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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绍恩、王河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民终891号
案件名称张绍恩、王河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绍恩;王河;山东汇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民终8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绍恩,男,194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现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河,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汇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梧桐一路69号。

法定代表人:盖林,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娟,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花,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绍恩因与被上诉人王河、山东汇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绍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河、汇能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举证责任错误,本案应由汇能公司负举证责任,提交张绍恩在汇能公司任职期间的涉案设计图纸。

2.一审法院将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确定为举证方向,并判定张绍恩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研究专利的过程,违反了专利法技术特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分解实质性技术构成”的要求。

本案应就涉案张绍恩及王河技术成果中的实质性技术构成与涉案权利要求进行对比,谁的实质性技术构成实现了“权利要求”方案,谁就是发明人。

3.本案中,王河应就其申请涉案专利的技术来源进行举证。

但其未举证证明涉案三个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来源。

4.一审法院用不能分解实质性技术构成的零星散图比对、用刘艳阳的资料进行技术比对错误。

5.一审判决未对张绍恩作为汇能公司的主要技术负责人,为该公司汽车液压制动节能器的研发定型作出了重要贡献这一事实进行认定错误。

6.张绍恩研发时克服连体壳体阻碍流水线作业的缺陷,运用其掌握的大河机床厂数控立钻装配工艺流程技术,开发了分体设计方案,适合了流水线生产,实现了涉案三个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成组离合器”(传动装置)与“泵马达”分体、“花键联结泵马达”的方案。

克服了刘艳阳离合器技术缺陷,改进为成组拉簧力偶矩特定旋向布图方案,适于产业化应用,实现了四个专利的四个附图2的4组布图方案。

设计了机械变量泵马达传动系统、液压变量泵马达传动系统,创新设计了双变量系统,实现了与两个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泵马达方案,实现了一个实用新型专利液压变量泵马达方案。

将电磁离合器改进为液(气)压离合器,改进了超越离合器结构,适用于产业化应用,实现了相关发明专利权利要求方案。

发明了液压马达与配流盘保压泄荷结构工艺,具备创造性等。

王河、汇能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绍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张绍恩为200910131027.3号发明专利及200920151615.9号、200920151616.3号、200920151617.8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单独发明人;

2.确认张绍恩为上述专利的唯一专利权人;

3.王河、汇能公司赔偿张绍恩损失400万元;

4.王河、汇能公司赔偿张绍恩律师费16000元;

5.王河、汇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张绍恩在汇能公司的工作及任职情况2007年3月7日,王河发起设立汇能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汽车制动储能产品研发及生产。

2011年8月4日,汇能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由王河变更为盖林。

2007年6月16日,汇能公司与张绍恩签订《分红型股权赠与协议书》一份,约定汇能公司将其中10万股权赠与张绍恩,作为分红型股权按股份比例分享利润。

双方还于同日签订了《山东汇能员工保密合同》一份,确认张绍恩在汇能公司处任职期间应承担的保密义务。

2007年8月24日,张绍恩(甲方)与王河(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甲方投资(空白)万元人民币,参与乙方制动能振动能储能利用装置项目(刘艳阳相关专利研发项目专利号:ZL0123××××.7,申请号:PCT/CN2003/000552,国际公布号:WO2004/041577A1),形成入资股份投资。

占有股份比例为研发股份的1%。

2.甲方同时拥有乙方技术所开发产品的合作股份,占有比例,应符合相应股权比例。

甲方有权参与乙方以各种形式组建的公司董事会,获有一席董事资格。

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

……”王河及汇能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上述协议书系王河代表汇能公司签订。

签订上述协议书同日,张绍恩与王河在《分红型股权赠与协议书》及《山东汇能员工保密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意作废”。

王河还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山东汇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张绍恩现场签署的山东汇能员工保密合同作废。

2007年6月15日,汇能公司作出(2007)002号《关于公司各主管职务的任命决定》,任命张绍恩为副总工程师,负责生产技术制定。

2008年2月28日,汇能公司总工程师办公室作出一份技术部门科室分工及人员任命名单(汇能技制字[2008]第003号),载明如下内容:“设计室:承担马达泵、变量机构、配流阀组、减震器、储能器、低压油箱、液压管路的图纸整顿、改型、装配图、设计等工作,产品使用说明书等技术文件的制作。

