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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巨昂实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96号
案件名称上海巨昂实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巨昂实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大同市晋蜀同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恒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巨昂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叶昌路200号3幢。

法定代表人:周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昌,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璐,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大同市晋蜀同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新开南路7号院15号。

法定代表人:郭鑫鑫,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河南恒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建设路晏区段北侧E3号楼1-3层5号。

法定代表人:袁华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鹞,郑州市华翔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上海巨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大同市晋蜀同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蜀同成公司)、河南恒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纯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的(2016)京73行初28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巨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昌,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隋璐,恒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鹞于8月28日到庭接受询问,晋蜀同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84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及第284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

1.被诉决定仅认定弧状的杯盖分离边提升杯盖分离边的强度,而并未将自助设备利用该分离边对杯盖进行分离的功能认定为区别特征(1)要实际解决的问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因在认定本专利相对对比文件1认定区别特征时,首先要解决本专利的应用领域是自动加装在一次性杯子上的杯盖的自助设备,本专利呈弧状的杯盖分离边,弧状结构能保证即使杯盖厚度很薄但仍具有一定的强度,使得分杯器可以利用杯盖分离边对杯盖进行分离。

2.被诉决定认定对比文件2公开“杯盖分离边呈弧状”的区别特征(1),且与该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相同,从而给出在对比文件1中采用该区别特征(1)的技术启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因对比文件2、1分别公开的是纸杯盖、塑料盖,二者无法结合;

由对比文件2说明书附图3、4显示杯盖不能堆叠存放,也不能推断出纸杯盖在沟槽21下方形成了向外翻折的弧状翻边,不能相当于具有弧状的杯盖分离边;

且该结构是为加强与杯子扣合时的密封度,而不是为了增强翻(卷)边的强度。

3.被诉决定认定对比文件3公开“顶部与所述杯口导向面底部连接的呈Z形的杯盖上下距离控制位”的区别特征(2),且与该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相同,从而给出在对比文件1中采用该区别特征(2)的技术启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对比文件3中,中间壁部31与搁板32、下壁34、层叠环36是一个整体结构,不可随意分离,限制了杯盖在横向、纵向方向的移动,下壁34并不相当于本专利的Z形的杯盖上下距离控制位,并不具有杯盖间导向面和杯口导向面。

4.被诉决定认为对比文件5公开“底部与所述杯盖上下距离控制位的底部连接,且向所述杯盖顶部斜向延伸的杯盖间导向面”的区别特征(3),从而给出在对比文件1中结合对比文件3,采用该区别特征(3)的技术启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将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5结合在一起时,将形成一个具有侧壁8和下壁34的结构,由此导致上下杯盖之间不能顺利堆叠,两者不具有结合在一起的技术启示。

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各技术特征之间并非如被诉决定中认定的功能结构的简单叠加,其在杯盖的堆叠和装配过程中,各结构部件之间不可或缺,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4由于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而具有创造性。

(二)原审判决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予以维持,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的技术问题是对应于本专利说明书中指出的技术效果的,故对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无误;

对比文件2的杯盖可以堆叠存放,且附图也可以确定存在弧形翻边;

类似的,对比文件3、5也都给出了采用相应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巨昂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恒纯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判断方法,被诉决定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创造性的规定,以及《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的审查程序和标准认定的。

晋蜀同成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巨昂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事实和理由:第一,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证据1.2、证据1.3和证据1.5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其中,证据1.2的图3和图4所示的杯盖仅能看出沟槽21下方的翻边具有凸环状结构,堆叠时会在沟槽21处自然隔离,而无需将沟槽21下方的翻边结构作为受力点,图10的凸环是为了增强杯盖的开口内缘的内聚力,从而与杯体的凸环卡入沟槽21形成密合效果,故证据1.2未公开杯盖分离边呈弧状;

证据1.3中的搁板32、下壁部分34和堆叠环36未构成Z形结构,与本专利的Z形杯盖上下距离控制位结构和位置不同,证据1.3不能给出与证据1.1结合得到Z形结构的上下距离控制位结构的启示;

证据1.5脊部34、36和部分在其间形成的外侧接触的连续点的结构和位置与本专利不同,因此区别特征3底部与所述杯盖上下距离控制位的底部连接,且向所述杯盖顶部斜向延伸的杯盖间导向面未被证据1.5公开,因此证据1.5不具有和证据1.1、证据1.3结合的启示。

