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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北京高八度鞋服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区鸿顺德国际贸易城胡氏鞋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0192民初1154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北京高八度鞋服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区鸿顺德国际贸易城胡氏鞋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北京高八度鞋服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区鸿顺德国际贸易城胡氏鞋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192民初1154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高八度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银店大街1号3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6F。

法定代表人:张硕,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昌市西湖区鸿顺德国际贸易城胡氏鞋行,经营场所:南昌市青山湖区建设西路588号鸿顺德国际贸易城B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P69。

经营者:胡康,男,199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斐乐公司)诉被告北京高八度鞋服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高八度公司)、南昌市西湖区鸿顺德国际贸易城胡氏鞋行(以下至裁判主文简称为鸿顺德胡氏鞋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被告高八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硕、被告鸿顺德胡氏鞋行经营者胡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万元;

3、判令二被告在《中国工商报》、《福建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万元,其中要求被告高八度公司赔偿25万元,被告鸿顺德胡氏鞋业赔偿5万元。

事实与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8月30日获准注册第163333号“”商标,核准注册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核准注册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

原告经过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斐乐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宣传范围覆盖全国各省、市、自治区。

至于最为接近大众的市场推广,FILA采取以娱乐时尚明星为主的营销布局,邀请舒淇、陈坤、ChrisEvans等明星作为FILA品牌代言人,一众合作明星为FILA吸引了不少年轻消费者。

同时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产品设计》、《风度MEN’SUNO》、《MILK新潮流》、《费加罗》、《时尚芭莎》、《大周末》、《运动休闲》、《时尚健康》等杂志以及上海虹桥机场、优酷网、爱奇艺网、中央电视台、万达影院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传,还赞助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打响了品牌世界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高八度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涉案标识,遂在被告鸿顺德胡氏鞋行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二被告在明知原告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允许在同一类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涉案标识,并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销售,足以误导消费者,降低相关公众对原告商标所指向的商品信誉,损害原告商标的信誉承载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同时,原告涉案“”、“”品牌产品已极赋市场知名度,二被告擅自使用涉案标识,致使原告的商业信誉受到极大损害及“”、“”系列商标的市场评价降低,其损失是金钱无法衡量的。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高八度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商标与被答辩人商标并不相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与混淆,答辩人并未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商标审查标准》规定:商标外文、字母、数字部分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但商标整体呼叫、含义或者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产生混淆的,不判为近似商标。

本案中,首先答辩人商标与被答辩人商标构成、整体外观以及识别重点明显不同。

其次,被答辩人商标由其独特的红、蓝双色构成,而答辩人商标则采用红、白或红、黑构色而成,给人以不同的视觉效果。

同时,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可知,答辩人产品无论是从店面还是鞋盒以及商品标签都显著的标有答辩人第17633745号商标高八度,并且在鞋盒以及商品标签清晰、显著的印有答辩人名称(北京高八度鞋服有限公司)、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因此在消费者购买商品时一眼便能确认商品的品牌及其厂家,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

综上所述,答辩人商标与涉案商标在整体外观、识别重点和视觉效果上存在着巨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

消费者完全可以凭借自身的辨别能力将二者分辨开来。

答辩人的商标不会引起他人混淆,答辩人并未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二、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人民币30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答辩人开口即要求答辩人赔偿30万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一方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被答辩人不能证明其自称的因答辩人商标侵权所遭受的损失,那么,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就应按照被答辩人所认为的因答辩人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

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知,涉案3双鞋子,售价仅分别为130元、159元、139元,售出的涉案鞋子销售收入只有428元,利益也仅有几十元。

因此,即使答辩人构成被答辩人认为的销售侵犯其商标的鞋子,答辩人的侵权所得利益只有几十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答辩人的侵权赔偿数额也只有几十元。

但被答辩人却信口开河,没有任何根据的漫天要出30万元的侵权赔偿数额完全是借诉讼之手段达到谋取暴利的目的。

经查裁判文书网,被答辩人为达到谋取暴利的目的,在全国范围大量起诉服饰零售商,且高达百分之八九十的案子被答辩人以撤诉结案。

非常明显,被答辩人是恶意维权。

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要求。

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福建日报》和《中国工商报》上刊登所谓的包含承诺不会再次侵权的道歉声明于法无据。

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人民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鸿顺德胡氏鞋业辩称,一、答辩人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的商标与被答辩人商标并不相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会与混淆,答辩人并未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二、被答辩人商标并非知名商标,答辩人并不具备知晓涉案商标的客观情况,不存在明知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情况下擅自使用与被答辩人商标相同、相似涉案标识的行为。

