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11刑初4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小平,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住重庆市大足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维,重庆市大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9]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小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孟传香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小平及辩护人黄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施某某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获得“阿诗玛”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为第5584035号,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
2016年3月10日,“阿诗玛”注册商标所有人施某某授权永康市利而达刀具厂施某乙长期使用“阿诗玛”注册商标。
2018年被告人古小平为非法牟利,在未取得永康市利而达刀具厂施某乙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情况下,租用余某位于重庆市大足区XX镇X村X组的厂房,进行假冒注册“阿诗玛”镰刀的生产和销售。
2018年期间,被告人古小平向侯某出售20件(每件100把)假冒的“阿诗玛”大月牙镰刀和30件(每件120把)假冒的“阿诗玛”小月牙镰刀,销售金额合计23840元。
2019年4月18日,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在被告人古小平租赁的厂房内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阿诗玛”小镰刀193件(每件120把),价值90324元。
2019年4月19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在XX镇X路X号门市找到被告人古小平使用假冒“阿诗玛”商标的钢印并依法予以了扣押。
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古小平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被羁押,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古小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侯某、余某、邓某某、廖某某、曾某、张某某、古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到案经过,商标注册证,委托书,营业执照,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讯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意见认为,被告人古小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1416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古小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古小平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被告人古小平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辩解提出量刑过重。
被告人古小平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辩解提出被告人古小平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未大量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偶犯,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小平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两种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1416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古小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古小平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的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对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古小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二、对扣押的作案工具钢印1个(未随案移送),交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对扣押的其它物品(未随案移送),交由相关部门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