第二,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4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原审中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巨昂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本专利 本案涉及专利号为20112001××××.2,名称为“一种杯盖”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8月3日,专利权人为巨昂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杯盖,其特征在于,所述杯盖包括:在所述杯盖的最外层,呈弧状的杯盖分离边;

底部与所述杯盖分离边连接,顶部扣在杯子边缘的杯盖扣位;

顶部与所述杯盖扣位连接,且与所述杯子的倾斜角度一致,直径略小于所述杯子的杯口直径的杯口导向面;

顶部与所述杯口导向面底部连接的呈Z形的杯盖上下距离控制位;

底部与所述杯盖上下距离控制位的底部连接,且向所述杯盖顶部斜向延伸的杯盖间导向面。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杯盖,其特征在于,所述杯盖扣位的底部为弧面结构。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杯盖,其特征在于,所述杯盖还包括装饰面,所述装饰面位于所述杯盖的中部。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杯盖,其特征在于,所述杯盖还包括杯盖强化面,所述杯盖强化面位于所述装饰面的外边”。

二、对比文件 证据1.1系专利号为US4428498的美国专利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84年1月31日。

证据1.1公开了一种咖啡杯旅游盖子,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1.1附图1-3,2015年9月30日提交的译文第1-2页):旅行杯盖上设置有适合卡住咖啡杯上边沿的连续边沿13,顶部密封面14形成平面连接连续边沿13;

盖子12堆叠在其他相同的盖24和26上;

底部堆叠角27摩擦插入弹性壁29;

众多的盖子可以非常紧凑地堆放;

通风孔22为凸起结构,凸起结构的中心面介于顶部密封面12和边沿10之间。

证据1.2系授权公告号为CN20114084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29日。

证据1.2公开了一种环保纸杯盖结构,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1.2附图1-4和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行-第3页第10行):杯盖20的内缘设一沟槽21,通过由沟槽21卡入杯体10的开口外缘11形成密封状态;

从附图3和4可以确定,在沟槽21的下方向外翻折一弧状翻边。

证据1.3系专利号为US5791509的美国专利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8年8月11日。

证据1.3公开了一种杯盖,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1.3附图5-6,2015年9月30日提交的译文第1-5页):盖子1包括一个沿周边延伸的腔或胎圈10,其形成在盖子的上部和外端,用于容纳容器的卷曲边缘,从胎圈10向下向外延伸的是裙部12,裙部12有助于盖子放到容器上。

基本水平平坦的表面24在盖子的中部区域,这个表面可以被用于接收在其上的标记或模制在其中,以及开口进入容器的内容物;

支架32用以支持后续的盖子被放置在其上。

外壁20和20a包括三个基本上垂直部分,上壁部分30、30a,一个下壁部分34和34a以及中间壁部31和31a;

盖1a的下搁板32a接收该盖1,其搁置在其上的堆叠环36。

证据1.5系专利号为US4877151的美国专利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89年12月31日。

证据1.5公开了一种卡入式盖子,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1.5附图3,2015年9月30日提交的译文第1-3页):这些盖子被设计成层叠结构,图3是两个盖层叠时的局部剖面正视图,顶帽部2和环形部4由环状凹部6连接,环状凹部6由内壁部分8、外壁部分10、和一个底壁12组成;

第一盖的圆形底壁30向下延伸一段足够的距离,以搁置在栈中的一个相邻的盖的底壁12;

外侧接触的连续点是由脊部34、36和部分在其间形成的,而正是这些脊可以吸收它们在栈上施加任何侧向力和保持在没有任何特殊的侧向支撑稳定堆栈。

三、其他事实 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巨昂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1.1之间的区别特征的认定没有异议,并且坚持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具备创造性的主张。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四、被诉决定 2015年9月1日、11月16日,晋蜀同成公司及恒纯公司先后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3月3日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 第一,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问题。

鉴于各方对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1.1之间的区别特征的认定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即(1)杯盖分离边呈弧状;

(2)顶部与所述杯口导向面底部连接的呈Z形的杯盖上下距离控制位;

(3)底部与所述杯盖上下距离控制位的底部连接,且向所述杯盖顶部斜向延伸的杯盖间导向面。

关于区别特征(1),根据证据1.2说明书以及图3、图4的记载,沟槽21的下方向外翻折弧状翻边,能在增强杯盖开口内缘的内聚力的同时,提升杯盖边缘的强度。

当杯盖堆叠存放时,即使在沟槽21处自然隔离,其分离时的受力点是沟槽21的下方向外翻折弧状翻边,故证据1.2公开了杯盖分离边呈弧状的内容,且作用与该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相同,给出了在证据1.1中采用区别特征(1)的技术启示。

