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6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金顺,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孝义市环境卫生管理局。
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迎宾路新民街81号。
法人代表人:张福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宪民,山西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薛金顺与被申请人孝义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孝义市环卫局)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薛金顺申请再审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的规定,经过招投标的项目的废标原因属于采购活动记录,应当记载在采购文件中,并妥善保存十五年,采购活动完成后,采购结果应当予以公布,并在指定媒体上发布。
孝义市环卫局虽然主张由于孝义市昌晟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中标单位无法提供非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未向其采购任何产品,但是孝义市环卫局没有提供体现废标原因的采购文件。
二审法院仅以孝义市昌晟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即认定孝义市环卫局未向孝义市昌晟贸易有限公司采购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薛金顺提供了2017年1月26日的录像,该录像显示孝义市环卫局的环卫工人拿着统一发放的扫帚,统一穿着带有“孝义环卫”标志的工作服在孝义市振兴街汾酒厂门口打扫卫生。
录像记录了薛金顺与环卫工人相互交换扫帚的场面。
从环卫工人处换来的扫帚具备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薛金顺不能证明侵权事实及录像与孝义市环卫局的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据此,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并判决孝义环卫局赔偿薛金顺经济损失1120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3000元。
孝义市环卫局答辩认为,(一)孝义市昌晟贸易有限公司虽然中标,但并未与其签署任何合同,孝义市昌晟贸易有限公司也出具了相关证明,孝义市环卫局尽到了举证责任。
由于该项采购为集中采购,所以对于废标理由没有作最后的公告;
(二)薛金顺提供的录像证据不能体现录制的地点、时间,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薛金顺主张孝义市环卫局使用了侵犯涉案专利的扫帚,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薛金顺提供的用以证明其与环卫工人交换扫帚的录像,系其自行拍摄,没有显示拍摄的时间和地点,也不能显示与孝义市环卫局的关系,因此,一、二审法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薛金顺虽然提供了孝义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布的“孝义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拖把扫帚成交公告”,但发标单位孝义市环卫局及中标单位孝义市昌晟贸易有限公司均否认实际签订了被诉侵权扫帚的买卖合同。
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孝义市环卫局通过前述采购活动已经实际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退一步讲,即便按照薛金顺所主张,通过推定的方式认定孝义市环卫局及中标单位孝义市昌晟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在孝义市环卫局仅有购买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其还存在“使用”等法律禁止的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亦不属于专利法所规制的专利侵权行为。
综上,薛金顺未能举证证明孝义市环卫局使用了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扫帚,亦没有证据证明孝义市环卫局实施了其他法律禁止的侵权行为,其相关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薛金顺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