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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万菊汪俊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116刑初849号
案件名称曹万菊汪俊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曹万菊;沙明;王义;汪俊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16刑初8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万菊,女,1989年9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智、谭梦,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沙明,男,1992年3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勇,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义,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住天津市北辰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被告人汪俊,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仁伟,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9]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万菊、沙明、汪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王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国东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万菊、沙明、王义、汪俊,辩护人谭梦、江勇、刘仁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6年开始,被告人沙明在明知被告人王义以及“杜旺”、“小明明”(均另案处理)等人销售的“江某”系列白酒及“R某”牌鸡尾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向其购买该商品后予以出售牟利。

2018年4月,被告人王义从他人处购进假冒“江某”酒瓶、瓶套等包装材料以及散装白酒等原料,通过私自灌装的方式分别在天津市北辰区等地的场所内生产假冒的“江某”系列白酒,并通过微信下单、支付宝或微信支付、物流发货的方式将生产的假冒“江某”酒销售给沙明。

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义向沙明销售假冒“江某”系列白酒金额共计人民币571119元。

被告人曹万菊、汪俊系夫妻关系。

2017年2月,曹万菊、汪俊在北京市使用本人以及亲属汪某、徐某、叶某1、叶某2的身份信息,在拼多多、淘宝网上分别注册经营了多个网店,开始经营临期的“R某”牌鸡尾酒。

后被告人沙明通过网络联系到被告人曹万菊,向其推荐假冒酒品,被告人曹万菊、汪俊为牟利,多次从被告人沙明处购买假冒的“R某”牌鸡尾酒及假冒的“江某”系列白酒用于在网店上销售。

从2017年2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沙明向曹万菊、汪俊销售假冒的“R某”鸡尾酒及假冒的“江某”系列白酒共计人民币1995756元。

被告人曹万菊、汪俊将所购买的上述假酒通过网店销往重庆市江津区、湖南省怀化市、湖北省宜昌市、福建省厦门市、广东省阳江市等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935693元,其中销售假冒的“R某”牌鸡尾酒共计1780573元,销售假冒的“江某”系列白酒共计1155120元。

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人曹万菊主要负责联系进货、操作网店及收付款,被告人汪俊主要负责发货。

2018年8月17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在山东省曹县一门市内将被告人沙明抓获,并当场查获100ml规格的“江某”白酒97瓶、“江某”外包装纸箱5个及30个瓶纸套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江某”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134元。

2018年8月22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在北京市丰台区将被告人曹万菊、汪俊抓获,并在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库房和住房内查获300ml规格的“江某”白酒265瓶、100ml规格的“江某”白酒2325瓶、“R某”牌鸡尾酒3503瓶以及“江某”瓶身正面商标384张、“江某”瓶身纸套236个、“R某”牌鸡尾酒外包装箱146个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江某”白酒、“R某”牌鸡尾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0307元。

2018年8月18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对天津市北辰区某处进行搜查,共查获100ml规格的“江某”成品白酒1067瓶、300ml规格的“江某”成品白酒376瓶、100ml规格的“江某”半成品白酒94瓶、300ml规格的“江某”半成品白酒101瓶,还查获“江某”组合商标及卡通人物商标的酒瓶瓶标4664张、“江某”组合商标及卡通人物商标的酒瓶纸套38套、100ml规格的“江某”白酒酒瓶1440个、封口机2台、灌装桶1个、水泵1台、50kg/桶的散装白酒46桶、50kg/桶的空桶7个及封口胶、大量瓶盖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江某”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3208元。

2019年4月24日,天津市公安局民警在天津市北辰区将被告人王义抓获。

被告人曹万菊、沙明、王义、汪俊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万菊、沙明、汪俊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王义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曹万菊在与被告人汪俊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汪俊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万菊、沙明、王义、汪俊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曹万菊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万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沙明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义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5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汪俊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万菊、沙明、王义、汪俊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曹万菊、沙明、王义、汪俊的供述,证人王某1、周某、王某2、王某3、郑某、汪某、叶某1、徐某1、叶某2、张某1、徐某2、张某2、胡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查封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重庆某酒业有限公司鉴定报告、重庆某酒业有限公司产品鉴定证明书、公司产品鉴定证明书、物证检验报告、价格认证结论书、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微信及支付宝注册信息、淘宝店销售记录、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明细、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明、曹万菊、汪俊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王义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曹万菊在与汪俊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汪俊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万菊、沙明、王义、汪俊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均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决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曹万菊、沙明、王义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汪俊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万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2022年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沙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佰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16日止。

)三、被告人王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2022年6月23日止。

)四、被告人汪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

)五、被告人曹万菊、沙明、王义、汪俊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侦查机关扣押在案的假冒“江某”白酒、假冒“R某”牌鸡尾酒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均上缴国库。

(上列罚金、违法所得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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