关于区别特征(2),根据证据1.3说明书及译文第6页、第7页和图6的记载,盖1a的下搁板32a接收盖1的堆叠环36,与中间壁31a形成稳定的支撑和可靠的堆叠。

搁板32、下壁部分34和堆叠环36形成了Z形结构,搁板32用来放置堆叠的后续盖子,短外壁20限制后续盖子横向移动,故Z形结构中搁板32和堆叠环36的距离可以控制杯盖1和杯盖1a堆叠的距离,与本专利的Z形杯盖上下距离控制位结构的作用相同,其结合证据1.1给出了Z形结构的上下距离控制位结构的启示。

关于区别特征(3),根据证据1.5说明书及译文第5页和图3,一个堆的第一盖的圆形底壁30向下延伸一段足够的距离,以搁置在栈中的一个相邻的盖的底壁12,该距离起到了控制杯盖上下距离的作用。

此外,外侧接触的连续点是由脊部34、36和部分在其间形成的,而正是这些脊可以吸收它们在栈上施加任何侧向力和保持在没有任何特殊的侧向支撑稳定堆栈。

因此,脊部34、36和部分在其间形成的外侧接触的连续点即内壁8相互贴合的距离,能支撑稳定的堆栈,避免堆叠时的左右偏移,具有本专利杯盖间导向面的作用,其与圆形底壁30、底壁12的连接,起到了控制杯盖上下距离的作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杯盖间导向面,并给出了杯盖间导向面与杯盖上下距离控制位相连接的启示。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证据1.2、证据1.3和证据1.5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巨昂公司提出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权利要求2-4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问题。

关于权利要求2,证据1.3说明书及译文第5页和图6显示,胎圈10呈弧面结构,当盖位于邻近容器的开口并压在其上,所述倾斜面的裙部12弯曲14,以便接收胎圈10内的容器的边缘卷曲,胎圈10的弧面结构使得杯盖能安装在接收的容器上,故证据1.3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

在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3,证据1.3说明书及译文第2页显示,基本水平平坦的表面24在盖子的中部区域,这个表面可以被用于接收在其上的标记或模制在其中,以及开口进入容器的内容物,故表面24位于杯盖的中部,其接收其上标记时起到了作为装饰面的作用,证据1.3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

在权利要求3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所述杯盖还包括杯盖强化面,所述杯盖强化面位于所述装饰面的外边”。

增加厚度或换用强度高的材料是加强杯盖顶面的强度常用的技术手段,在考虑成本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仅强化装饰面的外边的杯盖。

故在权利要求4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因此,权利要求2-4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巨昂公司提出权利要求2-4具备创造性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巨昂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巨昂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巨昂公司在二审上诉时提到的对比文件1、2、3、5,即原审法院中的证据1.1、1.2、1.3、1.5。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三个区别特征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被诉决定所涉证据1.1咖啡杯旅游盖子、1.2环保纸杯盖、1.3杯盖、1.5卡入式盖子,部分虽未披露材质和厚薄,但均可认定同属于一次性杯盖领域,用于扣合到一次性杯子上,避免杯内液体洒出,与一次性杯子相同,一次性杯盖在储存和运输时堆叠在一起,使用时将堆叠在一起的杯盖手动分离或者放置在分杯器上来分离,都是众所周知的内容,无论是手动取用还是自助设备供应,都不影响在使用时要分离。

杯盖的堆叠储存方式、分离方式及其用途会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考虑储存时是否重心不稳左右偏移、是否便于从堆叠中取出、是否与一次性杯子杯体契合等,该些问题均是此领域、该类发明实际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利用不同区域结构可实现的技术手段,来获得对应的功能,实现相应的技术效果,从而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已在其他现有技术中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则该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的杯盖包括(1)弧状的杯盖分离边,保证分离边的强度以便分离杯盖;

(2)杯盖扣位,方便用于与杯子扣合;

(3)杯口导向面,使得杯盖与杯口扣合时不会左右偏移;

(4)Z形杯盖上下距离控制位,用于控制杯盖叠放的距离以便分离杯盖;

