产酒类的零售、日用品、文具用品、体育用品、五金产品、床上用品的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有的第3244772、8136152号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而取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至今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原告的第3244772、81361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瓶身上使用的长城文字表示及图形标识位于包装显要位置,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葡萄酒经过原告授权许可生产、销售使用长城系列商标,据此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商品系侵犯原告第3244772、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华湘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足以证实被告有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因此,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3244772、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故本案根据被告侵权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244772、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相关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情况,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被告亦未能证明其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故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适用法定赔偿规则,根据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长城”品牌有较好的商誉和较高的市场价值;

(2)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相应的调查、公证费用、律师费用;

(3)被告为非专营酒类的个体工商户,对注册商标的辨识能力不高,且其经营规模较小,侵权所造成的影响范围较小;

(4)被告未积极应诉。

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2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基本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伍彬食品商行(经营者伍彬)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2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伍彬食品商行(经营者伍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7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元,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伍彬食品商行(经营者伍彬)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希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

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全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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