设计员有李克泉、王雷雷等。

研发室:承担传动器的改进设计(分体设计)、马达壳体的设计,新产品、新结构的设计,验收标准的制定等工作。

设计员有李艳等人。

”上述名单中涉及的人员于名单作出之日在技术部门科室建制加入申请书上签字。

2008年4月开始,张绍恩因病休息,之后未再去汇能公司处上班。

根据张绍恩提交的2008年4月16日在汇能公司总工程师办公室召开会议的会议记录记载,参加会议人员有张绍恩、郝建国、李克泉、李艳等。

内容为:接上级指示:1.李克泉打印马达壳体马达传动系统图纸一套,交付李艳,(包括花键轴,壳体,马达缸体,斜盘,柱塞,变量机构以及阀板的接口和外形尺寸)。

2.李克泉携带本人计算机,搬至郝厂长办公室。

3.李艳携本人计算机搬至郝厂长办公室。

4.其他人员不分男女一律下车间。

5.封闭两个技术科室,即日下午交接完毕。

关于上述会议纪要提及的马达壳体马达传动系统图纸,王河、汇能公司于第一次证据交换中提交了壳体、马达缸体、侧盘的设计图纸,经一审法院释明,其于第二次证据交换中补充提交了花键轴、柱塞、变量机构的设计图纸。

经质证,张绍恩不认可系会议记录中记载的图纸,认为系王河、汇能公司加工篡改后形成的。

2008年12月,汇能公司董事会表决通过了《公司董事会关于对张绍恩同志股份问题及工作安排的意见》,内容如下:“张绍恩原任公司副总工程师代行总工程师职权,下设总师办及技术科室。

2008年4月离职,公司因发展需要同时解散总师办,取消相应设置。

(一)张绍恩同志在任职副总工程师期间,与公司董事长签订的股份协议,没有上报公司董事会通过。

公司董事会不予承认。

据董事长王河表述,张绍恩同志所持有股份,应为其在刘艳阳专利技术研发中,所起的重要作用所赠予。

而公司在本年度四月高层会议上已决定,终止对刘艳阳专利技术的使用及研发,相关联的融资投资以及股份问题也相应结束。

(二)在终止刘艳阳专利技术研发后,公司使用新的资金及技术研发,已形成新的股权结构。

在此期间,张绍恩同志并没有介入到新的研发之中,所以不应持有新的股权。

(三)张绍恩同志在公司工作期间,任劳任怨,勤勤恳恳,是公司全体员工有目共睹的。

在今后的使用中,应考虑他身体状况,安排与他本人专业相符的工作,同时也应根据他的新任职务核准报酬。

”关于张绍恩为汇能公司做出的贡献,张绍恩还提供了2008年4月18日由汇能公司盖章的对张绍恩的2007先进个人表彰通报,内容为:“我公司产品‘汽车液压制动节能器’逐步走向成熟期,现对总工程师张绍恩同志为该产品作出的工作进行通报表扬。

……2007年6月受聘于本公司任总工程师,……对产品的定型作出了重要贡献,特此表彰。

”汇能公司称上述表彰通报系根据张绍恩要求,在其自行打印的材料上盖章的,不是汇能公司的红头文件。

关于汇能公司向张绍恩支付工资的情况。

汇能公司提供了2007年6月至2008年4月的工资发放表及分别由张绍恩及王河签字的借据各一张,证明张绍恩在汇能公司处领取工资的事实,上述工资发放表中有部分表格中有张绍恩签字。

张绍恩对借据认可,对其签名的两张工资表,认为时间均在2008年3月,其中一张1500元的金额有改动,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3000元的工资发放表真实性无法确认,表示时间较长记不清楚了。

对没有其签字的工资发放表不予认可。

2010年6月4日,汇能公司委托天津汽车检测中心对其提供的两辆尼桑碧莲NGW40型大型普通客车加装YDL11-160型液力缓速节能系统后对照相关标准进行了燃料消耗量及排放检验。

