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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强铝合金店、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3617号
案件名称绍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强铝合金店、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绍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强铝合金店;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6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绍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强铝合金店。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曹江路永丰公寓1号营业房。

经营者:汪水花,女,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剑飞,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平,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凤池。

法定代表人:吴小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绍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强铝合金店(以下简称恒强铝合金店)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强铝合金店申请再审称,(一)恒强铝合金店系第17938087号“优凤YouFeng”商标持有人,在其销售的产品铝型材上将其注册商标与产品名称“铝型材”结合一同使用,符合一般的商业习惯,系对其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在使用的过程中同时标注了核准注册的商标图样,已经在商标使用的过程中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且未有任何放大、突出展示的行为,未使得凤铝公司所主张的“凤铝”二字具有突出、醒目的效果,因此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优凤铝型材”侵犯了凤铝公司的商标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凤铝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未明确主张不正当竞争的权利基础,原审均判决认定恒强铝合金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我国民事审判中“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再审纠正。

凤铝公司提交意见称,恒强铝合金店对“优凤铝型材”的使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构成近似商标侵权;

恒强铝合金店具有攀附的主观恶意,虚构了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址,明显具有混淆商品来源的目的。

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恒强铝合金店申请再审的主张,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一)恒强铝合金店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优凤铝型材”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恒强铝合金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一、二审法院查明,凤铝公司系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第7086188号“凤铝”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通过长期在铝型材商品上使用“凤铝”商标,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商标于2008年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恒强铝合金店于2016年11月7日由其经营者汪水花注册取得“优凤YouFeng”商标。

虽然通常情况下,将注册商标与产品通用名称结合使用是众多企业的实际使用模式,该使用模式具有合理性。

但在本案中,恒强铝合金店作为铝型材行业内的经营者,在明知“凤铝”商标早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理应合理避让,严格、规范、合理使用其注册商标,避免相关公众因其行为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但恒强铝合金店在实际经营中不规范使用“优凤YouFeng”商标,在铝型材商品上使用“优凤铝型材”字样,并标注与凤铝公司住所地极为接近的销售地址,容易使相关公众将“优凤铝型材”认读为“优凤铝”型材,并将其理解为“优质凤铝”型材,从而认为恒强铝合金店的“优凤铝型材”与凤铝公司的“凤铝”型材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恒强铝合金店的行为侵犯了凤铝公司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商标及第7086188号“凤铝”商标的专用权。

恒强铝合金店关于其没有侵犯凤铝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凤铝公司在一审过程中主张恒强铝合金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明确提及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故一、二审法院对恒强铝合金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凤铝公司在铝型材商品上使用“凤铝铝材FENGLUALUMINIUM”标识的性质,本院认为,上述标识中“铝材”一词与“铝型材”并无实质区别,凤铝公司使用该标识的性质属于对注册在铝型材商品上的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商标及第7086188号“凤铝”商标的使用,该使用本身并没有形成有别于上述注册商标的、独立的知名商品的名称。

恒强铝合金店在包装上标注地址并未形成具有一定独特性的包装或者装潢。

因此,恒强铝合金店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至于其标注的地址与凤铝公司地址相近的问题,应当作为侵犯商标权的情节予以考虑。

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恒强铝合金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有所不妥,但不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不足以使本案再审,故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恒强铝合金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绍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强铝合金店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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