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知民初132号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文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台鑫鑫,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卧龙区水北佬小吃店。
经营场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卧龙路经纬国际广场B7号。
经营者:李贞,男,汉族,1984年7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周黑鸭公司)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水北佬小吃店(以下简称水北佬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北周黑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台鑫鑫,水北佬小吃店的经营者李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周黑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6036810号、第6313764号、第6716524号、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或更换掉其店铺门头招牌、食品包装袋上的“周黑鸭”及图;
3.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5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13日,原名武汉世纪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2008年5月1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3月6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6月30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系专门从事鸭类等熟卤制品加工的企业,先后注册了多件商标。
2010年1月7日,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6036810号“周黑鸭”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板鸭等。
2010年3月28日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6716524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板鸭等。
2010年10月7日,在第29类上注册了第6313674号周黑鸭文字及字母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板鸭等。
2012年12月28日,在第29类商品中注册了第7936086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板鸭等。
其中图文商标在2010年5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2日,原告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专利权。
此后,随着原告在全国各地市上千家直营门店的开业以及持续的宣传推广,案涉商标的市场信誉不断积累,已在消费者心中享有很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
同时原告公司坚持“会娱乐,更快乐”的品牌理念,并在多年来对外宣传、宣传、推广中使用“会娱乐,更快乐”,也成为原告公司的一套符号。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进行鸭卤制品的经营。
2019年3月9日,原告向南阳市宛都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
经了解,被告成立于2016年8月2日,为一家经营鸭卤制品零售的店铺,其在门头招牌、食品包装袋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似的“周黑鸭”及图。
且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都为鸭卤制品。
足以导致市场混淆。
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水北佬小吃店辩称,1.答辩人的字号是水北佬周黑鸭,并不完全是周黑鸭。
2.主要商品是卤鸡蛋等,鸭制品比较少,最主要是没有经营板鸭。
3.2018年11月才开始使用周黑鸭标识。
4.答辩人系下岗人员,家庭困难。
湖北周黑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第6036810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2.第6313764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3.第6716524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4.第7936086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系前述4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具备合法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1.(2015)鄂琴台内证字第15928号公证书,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周黑鸭”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2017)鄂琴台内证字第35237号公证书,证明第6313764号商标被认定为“武汉市著名商标”。
3.(2017)鄂琴台内证字第35236号公证书,证明第7936086号商标产品被认定为“湖北名牌产品”。
4.(2017)鄂琴台内证字第35658号公证书,证明周黑鸭公司多年以来持续获得多项荣誉。
5.(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周黑鸭”商标的广泛宣传及多项荣誉被法院以判决形式认定。
第三组:(2019)豫宛宛证内民字第3323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原告已注册的商标,构成侵权。
第四组:公证费发票、购买被告商品的支付凭证。
证明目的: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水北佬小吃店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印证了所使用的周黑鸭文字,没有使用其他。
对第四组,每个案件公证费650元我们无异议,而所谓的购买费,原告已经取得了相应的商品,因此不应当算作原告的损失。
水北佬小吃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门头标识照片,证明店铺门头已经整改。
湖北周黑鸭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已整改的事实。
撤回诉讼请求的第一、二项。
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湖北周黑鸭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日,经营范围为“散装及预包装食品批发”等。
案外人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9日申请注册“周黑鸭ZHOUHEIYA”商标,于2010年10月7日被核准,注册号为第6313764号,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29类“死家禽;
板鸭”等。
2013年10月24日,第6313764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2016年1月6日,湖北周黑鸭公司受让了第6313764号商标。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第29类板鸭、肉、非活家禽上的“周黑鸭ZHOUHEIYA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水北佬小吃店成立于2016年8月2日,经营范围为“小吃”。
2019年3月9日,河南省南阳市宛都公证处依周黑鸭公司申请,指派公证人员来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西路经纬国际广场西侧美食街旁,门头标有“周黑鸭水北佬”字样的门店,赵东豪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现场购买了鸭舌,并使用手机支付宝支付28.8元。
账单显示时间为16:24分,收款商户为“周黑鸭”。
同日,赵东豪将购买的上述鸭舌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见证。
河南省南阳市宛都公证处制作了(2019)豫宛宛证内民字第3323号公证书。
湖北周黑鸭公司因本案及同时向本院起诉的其他案件共支出公证费用22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水北佬小吃店是否侵犯了湖北周黑鸭公司是第6313764号“周黑鸭ZHOUHEIYA”及第6716524号图形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湖北周黑鸭公司是第6313764号“周黑鸭ZHOUHEIYA”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即构成对湖北周黑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第6313764号商标属于文字与拼音组合商标,“周黑鸭”是第6313764号商标文字部分,易于被消费者呼叫和识别,属于商标核心部分。
水北佬小吃店的门头招牌使用了与第6313764号文字与拼音组合商标中的文字,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构成近似标识。
其上述使用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李贞提出的抗辩意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的免责情形,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认可被告已整改的事实,并撤回诉讼请求的第一、二项,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二、水北佬小吃店应如何承担本案侵权责任。
湖北周黑鸭公司未能提供其所受到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具体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在本区域的知名度,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持续时间、主观过错及整改情况,结合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对水北佬小吃店应当赔偿湖北周黑鸭公司损失的数额酌情予以确定为20000元;
湖北周黑鸭公司要求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水北佬小吃店使用“周黑鸭”文字标识,侵害了湖北周黑鸭公司第6313764号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南阳市卧龙区水北佬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二、驳回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50元,南阳市卧龙区水北佬小吃店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