(5)杯盖间导向面,避免杯盖叠放时不会左右偏移。

这些组成部分按照从外到内的顺序依次连接在一起,各自完成杯盖对应的功能,属于将实现各自功能的组成部分叠加在一起而形成的技术方案。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1之间的区别特征为:(1)杯盖分离边呈弧状;

(2)顶部与所述杯口导向面底部连接的呈Z形的杯盖上下距离控制位;

(3)底部与所述杯盖上下距离控制位的底部连接,且向所述杯盖顶部斜向延伸的杯盖间导向面。

关于区别特征(1),从证据1.2附图3、4可见,沟槽21的下方向外翻折一弧状翻边,该弧状翻边既能起到提升杯盖边缘强度的作用,同时在杯盖进行堆叠存放时,也客观上起到作为受力点将上下杯盖进行分离的作用。

如前所述,巨昂公司称没有考虑二者的应用领域从而未将自助设备利用“弧状的杯盖分离边”实现的功能认定为区别特征,没有依据。

在附图3、4已公开杯盖具有在沟槽下方形成的向外翻折弧状边结构的情况下,巨昂公司关于证据1.2解决的技术问题主要是加强杯盖与杯体之间的密封、附图3及4未显示堆叠状态故不能推断杯盖存在向外翻折的弧状翻边的主张,并不影响对杯盖通过弧状翻边既实现提升杯盖边缘强度,又在杯盖堆叠存放时、由弧状翻边部分受力将彼此相邻的杯盖进行分离的认定。

关于区别特征(2),巨昂公司认为证据1.3中,中间壁部31与搁板32、下壁34、层叠环36是一个整体结构,不可随意分离,限制了杯盖在横向、纵向方向的移动,下壁34并不相当于本专利的Z形的杯盖上下距离控制位,并不具有杯盖间导向面和杯口导向面。

因证据1.3附图5-6、译文第1-5页显示,搁板32、下壁部分34和堆叠环36构成了Z形结构,下层盖子的搁板32用于支撑上层盖子的堆叠环36,上述结构在杯盖堆叠时显然可以控制上层杯盖1和下层杯盖1a叠加在一起时的距离。

关于区别特征(3),证据1.5盖子的内壁部分8相互贴合一段距离,避免了杯盖堆叠时左右偏移,起到了杯盖间导向面的作用;

同时,内壁部分8圆形底壁30搁置在底壁12上,客观上起到了控制杯盖上下距离的作用,公开了本专利的杯盖间导向面,并给出了杯盖间导向面与杯盖上下距离控制位相连接的技术启示。

现证据1.1、1.2、1.3、1.5都给出了采用相应技术手段实现所需功能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证据1.1中连续边沿13的水平翻边设置成弧状翻边,在弹性壁29内侧顺序设置如证据1.3的搁板32、下壁34和堆叠环36构成的Z形结构,使得该Z形结构顶部与所述弹性壁29底部连接,用于控制杯盖上下间距,之后继续在内侧顺序设置如证据1.5所示的堆叠时上下两个杯盖可以相互贴合一段距离的内壁部分以实现杯盖导向、防止杯盖的左右偏移,由于控制杯盖上下间距的Z形结构结束于底部,故该底部与实现杯盖导向功能的可贴合内壁结构的底部连接。

以上得到的本专利技术方案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1.2、1.3、1.5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至于专利权利要求2-4,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所述杯盖扣位的底部为弧面结构”被证据1.3胎圈10和裙边12之间显然为弧面的结构公开,因胎圈10用于容纳容器的卷曲边缘,二者均起到杯盖扣位的作用,在引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所述杯盖还包括装饰面,所述装饰面位于所述杯盖的中部”被证据1.3基本水平平坦在盖子中部区域的表面24的结构公开,因“该表面可以被用于接收在其上的标记或模制在其中…”,即该表面可以在其上进行标记即可起到装饰面的作用,在引用权利要求1或2均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所述杯盖还包括杯盖强化面,所述杯盖强化面位于所述装饰面的外边”,为解决杯盖的耐用性技术问题,加强杯盖的厚度、换用强度高的材料,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考虑成本情况下,仅增加部分结构的厚度或换用部分结构的材料都是易于想到且易于实现的。

故,在引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创造性。

巨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海巨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96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佘朝阳、魏 磊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管众 裁判日期 2019年9月29日 涉案专利 “一种杯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1120017910.2)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

创造性;

技术领域;

技术方案;

技术效果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巨昂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大同市晋蜀同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恒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上海巨昂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创造性的判断问题 裁判观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已在其他现有技术中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则该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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