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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庆颜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0111刑初560号
案件名称曾庆颜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曾庆颜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11刑初560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庆颜,女,1975年10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广东省龙川县。

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柯永哲,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9]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庆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幼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庆颜及其辩护人柯永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系“某”环保雪种的商标所有人。

2015年2月10日,黄曙光(被告人曾庆颜丈夫,已判刑)注册成立了博罗县福田镇斑马汽车用品厂,从事汽车用品生产、加工等。

2015年底至2016年初,被告人曾庆颜同丈夫黄曙光在未取得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假冒“某”注册商标的雪种,并以单价180-20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郎某、陈某、姜某、王某、申某、刘某等人,非法经营额近人民币15万元。

2016年4月9日至10日,被告人曾庆颜同黄曙光再次生产假冒“某”注册商标的雪种400件并销售,非法经营额近人民币8万元。

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曾庆颜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庆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刑事照片,扣押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厂房租赁合同,广东省博罗县工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及记账凭证,证人郎某、陈某、姜某、王某、申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黄曙光的供述,搜查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被告人曾庆颜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庆颜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近人民币23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曾庆颜具有坦白情节、悔罪表现良好,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但其所提曾庆颜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某马汽车用品厂系被告人曾庆颜丈夫黄曙光注册登记成立的由二人共有的家庭企业,在生产、销售假冒“某”商标的雪种过程中,曾庆颜参与产品的打包、送货、登记等经营活动,其与同案犯黄曙光相比,作用并无主次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庆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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