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2民初642号原告:广州全日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福龙路999号16座厂房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PRETTEPHILIPPEJOSEPHPIERRE,该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莉莉,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彩新,女,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健,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全日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日泰珠宝公司”)与被告谢彩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全日泰珠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被告谢彩新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日泰珠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于1997年在摩纳哥成立,原告于2011年成立,2016年9月8日,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其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处理其在中国境内的知识产权保护事宜,并有权独立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APM(摩纳哥)有限公司享有第189700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包括“银线(首饰)、手镯(首饰)、小饰物(首饰)、项链(首饰)、珠宝首饰、装饰品(首饰)、珍珠(珠宝)、宝石、戒指(首饰)、耳环”等,有效期为2017年11月21日至2027年11月20日。
APMMonaco品牌于1982年由创办人ArianePrette女士建立,承传30年来精湛的珠宝制作传统和工艺。
自2011年起,APMMonaco专攻以设计为主的纯银首饰,把创办人的传奇发扬光大,并设计创造了多款隽永时尚的作品,令品牌家传户晓,成为现代、长青、永远走在潮流前线的珠宝品牌。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淘宝平台注册经营的“ME欧美饰品店”店铺销售假冒原告关联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严重影响原告及关联公司品牌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谢彩新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方是向第三方购买,没有相应库存及模具;
2.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标的太高,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撑其合理费用;
3.涉案产品,我方实际成交的数量为99件,除了合理成本,获利不到1万元,我方愿意对原告作出合理的赔偿。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查明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的情况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897003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4类:细银丝(银线);
银线(首饰);
手镯(首饰);
小饰物(首饰);
链(首饰);
项链(首饰);贵重金属丝线(首饰);
珠宝首饰;
装饰品(首饰);
珍珠(珠宝);
宝石;
戒指(首饰);
耳环(截止)。
注册有限期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27年11月20日。
2018年6月30日,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其将合法拥有的第18970038号“apm”注册商标授权给广州全日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使用,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广州全日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有权独立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聘请并授权中国执业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就侵犯商标权的侵权行为采取一切可行之法律行动和措施。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情况2018年12月10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11416号公证书,载明如下事实:全日泰珠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振辉申请办理相关网页的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2月2日,在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杨振辉使用该处的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及网络进行下列操作:1.运行网页浏览器,在菜单栏点击“工具”,在弹出菜单选中“删除浏览历史记录”,弹出窗口,在弹出窗口点击“删除”;
2.在任务栏点击“命令提示符”图标,在弹出窗口输入命令“pingbaidu.com”;3.在网页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baidu.com;
4.在网页浏览器输入www.taobao.com;
5.在弹出网页点击“亲,请登录”。
在弹出账号登录网页的账号栏输入“dhgz12321”,在密码栏输入密码,点击“登录”,弹出网页;
6.在弹出网页“我的淘宝”菜单下点击“已买到的宝贝”,弹出网页;
7.弹出网页的“订单搜索”栏输入“230095137200491230”,点击“订单搜索”,弹出网页;
8.弹出网页点击“订单详情”,弹出网页;
9.返回步骤7所得网页,点击“查看物流”,弹出网页;
10.返回步骤7所得网页,点击“MEapm耳环S925纯银微镶锆石星星不对称耳钉时尚个性气质耳饰”;
11.弹出网页点击“累计评论”,点击“图片”,浏览相关评论,过程中放大展示若干图片。
在上述操作过程中,杨振辉对相关网页依次进行截屏,取得网页截屏图片二十张,将上述图片粘贴到新建的word文档中。
该公证书证明所附网页截图为杨振辉在该处,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通过上述操作取得。
网页截图内容与相应网页当时在计算机屏幕显示的实际情况相符。
网页显示“MEapm耳环S925纯银微镶锆石星星不对称耳钉时尚个性气质耳饰”累计评论290,交易成功99,淘宝价¥126.00。
2018年10月14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11410号公证书,载明如下事实:全日泰珠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振辉申请对其收取网购商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9月30日,快递人员派送包裹一个(包裹快递号:3377871669030)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
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杨振辉拆开上述包裹,该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杨振辉收执。
该公证书证明所附照片为该处工作人员现场拍摄所得,照片内容与实物当时的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有快递原包装一个,快递盒的快递号码为“3377871669030”,收件人“杨先生”,寄件人“ME,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洞环村北街47号”,商品信息“MEapm耳环S925纯银微镶锆石星星不对称耳钉时尚个性气质耳饰星星不对称耳钉1”。
