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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盘子与大同市城区盘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民初2095号
案件名称湖南盘子与大同市城区盘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盘子;大同市城区盘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民初2095号原告: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58号湖南麓谷信息港自编B栋17002号。

法定代表人:杨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显才,湖南华良国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再胜,湖南华良国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城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经营场所山西省大同市城区永泰南路居然嘉园小区1-6号。

经营者:才音都仍,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山西北岳(广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子女人坊公司)与被告大同市城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以下简称大同盘子摄影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盘子女人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显才、李再胜,被告大同盘子摄影店的经营者才音都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子女人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决被告在原、被告所在地省级报纸发布经原告认可并有法院审核过的公开道歉和声明,以消除其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不利市场影响;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30万元;

4.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盘子女人坊”企业字号;

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中国风艺术体验为特色的综合型文化产业机构,公司经过多年的耕耘发展,已形成摄影摄像、文化传播、产品设计研发、服装制作以及相关服务为主业的“五业并举、多元发展”格局。

截止目前,原告旗下直营门店已达40余家,加盟店200余家,遍布全国各大城市。

原告是涉案商标“盘子女人坊”6960011号、“”7406446号、“盘子女人坊PRETTYVENUSTOWNPHOTOCORP及图”7406447号的权利人,其中6960011号商标“盘子女人坊”为湖南省著名商标,原告商标在同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然而2018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微信公众号“大同盘子女人坊摄影”(微信号:×××)上面使用了原告享有商标权的注册商标。

对此,原告已申请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获得商标使用权许可的前提下,将原告商标注册成企业字号,并在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已经足以使消费者将被告销售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与原告的产品和服务相混淆。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据此,原告向被告主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大同盘子摄影店辩称,原、被告系合作关系,被告系原告的品牌加盟商,2013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了《品牌销售许可合同》,从2014年起原告即授权被告使用其“盘子女人坊”商标、企业名称、主题作品,且被告一直购买原告的服装、道具等产品,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加盟费用,合同期限为4年。

2017年底合约快到期时,被告就一直积极和原告协商续约事宜,截止2019年5月原告起诉被告之前,被告一直就加盟事宜按照原告的要求申请加盟。

在此过程中,原告从未就被告继续使用加盟产品事宜向被告提出过异议,并且双方一直存在正常的业务往来。

2019年1月,原告处设计出新主题,在原告审核了被告的加盟合同及营业执照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主题册。

因此,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宜,双方系基于加盟合同关系,被告才使用其相关文化产品,而非无故侵权盗用,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9年7月也就是在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双方还在协商加盟事宜,被告又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供续约所需要的资料,2019年8月中旬在法院举行听证前,原告才告知被告不符合继续加盟的条件。

原告的种种行为系其恶意拖延被告不与被告签订续约合同,其给被告故意制造能继续加盟的假象,让被告继续投入巨大的人力、财力之后又单方面不予加盟,不能让原告继续使用其文化产品,给被告造成损失。

被告在2019年5月收到法院起诉资料后就立即撤下了宣传资料,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根据双方签订的《品牌销售许可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双方同意,在本合同终止后,本条及本合同第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七条仍然有效。

其中本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能够继续使用其已经购买的相关产品。

据此,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第6960011号商标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的证书,虽真实、合法,但该证书已过有效期,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原告提交的《盘子女人坊品牌广告宣传费审核报告》(湘圣核字C[2017]Z101号),系湖南圣盛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且有两名注册会计师签字盖章,故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其他证据和本案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综合认定;

原告提交的《2016中国特许连锁百强企业名单》,系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发布,与该协会官网(××)公布的信息相一致,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其他证据和本案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综合认定;

原告提交的相关媒体报道打印件,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证据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韶关、惠州、保定涿州三地品牌加盟合同,因未提交加盟合同已实际履行的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公证费、打印费发票,真实、合法,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书等证据,原告因本案维权诉讼必然有公证费、打印费的支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考虑到原告就与被告之间的商标侵权、著作权侵权纠纷向本院起诉31个案件,本院对公证费、打印费的支出依法予以酌定分摊;

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无相应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款项支付凭证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但考虑原告确实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本院对原告律师费的主张予以酌情认定。

被告提交的《品牌销售许可合同》,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能与被告经营者手机存储的微信数据相印证,且被告认可该证据系被告经营者与原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以上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7406446号注册商标“”、第6960011号注册商标“”、第740644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杨健430602198008047172。

其中,第740644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第696001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第740644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

上述三枚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即包括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书籍出版、节目制作、电影制作、娱乐、数字成像服务、录像带制作、摄像、为艺术家提供模特、录像剪辑。

2016年10月13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三枚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长沙盘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2017年4月28日更名为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8月7日更名为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8月15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2018)湘长市证民字第11538号公证书,记载:该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杨某及申请人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思阳于2018年7月30日15时43分在该处公证二科办公室,由公证人员杨某操作其本人已连接该公证处WIFI的华为手机进行了证据保全。

对手机主屏幕进行截屏,对手机屏幕截屏;

点击手机屏幕中的“设置”;