三、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共同赔偿人民币30万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以驳回。

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福建日报》、《中国工商报》上刊登所谓的包含承诺不会再次侵权的道歉声明于法无据。

五、退一步说,即使本案商标侵权,因答辩人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北京高八度鞋服有限公司生产,北京高八度鞋服有限公司是已注册,合法生产鞋子、服饰的企业,答辩人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是通过正当途径合法取得,答辩人也能说明涉案产品的提供者。

且被答辩人的商标并非知名商标,答辩人也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237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295号公证书及所对应产品实物,二被告均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鸿顺德胡氏鞋业提供的物流托运单、户口簿复印件、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被告高八度公司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且经相对人高八度公司确认,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63332号“”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82年10月15日核准注册,权利人为菲拉毛纺织兄弟公司(意大利),核定使用在第53类“衣服”商品上,续展核定使用商品在第25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商品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6年4月28日核准商标转让,受让人为费拉卢森堡有限公司(FILALUXEMBOURGS.A.R.L.);2008年3月7日核准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ET.LTD.)。

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198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第163333号“”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82年10月15日核准注册,权利人为菲拉毛纺织兄弟公司(意大利),核定使用在第53类“衣服”商品上,续展核定使用商品在第25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商品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8年3月7日核准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ET.LTD.)。

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198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授权许可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拥有的“”、“”“斐乐”系列商标。

《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独占”是指仅斐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内使用被许可商标,包括满景(IP)有限公司在内的他人未经斐乐公司许可均不得使用该被许可商标;

斐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将上述被许可商标转许可他人使用。

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以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

斐乐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采取前述行动的,满景(IP)有限公司确认由斐乐公司独立享有因此所获得全部赔偿。

2018年11月1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月3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鸿顺德国际商贸城的“巨派”(门店名称)商店,在对商贸城的外景、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后,进入该店购买了鞋子一双,以刷卡支付的方式支付了130元。

在对上述商品、《招商银行》刷卡单据进行拍照后,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品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12张。

2019年2月22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9)闵泉海证内字第121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庭审中,本院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封存实物为鞋盒一个,鞋盒正面印有“高八度”字样,底部印有品牌、厂名、地址、登记、货号、产地等相关信息,其中品牌为“高八度”,厂名为“北京高八度鞋服有限公司”,鞋盒内装有黑色运动休闲鞋一双及印有高八度标识的包装袋一个,与(2019)闵泉海证内字第1214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封存物品一致。

经比对,其中运动休闲鞋上印有的英文字样与案涉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在文字字形、组合和整体结构上相近似。

被告高八度公司确认该商品系其公司生产,被告鸿顺德胡氏鞋业确认该鞋子系其门店销售的商品。

鸿顺德胡氏鞋业为高八度公司在江西省的代理经销商。

另查明,案涉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于2019年3月20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给予驰名商标保护。

再查明,高八度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销售服装鞋帽、工艺品(不含文物)、珠宝首饰、日用品,注册资本为50万元。

鸿顺德胡氏鞋行于2013年3月13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鞋类批发(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经营者为胡康。

本院认为,案涉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目前尚在有效期内,斐乐公司经授权取得前述案涉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和获得赔偿,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高八度公司未经权利人的许可,在其生产的鞋子上使用并销售印有案涉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英文字样,且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斐乐公司的产品产生混淆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侵占了斐乐公司对上述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鸿顺德胡氏鞋行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亦侵占了斐乐公司对上述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关于鸿顺德胡氏鞋行辩称其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商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鸿顺德胡氏鞋业虽提供了其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且被告高八度公司亦认可案涉侵权商品系来源于其公司,但鸿顺德胡氏鞋业作为同类商品的经营者,理应知晓案涉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在进货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管上存在一定的过失,故对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八度公司、鸿顺德胡氏鞋业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由于斐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两被告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商标的知名度,并酌情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高八度公司、鸿顺德胡氏鞋业分别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为6000元、2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鉴于原告斐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商誉遭受到不良影响,故其请求被告在《中国工商报》、《福建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高八度鞋服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区鸿顺德国际贸易城胡氏鞋行(经营者胡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享有权利的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高八度鞋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三、被告南昌市西湖区鸿顺德国际贸易城胡氏鞋行(经营者胡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5645元,被告北京高八度鞋服有限公司负担116元,被告南昌市西湖区鸿顺德国际贸易城胡氏鞋行负担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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