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20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康特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南乐路288号10幢二楼B220室。
法定代表人:迟永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然,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大陆轮胎德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汉诺威D-30165瓦伦沃德街9号。
法定代表人:格尔德·巴尔特斯,该公司常务董事。
法定代表人:约翰内斯·苏特迈耶,该公司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权,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亚莉,重庆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康特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大陆轮胎德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31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康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康特公司在一、二审诉讼阶段提交了从产品检测、包装吊牌的生产、网络宣传、以及产品销售等环节的证据。
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康特公司于指定期间已经将诉争商标在空气净化器产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
(二)大陆公司在商标权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8、19显示,在指定期间内,康特公司通过自有网站或其他网站在互联网上发布过CONT空气净化器、空气消毒器等产品的推广软文。
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证明康特公司在核定商品上使用过诉争商标的反证。
(三)康特公司生产销售的臭氧发生器虽名为臭氧发生器,但其与空气消毒器、消毒设备的功能、用途相同,实质属于空气消毒器、消毒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
一、二审法院没有考虑市场中实际产品的用途和功能,仅仅依据产品名称机械判定臭氧发生器属于9类而不是11类,从而不认为是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认定事实错误。
据此,康特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提审改判,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商评字[2016]第55774号《关于第4568257号“CON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审查阶段,康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诉争商标在空气净化器上的使用证据,包括2012年3月26日深圳广磊公司与康特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作协议,以及广磊公司向康特公司开具的与前述合同对应的发票6张。
第二组证据:网站备案信息,其上显示www.air000.com和www.cont.net.cn为康特公司所有,结合大陆公司复审证据P18证明康特公司在网络上宣传CONT多功能空气净化器NW-JQ系列产品。
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问题是: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水分配设备、空气消毒器、空气净化装置、水暖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干燥设备、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
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康特公司在行政程序和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与诉争商标的使用无关,或未显示诉争商标,二审诉讼中提交的发票均未体现诉争商标,本院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证据并非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且上述证据中合作协议对应的发票均未显示诉争商标,康特公司也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广磊公司订购的空气净化器产品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其提交的网站备案信息并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
因此,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空气净化器产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二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康特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康特公司再审申请主张诉争商标在臭氧发生器商品上的使用应当视为在空气消毒器、消毒设备商品上的使用。
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根据上述规定,注册商标的使用须以在其核定商品上的使用为限,超出其核定商品的使用不能视为该注册商标的使用。
本案中,康特公司在前续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臭氧发生器上进行了实际使用,但臭氧发生器并非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即使该实际使用的商品与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该类使用证据也不应当予以采纳。
因此,康特公司在臭氧发生器上的使用证据并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水分配设备、空气消毒器、空气净化装置、水暖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干燥设备、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康特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康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康特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