点击设置项下的“WLAN”,屏幕显示已连接本处WIFI;

返回手机主页面并向右滑动手机屏幕;

点击手机主屏幕中的“微信”;

点击屏幕右下方的“我”;

返回微信主界面,点击屏幕右上方的“+”;

点击“添加朋友”;

点击“公众号”;

在搜索栏输入关键词“大同盘子女人坊”;

点击“搜索”,显示搜索结果;

点击搜索结果第二项“大同盘子女人坊”,进入结果页面后下滑手机直至屏幕底部;

点击屏幕右上方的“。

”图标;

点击“更多资料”;

点击“账号主体”,进入结果页面后下滑手机直至屏幕底部;

点击屏幕左上方的“×”图标,返回上一界面,点击“关注”,进入微信公众号主页面;

点击微信公众号主页面左下方的“主题欣赏”;

点击“新品发布”,手机屏幕自动跳出名为“盘子女人坊2018经典全新主题发布”的消息框;

点击上述消息框,连续下滑手机屏幕直至页面底部;

点击屏幕左上方的“×”图标,返回微信公众号主页面,点击微信公众号主页面左下方的“主题欣赏”,再点击“经典主题”,手机屏幕自动跳出名为“盘子女人坊经典主题欣赏”的消息框;

点击上述消息框,连续下滑手机屏幕直至页面底部;

点击屏幕左上方的“×”图标,返回微信公众号主页面,点击微信公众号主页面左下方的“主题欣赏”,再点击“积?活动”,手机屏幕显示自动跳转页面,连续下滑手机屏幕直至页面底部;

点击屏幕左上方的“×”图标,返回微信公众号主页面,点击微信公众号主页面左下方的“主题欣赏”,再点击“关于盘子”,手机屏幕自动跳出名为“关于盘子女人坊”的消息框;

点击上述消息框,连续下滑手机屏幕直至页面底部;

点击屏幕左上方的“×”图标,返回微信公众号主页面,点击微信公众号主页面下方的“?团购?”,手机屏幕显示自动跳转页面,连续下滑手机屏幕直至页面底部;

点击屏幕左上方的“×”图标,返回微信公众号主页面,点击微信公众号主页面右下方的“走进盘子”;

点击“中国风微电影”,手机屏幕自动跳出名为“中国风微电影《花神》古装艺术摄影品牌盘子女人坊作品”的消息框;

点击微信公众号主页面右下方的“走进盘子”,再次点击“新客需知”,手机屏幕自动跳出名为“新客需知|第一次拍摄古装写真,我猜你有很多问题吧!

”的消息框;

点击上述消息框,连续下滑手机屏幕直至页面底部;

点击屏幕左上方的“×”图标,返回微信公众号主页面,点击屏幕右上方的的人形图标,下滑手机屏幕直至页面底部;

点击页面底部的“相关小程序”;

点击第一项“大同盘子女人坊摄影”;

点击上述页面中的门店照片,对自动放大的图片进行截屏;

关闭上述页面,点击“相关小程序”结果页面第二项“大同盘子女人坊”,下滑手机屏幕直至页面底部;

上滑手机至页面顶部,点击屏幕左侧的“最新主题”,进入结果页面后下滑手机屏幕直至页面底部;

点击屏幕左上方的返回图标,点击屏幕中的“戏曲系列”,进入结果页面后下滑手机屏幕直至页面底部;

点击屏幕左上方的返回图标,点击屏幕中的“儿童主题”,进入结果页面后下滑手机屏幕直至页面底部(在上述保全过程中公证员的手机显示有来自“133××××2538”电话号码的来电,显示该号码来电的截图与本次保全内容无关);

点击屏幕左上方的返回图标,返回上一界面,点击屏幕下方的“分类”;

点击“儿童系列”项下“限时特价系列”,进入结果页面后下滑手机屏幕直至页面底部;

点击屏幕左上方的返回图标,返回上一界面,点击“正价套系”,下滑手机屏幕直至页面底部;

上滑手机,点击“正价套系”项下“显示特价套系”,下滑手机屏幕直至页面底部;

点击上述页面底部右下方图片“经典系列9998”,下滑手机屏幕直至页面底部;

连续点击屏幕左上方的返回图标,返回至“分类”页面,点击“经典展示”;

点击屏幕右下方“我的”;

点击“授权登录”;

手机屏幕自动跳出“微信授权”对话框;

点击“允许”,进入结果页面;

点击手机屏幕右上方的关闭图标,返回至该微信公众号首页面;

点击“全部消息”,进入结果页面后下滑手机屏幕至页面底部;

点击名为“【盘子女人坊五一特惠】本期限量100单2018年4月17日”的历史消息,进入结果页面后下滑手机屏幕直至页面底部。

操作人员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均进行了手机截图,共截图65页,并将截图打印作为公证书附件。

上述公证书附件第3页、第5页有“”标识;

第11页至26页均有“盘子女人坊”“”标识;

第30页有两处“”标识。

原告认为上述标识侵犯了其第7406446号、第696011号、第7406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名称为“大同盘子女人坊摄影”的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主体为大同市城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该公众号于2017年10月31日完成微信认证,共设有“主题欣赏”“团购”“走进盘子”三大功能板块。