二、涉案专利的申请、授权及转让等情况2009年4月20日,王河以发明人的身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气(液)四向超越式离合器”的发明专利,公开日为2009年11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专利号为200910131027.3。

该专利共有两项权利要求,其内容为:1.气(液)四向超越式离合器,其特征在于:不管动力从哪一端输入,离合器都能实现顺时针和逆时针两个方向的结合和超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液)四向超越式离合器,其特征在于:离合器需要换向时,通过控制气(液)力动作,推动活塞,压紧并带动滚柱保持架逆转,从而使滚柱贴紧外挡圈的另一侧斜面,实现离合器反方向的结合和超越。

2017年3月1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盖林。

2009年4月20日,王河以发明人的身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高速混联式液力缓速节能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5月19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200920151615.9。

该专利涉及一种液压节能型的动力传递装置,主要应用于汽车液压缓速节能等。

2015年3月25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北京汇能高科国际流体动力工程研究院。

2015年7月22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青岛汇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

2015年10月14日,该专利出质于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

2009年4月20日,王河以发明人的身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重载混联式液力缓速节能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5月26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200920151617.8。

该专利涉及一种液压节能型的动力传递装置,主要应用于汽车液压缓速节能等。

2015年3月25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北京汇能高科国际流体动力工程研究院。

2015年7月22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青岛汇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

2009年4月20日,王河以发明人的身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四元混联式汽车液力缓速节能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9月15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200920151616.3。

该专利涉及一种四元混联式汽车液力缓速节能系统,主要用于汽车缓速节能等。

2017年2月20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盖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专利权属纠纷,争议焦点为张绍恩是否为涉案四项专利的发明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因此,认定张绍恩是否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取决于其是否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张绍恩主张其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对于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中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并且王河、汇能公司主张王河系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也应当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双方当事人对此均进行了举证,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分析评定如下:一、关于张绍恩在汇能公司处从事的工作及作出的技术贡献。

根据汇能公司的相关文件,可以认定张绍恩在汇能公司处担任副总工程师职务,主持总工程师办公室工作,职权为负责生产技术的制定。

汇能公司在表彰通报中也认可张绍恩对产品定型作出了重要贡献。

对于张绍恩作出的技术贡献,根据张绍恩所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将刘艳阳专利的连体设计改进为传动箱与泵马达箱的分体设计;

将刘艳阳专利的马达缸体的柱塞数由8柱改为9柱,解决了壳体经常爆裂的问题;

主管工艺,创建了汽车液压制动节能器的整体流水线大批量生产工艺系统;

发明了液压马达与配流盘保压泄荷结构工艺,释明转速高达4000转/分;

设计了壳体的安全限压保护装置,在高压下压力油泄回油箱,使产品可适于产业化生产;

创建了整体加工工艺等。

可见,张绍恩在汇能公司的主要工作职责范围及作出的技术贡献是生产加工工艺。

对于汇能公司处的液压制动节能器设计图纸,汇能公司提交了2008年4月16日会议纪要提及的马达壳体马达传动设计图纸。

汇能公司认为,张绍恩在2008年4月离开汇能公司之前,并非是发明设计人,而是负责工艺,仅对制图者的图纸进行审批、生产,会议记录中记载的内容是要求李克泉打印图纸交付李艳,但不能说明这些图纸就是张绍恩发明设计的,而且会议记录上只有马达壳体马达传动系统图纸,其内容与汇能公司申请专利的设计思路、设计方案均不相同。

其中在2008年4月的马达壳体生产加工图纸中已经显示,马达壳体为分体式,该修改建议与张绍恩有关,但该建议对涉案专利没有实质性影响,只是外观作了调整。

张绍恩对上述图纸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经过了汇能公司加工篡改,但从中也可看出一些张绍恩进行研发的蛛丝马迹,张绍恩提出的分体设计实质性技术构成和两个实用新型专利的泵马达机械变量和一个实用新型的液压变量实质性技术构成都已成为三个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张绍恩是提出这些实质性技术方案的人,并由此而实现了四个专利的技术方案,系发明人。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会议纪要提及的图纸为马达壳体、马达传动系统图纸,具体包括花键轴,壳体,马达缸体,斜盘,柱塞,变量机构以及阀板的接口和外形尺寸,汇能公司提交了包括上述构件的图纸,张绍恩虽予以否认,但没有相反证据或合理理由予以推翻。

