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527号 原告:瑞安市百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国际汽摩配产业园区凤都一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黄旭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思,浙江晟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汇彩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纺织二街146号。
法定代表人:戴安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盼晓,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瑞安市百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与被告温州汇彩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彩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百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思、汇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盼晓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汇彩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2.判令汇彩公司赔偿百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0万元;
3.判令汇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百盛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挂件(猫爪)”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3年8月1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授予专利号ZL20133009××××.7。
百盛公司按时缴纳授权专利年费,该专利权至今持续有效,其有效性亦经《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可,其保护范围如公告文本所示。
汇彩公司在“阿里巴巴1688.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发平台,批发网”网络平台上销售的一款名为“创意卡通猫爪钥匙扣汽车挂件钥匙圈小礼品赠品铃铛钥匙圈”钥匙扣产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专利的外观设计极为近似。
百盛公司遂于2019年3月以录像、截屏等方式对汇彩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网页信息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电子证据固化,并对固化形成的证据申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
经过比对,该被控侵权产品与百盛公司授权专利产品均为钥匙扣装饰配件,属同类产品;
两者在形状、线条、比例方面一致,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差异,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设计已落入百盛公司授权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汇彩公司未经百盛公司许可擅自实施授权专利,制造、长期持续销售并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实际侵害了百盛公司的专利权,给百盛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被告汇彩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百盛公司的授权专利产品存在很大区别,不存在侵权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公告文本。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百盛公司提交的年费收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收据和专利登记簿副本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2.原告百盛公司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经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查询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百盛公司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网上销售页面、购买过程及收货过程的时间戳认证材料,被告对销售页面、购买过程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货过程的时间戳认证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基于庭审中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认可是其销售,且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是由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保障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以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因此,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4.被告汇彩公司提交的网站截图,原告百盛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形式为截图打印件,由被告汇彩公司自行制作,其来源和内容真实性、完整性不能确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百盛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挂件(猫爪)”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3年8月14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9××××.7。
该专利至今有效。
授权公告载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等。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一种具有照明功能的挂件,用于佩挂在钥匙上。
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2019年1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权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2月28日,原告百盛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名为温州汇彩工艺礼品有限公司的店铺,登录账号“tb77×××55”,购买名为“创意卡通猫爪钥匙扣汽车挂件钥匙圈小礼品赠品铃铛钥匙圈”的挂件3个,并完成付款,订单号为:361586787164655043。
原告百盛公司对上述过程申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
2019年3月5日,原告百盛公司签收了一件中通快递,运单编号为75131679079403。
且原告百盛公司在手机上对订单号为361586787164655043的物流信息进行了查看,该订单的物流详情中显示运单号码为75131679079403,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
原告百盛公司对上述过程录制了视频,并对视频申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
阿里巴巴店铺“温州汇彩工艺礼品有限公司”的经营主体为被告汇彩公司。
被告汇彩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1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其经营范围为:工艺礼品等10种产品的生产、销售;
经营进出口业务。
另查明,原告百盛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百盛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33009××××.7、名称为“挂件(猫爪)”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汇彩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专利产品均为钥匙挂件,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设计进行对比判断。
经比对,原告百盛公司认为授权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设计特征为:1.挂件整体均呈四瓣猫爪形,长宽厚尺寸比例相同;
2.挂件表面的肉垫形状、大小、位置布局等具体设计相同,中间两爪对应的肉垫偏圆形,左右两爪对应的肉垫为椭圆,脚爪肉垫间距较小,下方脚掌肉垫近似云朵状;
3.挂件的底部中心均设有向下凸出的挂环。
原告百盛公司认为二者的区别在于:1.授权专利背面有一个小条形孔和七孔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背面没有该设计;
2.被控侵权产品中间两爪之间没有小圆灯,授权专利是有的。
但这两个区别点是非常细微的,而且背面通常是不被注意到的,这两个区别点是否存在,对产品的整体视觉不会产生明显差异。
综上,原告百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实质性近似。
被告汇彩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有明显的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不仅有猫爪,还有铃铛,这二者是整个产品的有机组成部分,这二者与授权外观设计仅仅有猫爪是有区别的;
2.二者材质有很大差异;
3.被控侵权产品的背面没有孔状及似一朵梅花的七孔设计形状,但授权专利产品是有的;
4.授权专利产品有手电筒,是照明类用途,被控侵权产品纯粹是挂件,二者在购买过程中也是很容易区别的;
5.授权专利产品有按键、光源、发声孔,被控侵权产品整体是封闭的。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专利最能表明其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从一般消费者观察并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授权外观设计无实质性差异。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背面设计、手电筒、材质等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影响。
铃铛为相对独立配件,不属于比对内容。
被诉侵权设计在相同产品上,采用了与涉案专利无实质性差异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汇彩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汇彩公司未经原告百盛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在网络上公开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构成对原告百盛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百盛公司要求被告汇彩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百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汇彩公司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汇彩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百盛公司未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汇彩公司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授权专利的类别、被告汇彩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等,特别考虑授权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被控侵权产品的网上销售价格和销量、原告百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酌定赔偿金额为25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汇彩工艺礼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瑞安市百盛电子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094660.7、名称为“挂件(猫爪)”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温州汇彩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瑞安市百盛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瑞安市百盛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瑞安市百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860元,被告温州汇彩工艺礼品有限公司负担1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沈路峰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梁丹 ?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