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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泉市唐人刀剑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7412号
案件名称龙泉市唐人刀剑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龙泉市唐人刀剑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浙江省龙泉市宝剑厂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74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龙泉市唐人刀剑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剑木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周唐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林,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洪玲,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浙江省龙泉市宝剑厂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环城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叶胜,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龙泉市唐人刀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人刀剑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浙江省龙泉市宝剑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宝剑厂)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6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唐人刀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唐人刀剑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龙泉宝剑”已经成为中国宝剑制造行业认定的通用名称。

龙泉市刀剑行业协会出具函件证明龙泉宝剑就是通用名称,在没有法律规定、国家标准的前提下,权威行业协会的意见应该作为认定通用名称的依据;

龙泉县志、字典、辞海等众多文史资料均证明“龙泉宝剑”泛指浙江龙泉地区按传承工艺制作的剑,而非仅一家公司的产品。

龙泉宝剑厂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单独使用“龙泉宝剑”是由于建国初期计划经济导致的,不能因此认定为“使用主体与商标建立唯一联系”。

且诉争商标于2015年6月核准注册,与1956年是否由龙泉宝剑厂单独使用毫无关联。

(二)二审对唐人刀剑公司在上诉时提及的多个观点避而不谈,对于唐人刀剑公司的开庭申请,二审也未回应,导致对关键问题的漏审,侵犯了唐人刀剑公司的诉讼权益。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再审纠正。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商标显著特征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构成商标的标志本身、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以及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唐人刀剑公司提交的证据虽显示“龙泉”字样被使用在词典、政府相关文件中,但不足以证明“龙泉宝剑”为宝剑商品的通用名称。

龙泉宝剑厂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对诉争商标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维权,根据查明事实,诉争商标已经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诉争商标与龙泉宝剑厂已形成紧密联系,从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击剑用武器”等商品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综上,诉争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

唐人刀剑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龙泉宝剑厂提交意见称,(一)诉争商标系该公司原有注册商标第130250号“龙泉牌”的联合商标,由该公司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

诉争商标的注册与第130250号“龙泉牌”商标的使用都不影响龙泉市宝剑行业的发展,其公司从未排斥宝剑行业正当使用“龙泉”。

(二)“龙泉宝剑”不是商品通用名称。

龙泉市宝剑行业协会出具的函件不能证明“龙泉宝剑”是商品通用名称。

行业协会仅是县一级社会团体,不具有判断商品通用名称的能力,且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

龙泉宝剑厂带动了龙泉市的宝剑行业,而不是这个行业成就了龙泉宝剑。

(三)唐人刀剑公司滥用诉权,属于恶意诉讼。

综上,唐人刀剑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唐人刀剑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通用名称是为公众或某一行业所公用、反映一类商品或服务与另一类商品服务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通用名称自身无法反映商品主体的相关信息,无法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不能作为商标予以注册。

本案中,诉争商标系图文商标,由竖排繁体汉字“龍泉寶劍”及龙和剑的图形构成,“龍泉寶劍”为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

虽然唐人刀剑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龙泉”及“龙泉宝剑”字样被使用在在线词典、政府相关文件等中,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法律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已明确将“龙泉宝剑”作为宝剑商品的通用名称;

唐人刀剑公司提交的网页搜索、古诗词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及核准注册之时,“龙泉”或“龙泉宝剑”作为能够指代宝剑商品的通用名称,已被相关公众普遍认可,成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且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从1956年到1984年相当长一段时间内,龙泉地区只有龙泉宝剑厂的前身一家生产“龙泉剑”,“龙泉宝剑”名称长期被其独家使用,龙泉宝剑厂的前身亦于1979年注册商标标志为小篆体“龙泉宝剑”及字母“LONGQUANSWORD”的第130250号商标,现注册人名义为龙泉宝剑厂;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工商标处(87)31号函答复“‘龙泉’宝剑是龙泉县宝剑厂的注册商标,不属于宝剑的通用名称和图形”,2014年第130250号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综上,考虑龙泉宝剑厂使用“龙泉宝剑”标识的历史背景、沿革及“龙泉宝剑”与龙泉宝剑厂之间的关联性,且带有“龙泉宝剑”显著标识的第130250号商标经过龙泉宝剑厂的长期使用、宣传成为了驰名商标,并通过不断维权打假,进一步增强了“龙泉宝剑”作为标志的显著性,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龙泉宝剑”,应系上述驰名商标的延续;

且诉讼商标尚有龙和剑的图案,相关公众能够依据诉争商标识别商品来源。

原审认定诉争商标并不属于通用名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唐人刀剑公司所提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再审申请理由。

如前所述,“龙泉宝剑”并非宝剑商品的通用名称,且通过龙泉宝剑厂长期的使用、宣传及维权,将该公司与诉争商标建立起了较强的联系,亦被相关公众识别。

同时,“龙泉宝剑”也未直接表示宝剑商品的质量、功能、用途等特点,诉争商标在整体上具有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故原审据此认定诉争商标具有显著性,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二审可以不开庭审理,且经审查未发现二审存在其他程序不当的问题,唐人刀剑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唐人刀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龙泉市唐人刀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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