从图纸内容来看,主要涉及各部件的装配及尺寸,未体现其结构与涉案四项专利存在相同或关联之处,无法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在上述图纸的基础上进行改进而来。

二、关于当事人提供的涉案专利的研发资料。

张绍恩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艳阳的“汽车制动贮能利用装置”、“汽车制动能和车轮振动能利用装置”、“汽车能量再次利用的装置及其方法”实用新型专利的索引文件,拟证明其早在2006年即着手研究涉案专利;

2.张绍恩曾任职的大河机床厂的数控立式机床的装配工艺图,拟证明涉案专利采用的液压系统的技术来源。

汇能公司认为,张绍恩提供的刘艳阳的相关专利文件不能证明其主张,大河机床厂的图纸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刘艳阳专利文件本身记载的发明人为刘艳阳而非张绍恩,从刘艳阳专利内容来看,刘艳阳的名称为“汽车制动能和车轮振动能利用装置”发明专利涉及一种包括液压马达泵、可控转换阀、贮能器、控制单元和贮液箱的装置,名称为“汽车能量再次利用的装置及其方法”专利涉及一种包括电控单元、蓄能器、贮液箱、减振器以及电控单元控制的溢流阀等的汽车能量再次利用的装置及方法,名称为“汽车制动贮能利用装置”专利涉及一种包括主动齿轮、被动齿轮、主轴、贮能离合器等的汽车制动贮能利用装置。

而涉案的发明专利为“气(液)四向超越式离合器”,刘艳阳专利中虽也有离合器,但二者结构不同,涉案其余3项实用新型专利均为动力传动装置,与刘艳阳的专利文件记载的结构也不相同,属于不同的发明创造。

对于张绍恩提供的大河机床厂的图纸文件,首先上述图纸文件的所有人为大河机床厂,其次其内容为数控立式钻床的装配工艺图,与涉案四项专利之间无法体现技术上的关联性。

综上,张绍恩提供的上述文件资料既不能证明系其个人的技术成果,与涉案专利也不存在技术上的直接关联性,不能以此证明张绍恩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汇能公司为证明王河设计发明涉案四项专利的过程,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离合器的设计图纸4张及2009年初四项超越式离合器的设计图纸草图4张,为轴、插圈、气动缸体、整体的设计图纸;

2.2008年至2009年以后,汇能公司申请四项超越式离合器发明专利过程中对离合器及其零部件的设计变更过程及设计方案草图14张;

3.王河保存的发明四项超越式离合器过程中的设计草稿、设计变更草图、变量力计算、液压变量计算等草稿共88页,其中部分是用铅笔书写的草稿。

汇能公司通过上述证据证明王河设计发明涉案四项专利的过程,上述发明设计与张绍恩在汇能公司时参与的项目无关。

对汇能公司提供的上述资料,张绍恩经质证认为,汇能公司提供的图纸没有尺寸和日期,生成日期无法确定,不具有真实性,与涉案专利没有关联性。

在李克泉交付李艳的图纸中和李克泉2009年初交付李艳的图纸中就有液压离合和超越离合器的设计,且是张绍恩改变了刘艳阳电磁离合器不灵活的缺陷,改进为液压超越离合器,可以适用产业化应用,而王河提供的都是液压离合器,没有质的变化,无论哪种液压离合器都是张绍恩的液压离合器的功能替代,王河与李艳进行的是常规设计,属于不具有创造性的现有技术,是一般性的设计劳动,是辅助人员的工作。

而张绍恩提供了大河机床厂液压气压原理图,张绍恩对此均已掌握这些技术,其于2008年2月28日明确指示李艳进行传动器改进设计,李艳进行的常规设计和现有技术都是其实质性技术构成,按照合同分工王河不参与研发,所以王河没有主体资格。

对汇能公司提供的设计草稿、草图的真实性不能确定,王河仅提供物质条件,进行组织管理,接收研发成果,张绍恩对四个专利的整体作出了实质性贡献,是发明人。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汇能公司提供的研发资料能够体现出相关技术构思,并且能够看出其中部分草图草稿与涉案专利的关联性,反映了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