拆封快递盒,内有清洁用纸一张、apm包装盒一个,包装盒内有apm首饰袋一个,首饰袋内有塑料包装的小袋,小袋内有标签、耳钉2个。
谢彩新确认(2018)粤广南粤第11416号公证书、(2018)粤广南粤第11410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且确认侵权事实。
三、被告情况谢彩新提交了其淘宝店铺的进货订单情况以证明其商品系从“海丰县梅陇银之漫饰品店”进货。
订单显示2018年9月6日、7日、13日、16日、22日、28日、30日,收货人“余余余帅”均从“海丰县梅陇银之漫饰品店”购进货品名称为“星星耳环不对称耳钉银镶钻流星耳环简约耳饰长款925银针”。
全日泰珠宝公司对该进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认为该进货单无法体现收货人与谢彩新的关系,且不确认店铺是否为谢彩新唯一的供应商。
四、涉案注册商标图样与被控侵权产品上标识的图样比对情况 涉案注册商标图样 被控侵权产品标识图样 ?第18970038号 ? ? ? 庭审中,全日泰珠宝公司认为在耳钉上的最大的流星背面刻有apm标识,在耳钉扣、产品标签、产品的包装盒、包装袋上均有apm标识。
谢彩新故意使用apm标识,对其产品与全日泰珠宝公司的产品进行混淆,且该耳环的款式是apm公司特有的流星款设计,全日泰珠宝公司提交了各类款式以流星为主要标识的首饰,该款式是apm独有的设计。
谢彩新认为关于款式的问题,全日泰珠宝公司没有申请相关产品的外观设计,该款式并非其独有,涉案产品上刻有apm字样,并非与第18970038号注册商标一致,该商标使用的是变体字。
五、其他事实全日泰珠宝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由法庭酌定。
全日泰珠宝公司提交了amp品牌翰屹网络推广合同和发票、amp品牌上海网策海报广告合同和发票、amp品牌时尚COSMOPOLITAN广告合同和发票、amp品牌亚思博数码媒体推广合同和发票,以证明全日泰珠宝公司就amp商标投入了大量广告,且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产品实物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谢彩新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第189700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若构成侵权,谢彩新需承担的侵权责任。
一、谢彩新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第189700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为尚在保护期限内的第1897003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全日泰珠宝公司有权以自身名义就侵犯第189700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第1897003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谢彩新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享有对第18970038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本案中,全日泰珠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有效的公证文书和涉案侵权商品,足以证明谢彩新有销售带有“apm”标识的涉案商品事实,谢彩新亦确认侵权事实。
涉案商品包装盒正前方、包装盒内的首饰袋正面、首饰的便签纸突出使用“apm”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效果,属于商标性使用。
涉案商品包装盒正前方、包装盒内的首饰袋正面、首饰的便签纸上的“apm”标识是由英文小写字母a、p、m从左往右排列组合而成的商标。
第18970038号注册商标是由英文小写字母a、p、m从左往右排列组合而成的商标。
二者均为文字商标,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异,构成近似。
二、若构成侵权,谢彩新需承担的侵权责任关于停止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且可以合并适用。
据此,全日泰珠宝公司有权要求谢彩新停止销售涉案的侵害第189700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谢彩新承认侵权事实。
关于谢彩新提交了物流订单以证明其从第三方处进货,物流订单显示收货人及卖家的信息不足以作为有合法来源抗辩的理由,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的理由不予采信。
故全日泰珠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全日泰珠宝公司主张的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全日泰珠宝公司庭审称从谢彩新的淘宝店铺销售的数量可得知其库存的数量,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谢彩新的库存数量及库存位置,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需要专用模具进行生产,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谢彩新拥有模具、且有使用进行生产。
故本院对全日泰珠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权赔偿数额应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注册商标许可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上述因素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全日泰珠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谢彩新的侵权获利等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院参考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第18970038号注册商标在行业享有一定市场知名度。
2.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
根据公证取证所购买的侵权产品,其价值为126.00元/件,产品价值较低。
3.谢彩新的主观过错程度。
谢彩新作为淘宝店铺的经营主体,应当具有审慎注意义务及风险意识,但其处于销售链条低端位置,因此主观过错程度不高。
4.全日泰珠宝公司维权的合理开支。
全日泰珠宝公司有进行前期调查并进行公证,且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上述均属于全日泰珠宝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谢彩新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赔偿全日泰珠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彩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89700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谢彩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全日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全日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广州全日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负担1462元,被告谢彩新负担338元。
原告广州全日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广州全日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同意被告谢彩新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给原告广州全日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周荧辉人民陪审员 王丽红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碧莹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