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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与黄文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民初16654号
案件名称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与黄文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黄文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6654号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蔡艺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昊,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文华,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文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昊,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黄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在审理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XXXXXXX号“oba”商标权利人。

涉案商标使用在洗发护发用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曾被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被告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的店铺中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黄文华书面答辩称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无侵权故意,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号“oba”商标权利人。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波、护发素、洗面奶、发油等商品上,并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3年12月,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使用在香波、护发素、烫发精商品上的涉案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

2018年9月13日,原告代理人在被告于“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上开设的“奈儿精品美妆”店铺中,以95元购得品名为“高营养护发乳霜修复去屑烫染拉直洗发乳洗发水740MLoba欧芭……”的洗发水一瓶,网页显示已拼10件。

前述商品在网页介绍与实物中,多处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经原告鉴定,前述商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涉案商标商品。

“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由寻梦公司经营,“奈儿精品美妆”店铺开设于2017年10月27日,被控侵权商品已于2018年12月24日被禁售。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400元。

原告当庭陈述,其还支出了律师费4,000元,差旅费2,000元(共三案),请求法院酌情考虑。

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针对被告的全部侵权行为,并不限于其在“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上的销售行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涉案商标注册资料、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2018)川成证经字第27651号公证书,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协议签署记录、平台合作协议、被控侵权商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使用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在网页介绍与实物中,多处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使用商品范围相同,可以认定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销售者,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销售行为主观上无过错,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涉案商标同类型许可的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类型、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及合理利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原告虽未就合理开支中的律师费、差旅费举证,但确已聘请律师并参与开庭,故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号“oba”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黄文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500元;三、驳回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黄文华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王维佳人民陪审员  车立文人民陪审员  祝建伟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诗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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