根据对张绍恩、汇能公司各自提供的研发资料的综合对比,张绍恩提供的相关资料并非个人的技术成果,以此不能证明其研究涉案专利的过程,而汇能公司提供的研发资料体现了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

并且张绍恩主张涉案专利系由其独立研发,既不是执行其本职工作,也不是执行汇能公司的工作任务,其应当能够提供记载其技术构思的原始资料,然而张绍恩并未能提供,其在审理中针对涉案专利的相关技术问题作出的技术说明并非原始的研发资料,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系由其独立研发的事实。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张绍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其主张其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其关于确认其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并要求汇能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基于张绍恩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追加青岛汇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汇能高科国际流体动力工程研究院为本案第三人已无必要,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绍恩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44元,由张绍恩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张绍恩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四向滚柱式超越离合器”等图纸64张,拟证明通过技术元素分解及技术比对,张绍恩对涉案专利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张绍恩是涉案专利的单独发明人。

证据2.会议记录两份,拟证明2008年1月21日以后的图纸有张绍恩、李克泉、韩小飞的签名,汇能公司、王河提供的证据系伪证。

王河、汇能公司质证称,张绍恩提交的证据都是王河、汇能公司一审提交的图纸和草稿,张绍恩并未提交任何新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技术由其发明,其仅是在王河、汇能公司一审提供的图纸和草稿的基础上进行的各种分析,且其所作的分析与涉案专利实际情况并不一致,张绍恩提及一审图纸和草稿存在误差的地方,均是很细微的差异,与涉案专利实质性技术构成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张绍恩提交的并非其原始研发图纸和草稿,而是对汇能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所作的相关分析论证,不属于新的证据范畴,相关意见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考虑。

另查明:涉案名称为“高速混联式液力缓速节能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0920151615.9),共有两项权利要求,其内容为:1.高速混联式液力缓速节能系统,其特征在于:第一轴(01)与第一齿轮(07)组成离合器1,第二轴(04)与第二齿轮(05)组成离合器2,同时第二轴(04)与泵-马达(06)以花键联结,第二齿轮(05)与第一齿轮(07)常啮合,构成由第一轴(01)输入第一齿轮(07)输出的混联结构,将齿轮副设计成不同的传动比,以适应各种高转速的传动工况。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速混联式液力缓速节能系统,其特征在于:由2组气或液四向超越式离合器及1套变量泵-马达系统组成的混联结构。

涉案名称为“重载混联式液力缓速节能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0920151617.8),共有两项权利要求,其内容为:1.重载混联式液力缓速节能系统,其特征在于:第三轴(02)与第三齿轮(08)组成第三离合器,第二轴(05)与第二齿轮(06)组成第二离合器,第一轴(01)与第一齿轮(10)组成第一离合器,同时第一轴(01)、第二轴(05)与第一泵-马达(09)、第二泵-马达(07)以花键联结,第三齿轮(08)与第一齿轮(10)和第二齿轮(06)常啮合,构成由第三轴(02)输入第三齿轮(08)输出的混联结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重载混联式液力缓速节能系统,其特征在于:由第一离合器、第二离合器、第三离合器及第一泵-马达(09)、第二泵-马达(07)系统组成的混联结构。

涉案名称为“四元混联式汽车液力缓速节能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0920151616.3),共有八项权利要求,其内容为:1.四元混联式汽车液力缓速节能系统,其特征在于:它是对各组成元件进行数字化控制的系统,主要组成部分包括:两个为线性控制液压变量双向旋转的泵-马达、与两个泵-马达相连结的传动装置、用于检测蓄能器的压力值的压力变送器及油箱;

两个泵-马达的变量油缸由电磁阀控制,变量值由位置传感器检测,转速由转速传感器检测。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四元混联式汽车液力缓速节能系统,其特征在于:两个泵-马达(M1)、(M2)的变量油缸分别由电磁阀(E11)、(E12)、(E21)、(E22)控制,位置传感器(C11)、(C12)、(C21)、(C22)随时检测泵-马达的变量位置并将信号输入电控单元;

