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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与何美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7民初202号
案件名称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与何美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何美增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民初202号 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溪边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国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美增,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体育公司)与被告何美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乔丹体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美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丹体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何美增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乔丹体育公司第3028870号“”商标与第3148047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何美增赔偿乔丹体育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乔丹体育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注册资本为45000万元,是一家以设计开发、生产、销售运动鞋、运动服装、运动装饰等为经营范围的国内知名企业,是国内知名的运动鞋、运动服装设计生产企业。

乔丹体育公司所有的第3028870号“”商标已于2003年3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运动鞋、体操服、跑鞋、帽、袜、爬山鞋、运动衫等产品;

第3148047号“”商标已于2003年9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篮球鞋、胶鞋、休闲鞋、凉鞋、旅行鞋、戏装等产品。

“”既是公司的名称字号,也是公司的核心商标。

多年来,乔丹体育公司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和“”商标进行了大量的推广与宣传,并一直在“鞋、运动鞋、篮球鞋、胶鞋、休闲鞋、凉鞋、旅游鞋”等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目前“”和“”商标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市场影响力,深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乔丹体育公司通过调查发现,何美增在淘宝网上通过开设的网店“乔丹新品折扣店”,销售带有“”图案和“”字样商标的运动鞋,且在店铺宣传、商品详情页面使用了上述注册商标,乔丹体育公司工作人员于2019年4月15日公证购买了侵权商品。

经过比对侵权商品,何美增在其销售的运动鞋及其外包装箱和商品使用说明书上故意突出使用了“”和“”标识,已经侵犯了乔丹体育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同时,何美增的侵权行为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乔丹体育公司所有的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何美增对此应当明知,却故意攀附乔丹体育公司的商标,销售同类的商品,具有实施侵权行为的恶意,且侵权商品销量大,恶意明显,严重损害了乔丹体育公司的合法利益。

何美增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何美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乔丹体育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系涉案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以确认;

证据4系关于涉案侵权事实的公证书,能够证明乔丹体育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取证的过程;

证据5系关于乔丹系列商标知名度、影响力和相关荣誉的公证书,该公证书能够体现乔丹体育公司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乔丹体育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的审理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庭审中,本院对乔丹体育公司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审核封存物内一个米棕色鞋盒,鞋盒上显示有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字样,鞋盒内有粉灰白相间的运动鞋一双,鞋子包装纸、合格证标签、两只运动鞋的鞋面、鞋舌、鞋内底部均印有类似“”图案或“乔丹”字样,与乔丹体育公司所主张的第3028870号“”商标、第3148047号“”商标构成相同或相似,该运动鞋并非正品的“乔丹”运动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乔丹体育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依法注册取得第30288 7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延展至2023年3月20日),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运动鞋、体操服、跑鞋、帽、袜、爬山鞋、运动衫等产品;

同年9月28日依法注册取得第314804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延展至2023年9月27日),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篮球鞋、胶鞋、休闲鞋、凉鞋、旅行鞋、戏装等产品。

乔丹体育公司于2009年3月取得“2009-2011年度福建省百家重点工业企业”称号、2012年1月取得“2011年大型工业企业”称号、2013年3月取得“福建省2012年度纳税百强”称号、2013年12月取得“福建省企业知名字号”等多项荣誉。

2019年4月15日,乔丹体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明烽到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办理侵害“乔丹”注册商标的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员在公证处办公室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网,购买涉及侵害“乔丹”注册商标权的运动鞋,对商品链接和生成的相应订单进行了截屏保存。

2019年4月16日,洪明烽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收到一件快递货物,单据显示为圆通速递,运单编号:75141629775496。

该货物外包装完整,签收后对该快递包裹进行拆封,内有运动鞋一双,该运动鞋并非“乔丹”的正品,该物品由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封装后交由洪明烽保管。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根据前述照片、截屏截图的取得过程与实际相符等情况制作了(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1731号公证书。

截屏截图体现,涉案货物的商品链接中的商品名称标题显示“乔丹新款系带系列2019春季织网面透气软底防滑大码4142运动鞋女”,该商品购买页面显示“交易成功1068件,累计评论367条”,该商品购买时售价为76元。

淘宝网的开店信息显示,“乔丹新品折扣店”店铺系由何美增注册开办。

本院认为,乔丹体育公司合法取得了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和第3148047号“”注册商标。

“”和“”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鞋、运动鞋等,因此,乔丹体育公司在鞋、运动鞋类商品中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从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乔丹新品折扣店”店铺系由何美增开办,由于该店铺销售了未经乔丹体育公司许可,使用“”图案和“”字样商标的运动鞋,且该店的侵权行为还体现在商品链接及商品详情页内的商标名称中。

何美增又不能证明涉案侵权商品来源合法且无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何美增的行为侵害了乔丹体育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乔丹体育公司向何美增主张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乔丹体育公司以淘宝网显示的信息证明何美增有库存侵权商品,依据不足,其提出何美增销毁库存侵权商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乔丹体育公司主张100000元,但乔丹体育公司本案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何美增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不足以证明何美增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商品在淘宝网上的成交记录,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2000元(含合理开支)。

何美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美增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和第3148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何美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2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由被告何美增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聪荣 审判员  余观贵 审判员  余 凌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林伟男 书记员卢娟娟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javascript:SLC(37085,0)?)第五十六条(?javascript:SLC(37085,56)?)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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