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41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告):南京胜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太平南路1号新世纪广场B幢3005室。
法定代表人:朱舒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祥,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南京南瑞继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苏源大道69号。
法定代表人:沈国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春,北京律和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琰,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南京迪玛斯电气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12号2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范存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南京胜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胜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南京南瑞继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南瑞公司)、南京迪玛斯电气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7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胜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关于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错误。
证据2并非本发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两者无论是所解决的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还是所达到的技术效果都不同也不接近,是完全不同的两套系统,不能以证据2作为对比文件。
(二)即使以证据2作为对比文件,二审判决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也有错误。
1.与证据2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a.一体化的监控五防主机;
b.测控装置;
c.每组电磁锁与测控装置信号端连接;
d.每组测控装置信号端分别与监控五防主机、通讯管理机信号端连接;
e.监控五防主机、通讯管理机信号端分别与保护管理机连接;
f.监控五防主机与通讯管理机信号端相接;
g.通讯管理机通过以太网与路由器信号端相接;
h.路由器信号端通过以太网与集控中心调度系统/保护主站相接;
i.实际操作时,电磁锁输出信号至测控装置,测控装置对信号处理后再通过以太网传送给监控五防主机和通讯管理机;
监控五防主机执行防误逻辑判断,向测控装置发送解锁指令,测控装置根据指令对电磁锁进行分与合的操作。
本专利最重要的发明点在于区别技术特征a、b、c,即实现了监控五防一体化,将监控系统的测控装置与电磁锁连接。
本专利通过将监控系统的测控装置与电磁锁通过信号端连接,实现了监控系统的五防闭锁功能,两套系统集成为一套系统,使用的设备更少,防误功能更稳定、可靠,工作效率大大提高。
2.证据2是作为一套独立的防误系统存在,不具有监控系统的功能。
并且,PLC与测控装置并不相同也不相当。
二审法院认定“同时基于PLC可编程控制器及测控装置设置的位置及发挥的作用,可以认定其与测控装置相当,因此,测控装置不属于权利要求l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未遗漏区别技术特征”是错误的。
(三)二审法院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为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且并不能使得权利要求1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也为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且并不能使得权利要求1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通过路由器及与其的具体连接来实现多种信号的远程传输为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
”再审申请人认为,上述认定事实错误。
(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三步法”只是法律判断的一种辅助工具,不能替代法律本身。
涉案专利已成为行业标准,且在商业上获得巨大成功,故具有创造性。
(五)二审法院依据的证据是不充分的或者不具有证明力。
证据2不能成为判定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证据。
请求本院对本案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
具体涉及以下问题:1.证据2能否作为判断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
2.如何认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
3.区别技术特征是否使得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证据2是由严金城等撰写,公开发表于《江苏电器》2003年第6期的《在线式微机防误操作系统的研制》一文。
证据2第2页“5试验、鉴定及使用情况”中记载:“该防误操作系统按国家行业有关标准在中国电力科学院一次性通过了全部型式试验。
系统产品在河南平顶山、新乡、信阳、江苏镇江、泰州等用户使用,反应热烈,对该防误系统的先进性、可靠性给予肯定。
”故证据2公开的操作系统并非是一种设想。
且涉案专利针对现有技术中计算机监控系统和五防闭锁系统是分开的两套系统,需要通过电脑钥匙进行两套系统的信息交换,而该电脑钥匙存在一定的缺陷,从而提出一种计算机监控防误系统,实现在线监控目的,节省操作时间且使得防误更加可靠。
证据2同样针对现有电力“五防”系统中,电脑钥匙不易控制、不能实施在线监测等缺陷,提出了一种在线式微机防误操作系统。
两者属同一技术领域,针对基本相同的技术问题提出解决方案,将证据2作为对比文件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并无不妥。
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具有通讯管理机及与通讯管理机各端口的具体连接,即通讯管理机的第一信号输出端与保护管理机的第一信号输入端相接,通讯管理机的第一信号输入/输出端与测控装置的第二信号输出/输入端相连接,通讯管理机的第二信号输入/输出端与监控五防主机的第二信号输出/输入端相接,通讯管理机的第三信号输出/输入端通过以太网与路由器的第一信号输入/输出端相接;
2.具有保护管理机,该保护管理机的第一信号输入端与监控五防主机的第一信号输出端、通讯管理机的第一信号输出端相接;
3.具有路由器,该路由器的第二信号输入/输出端通过以太网与集控中心调度系统/保护主站对应相接。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2、3,被诉决定和二审判决均认为属于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
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对于测控装置、保护管理机和监控五防主机的具体构成并无相关说明。
胜太公司在再审申请时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或说明。
证据2的“工作原理”中载明:“ZDFW型在线式微机防误操作系统的基本原理是利用系统微机、PLC可编程控制器、电磁锁、组态软件(网络)等组成一个在线实时网络系统,利用高压开关设备和电磁辅助接点现场采集实时信息,实时反映高压开关设备以及临时接地点的状态。
系统主机内的专家系统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协助操作人员开具正确的操作票,按“五防”要求逐一开启电磁锁,从而达到防止误操作和防止空走程序的目的。
通过与电力综合自动化接口,将信息传送到集控中心,实现远方监控和信息共享。
”证据2的图1中公开了PLC可编程控制器、电磁锁、控制主机等组成的系统组成方框图,以及各个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
关于测控装置是否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并未给出测控装置的结构,也未对测控装置予以明确限定。
权利要求1记载了“实际操作时,电磁锁输出信号至测控装置,测控装置对信号处理后再通过以太网……允许解锁则向测控装置发送解锁命令……”。
根据证据2公开的工作原理以及“PLC可编程控制器,按操作票的正确步骤给电磁锁发出信号,使各个电磁锁按程序开启……”,可知通过PLC与高压开关设备和电磁辅助接点,是可以实现信息采集、处理和传输电磁锁信号功能的。
故测控装置并非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
二审判决有关涉案专利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以及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
胜太公司提交的《DL/T1404-2015变电站监控系统防止电气误操作技术规范》以及《国家电网公司物资采购标准变电站防误闭锁系统(第二批)》等有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已经成为行业标准、取得商业成功,也不能证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综上,南京胜太电力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胜太电力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