泵-马达的转速由转速传感器(MC1)、(MC2)检测。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四元混联式汽车液力缓速节能系统,其特征在于:手刹开关在手刹一档输入信号,本系统除电磁阀(E8)外其它功能将关闭。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四元混联式汽车液力缓速节能系统,其特征在于:坡度传感器在车辆行驶下坡的坡度大于15°时输入信号给电控单元,系统将只可储能、不可释能。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四元混联式汽车液力缓速节能系统,其特征在于:蓄能器(X1)压力达到上限设定值,会向蓄能器(X2)溢流,蓄能器(X2)压力达到上限设定值,会向油箱溢流。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四元混联式汽车液力缓速节能系统,其特征在于:释能过程中,当压力变送器(B1)的值大于设定释能下限值,但转速传感器(MC1)、(MC2)的值小于车速传感器的值时,结束释能。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四元混联式汽车液力缓速节能系统,其特征在于:释能过程中,当压力变送器(B1)的值大于设定释能下限值,且小于释能过渡值时,电控单元控制泵-马达(M1)结束释能,而泵-马达(M2)继续释能。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四元混联式汽车液力缓速节能系统,其特征在于:倒车时刹车,电控单元根据倒车和刹车传感器的信号,控制泵-马达以泵的方式工作储能。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绍恩是否为涉案专利的单独发明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张绍恩虽主张其为涉案专利的单独发明人,但根据张绍恩提交的现有证据,对比涉案专利及王河、汇能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等证据,可以看出张绍恩虽参与李艳阳涉案专利的研发并对汇能公司2008年4月之前的产品定型作出一定贡献,但不能认定其对涉案专利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亦无法认定其为涉案专利的单独发明人。

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专利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主要体现在专利的权利要求。

从涉案四个专利权利要求的具体内容看,相关技术方案主要涉及汽车节能系统运行方法、联结关系、混联结构以及实现的技术功能和效果等,并非产品装置结构的设计方案,且相关权利要求亦未对产品装置的部件构造作出限定。

而本案中,张绍恩主张其对产品定型所作的主要技术贡献在于传动箱与泵马达箱的分体设计以及对马达缸体柱塞数、液压马达与配流盘保压泄荷结构工艺、壳体安全限压保护装置等的创新,可以看出上述研发主要涉及生产加工工艺及装置部件结构改进问题,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实质性技术特征并无直接关联。

其次,张绍恩并未提交涉案专利技术构成方案的原始研发资料。

张绍恩一审提交刘艳阳相关实用新型专利索引文件以及大河机床厂的数控立式机床的装配工艺图等欲证明涉案专利的技术来源,但该技术来源并非张绍恩的个人技术成果,不能证明其对涉案专利进行研发的过程。

且大河机床厂的图纸为数控立式机床的装配工艺图,也无法体现与涉案专利技术上的关联性。

第三,根据查明的事实,张绍恩在汇能公司工作期间为2007年6月至2008年4月,涉案专利申请时间为2009年4月。

对此,汇能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系2008年4月开始新的研发形成,并提交了涉案专利研发图纸及草图草稿,而张绍恩未提交其对涉案专利的原始研发资料,综合双方举证情况,不能认定张绍恩直接参与涉案专利研发并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第四,张绍恩主张其研发图纸存放于汇能公司,汇能公司一审中提交了2008年4月16日会议纪要所涉的马达壳体、马达传动设计等图纸。

张绍恩虽否认上述图纸的真实性,但部分图纸上有张绍恩签名,且其亦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图纸真实性的相反证据。

经审查,上述图纸内容主要涉及相关装置部件的设计及尺寸大小,属于加工工艺的范畴,与涉案专利并无直接关联,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系在上述图纸设计的基础上改进而来。

第五,张绍恩二审提交的证据也是其针对涉案专利所涉装置结构及生产工艺作出的技术说明和技术分析而非记载涉案专利技术构思和研发过程的原始资料,亦无法证明其对涉案专利进行了独立的研发。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绍恩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亦无法认定其为涉案专利的单独发明人。

综上所述,张绍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4元,由张绍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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