被告认可“大同盘子女人坊摄影”的微信公众号系其认证,并认可在该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本案被控侵权标识。

原告还提出被告未经许可在对外宣传中突出使用“盘子女人坊”,并将“盘子女人坊”注册为企业字号,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查明:1.被告(乙方)提交其与原告(甲方)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品牌销售许可合同》系时间倒签的后补合同,被告门店在2014年1月至5月并未实际经营。

该合同约定:一、甲方授权乙方在山西省大同市区域内使用“盘子女人坊”品牌及旗下中国风系列主题,该品牌和主题使用仅限于山西大同市(城、矿、新南)区,许可期限为肆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止),许可方式为该区域内的排他使用许可。

二、合同有效期限内,甲方许可乙方使用品牌,乙方须一次性支付品牌使用费陆万元,乙方所选主题项下产品的销售价款陆万元(包括所选主题及其项下产品),次年续约主题可享受八折优惠。

合同定金壹拾贰万元,乙方于合同签订时支付,品牌使用费、第一年主题销售价款壹拾贰万元(定金可抵作价款)。

九、无论甲方许可乙方使用任何商标、品牌或向乙方交付、许可使用任何主题产品、视频资料、文件资料等物品,甲方均保留相应的知识产权,该等交付或许可使用不构成任何知识产权的赠与、转让或任何其他变更;

乙方仅能根据本合同规定的用途在独家区域内自行使用主题产品、视频资料、文件资料等物品,不得进行任何复制、仿制或传播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和方法扩大甲方品牌的使用范围,未经甲方许可,不得与其他商标、商号或标识组合使用。

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制作、使用或申请注册与甲方品牌近似、变形或淡化的商标标识。

十四、本合同届满前一个月,乙方向甲方提出续约申请,经甲方审核同意双方可以续约。

如乙方及时向甲方提出续约,且在合同期内未有任何违约行为,则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对甲方提供的各项主题均有优先续约权。

十一、乙方应于本合同终止后一个月内停止使用甲方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撤除、销毁或向甲方交还与品牌有关的标识、文件资料、宣传资料以及任何可能使公众认为加盟合作关系仍存续的其他文件、物品、网络信息等。

十五、双方同意,在本合同终止后,本条及本合同第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七条仍然有效。

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签定续约合同。

2.被告系于2014年5月30日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10万元,经营范围为摄影。

3.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提交撤回管辖异议申请。

4.原告为包含本案在内的31个案件支出公证费2500元、打印费219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权益应当受到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标识均为使用在微信公众号的关于摄影活动的广告宣传中,系商标法所指称的商标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标识系使用在摄影服务的微信公众号上,与原告的第7406446号“”、第6960011号“”、第74064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摄影服务构成相同服务。

经比对,被控侵权的“”与原告的第7406446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的“”与原告的第7406447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的“盘子女人坊”与原告的第6960011“”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原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18)湘长市证民字第11538号公证书的记载,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主体为被告大同市城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因此可以认定被告系涉案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人。

经公证的涉案公众号文案系商业活动宣传内容,文章直接标明“大同盘子女人坊摄影”字样,涉案微信公众号认证主体的成立时间亦与被告登记注册的时间一致,且被告当庭认可涉案微信公众号系其认证,并认可在该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故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被控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提交《品牌销售许可合同》以证明其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经审查,该合同于2018年1月1日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并未续约,被告虽然向原告提出过续约的意思表示,但并未与原告达成一致合意,故合同到期后,被告使用涉案商标并未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品牌销售许可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停止使用原告品牌,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商标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公证取证的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故对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适用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对外宣传中突出使用“盘子女人坊”,并将其“盘子女人坊”字号注册在个体工商户名称中,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审查,“盘子女人坊”系原告企业名称的显著字号,且原告将其注册为商标,原告作为摄影摄像行业唯一入选中国连锁经营协会“2016中国特许连锁百强”的企业,其字号具有一定影响力,被告在《品牌销售许可合同》到期未与原告续约的前提下,继续使用原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盘子女人坊”字号,并在商业推广中突出使用“盘子女人坊”,其行为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侵权获利情况,但被告提交了《品牌销售许可合同》,本院将此作为参考依据之一。

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形式、规模、可能造成的影响和后果、被告曾加盟原告品牌的交费标准等情节予以酌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维权支出,本院对其提供了票据的公证费、打印费按照由31个案件平摊的原则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支出,本院考虑原告因本案委托2名律师代理诉讼的实际情况和湖南省律师代理同类案件的收费标准,对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予以酌情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变更企业字号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内容是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其企业字号,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变更企业字号的诉请可以通过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方式实现,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变更企业字号的诉请,本院不再另行予以支持。

原告还主张由被告刊登公开致歉声明、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同市城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经营者才音都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7406446号、第6960011号、第7406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大同市城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经营者才音都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原告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大同市城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经营者才音都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四、驳回原告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大同市城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经营者才音都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大同市城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经营者才音都仍)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鑫人民陪审员  言京华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马光祥书记员龙国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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