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1005号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8号6幢5楼。
法定代表人:梁稳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鑫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聪,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亚光灯饰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蒋家斗26号3幢2楼210室。
法定代表人:马永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军,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姗姗,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与被告杭州亚光灯饰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光公司)、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由审判员高玲、人民陪审员梁京、人民陪审员仝连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又于2019年9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审判员高玲、人民陪审员梁京、人民陪审员刘秀娟。
原告三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鑫海、郑聪,被告亚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军、王姗姗,被告京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亚光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有“三一”文字、“”或与之近似的标识的消毒灯及配件商品;
2.判令亚光公司、京东公司在《人民法院报》或法院认可的其他全国性报刊媒体突出刊登声明(内容需经三一公司认可),消除侵权影响;
3.判令亚光公司赔偿三一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京东公司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判令亚光公司、京东公司连带赔偿三一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2.3万元;
5.判令亚光公司、京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三一公司是世界知名的机械装备制造商,其创建的“三一”、“SANY”品牌为驰名商标。
三一公司成立日期是2000年10月18日,自成立以来以“三一”作为企业名称和字号中最为显著和核心的部分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2001年4月7日,三一公司在第7类“挖掘机、混凝土搅拌机(机器)、推土机”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550869号“三一”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4月6日。
2001年4月7日,三一公司在第7类“挖掘机、混凝土搅拌机(机器)、推土机”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550867号“SANY”字母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4月6日。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三一公司通常会将“三一”商标和“SANY”商标同时结合使用,“三一”商标与“SANY”商标因此形成了固定对应关系,知名度可以相互辐射。
自2000年以来,三一公司每年都在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多种媒体平台投入大量资金宣传“三一”、“SANY”品牌,广告投放的时间跨度长达十几年,地理范围覆盖全国。
三一公司生产的混凝土泵多年产销量居全球第一,挖掘机械在国内市场连续七年蝉联冠军。
三一公司多次获得“华谱奖”、“中国机械工业企业核心竞争力100强”等多项国家级的荣誉称号。
“三一”品牌的美誉度得到了社会公众和政府组织的高度认可。
“三一”、“SANY”商标经过三一公司的经营、宣传使用均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程度。
第1550869号“三一”商标被多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2015)京知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同时认定该商标可以跨类在第11类“照明设备”上获得保护。
三一公司发现亚光公司在京东公司所运营的“京东商城”(JD.com)及其他电子商务平台上开设有电子商铺,主要经营紫外线消毒灯及周边产品。
亚光公司电子商铺所售商品、商品网页标题、商品介绍页面及广告宣传中使用的主要标识为中文“三一”标识和中文拼音组合“”标识,亚光公司的行为是对三一公司前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极易使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为亚光公司的产品来源于三一公司或与三一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淡化了三一公司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构成对三一公司前述驰名商标的侵犯。
“三一”同时是三一公司的企业字号,亚光公司未经三一公司许可,擅自在产品和对外宣传中使用“三一”中文标识,并将电子商铺命名为“三一官方旗舰店”、“三一旗舰店”等,攀附三一公司在企业字号上建立的良好声誉,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亚光公司早在1998年6月14日在第11类“灯、小型取暖器、灯泡”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1183479号“”商标,但亚光公司却弃而不用该注册商标,反而使用与三一公司的“三一”及“SANY”商标完全相同或近似的涉案标识,攀附三一公司商标和字号商誉的恶意十分明显。
2018年6月11日,三一公司向京东公司发送了律师函,明确指出亚光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要求京东公司采取合理必要的措施,删除、屏蔽、断开亚光公司在“京东商城”的店铺及侵权商品的链接。
但截至三一公司起诉之日,京东公司并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致使亚光公司的侵权行为得以持续,造成了恶劣影响,京东公司为亚光公司提供网络商品交易平台,其行为同样构成对三一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与亚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亚光公司通过各大电子商务平台在全国范围内销售侵权产品,月销量达10万套,年营业额至少达1000万元,侵权范围广,侵权获利巨大,影响十分恶劣。
京东公司为亚光公司提供网络交易平台,在收到三一公司的协助删除侵权链接的通知后却不作为,导致亚光公司侵权行为持续至今。
因此,亚光公司、京东公司应共同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特别说明,鉴于三一公司所主张的亚光公司的侵权行为系发生在京东公司所运营的“京东商城”(JD.com)及其他电子商务平台上,故对于赔偿损失仅要求京东公司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亚光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三一公司的诉讼请求:第20577529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系亚光公司通过合法程序注册并使用的商标。
三一公司在该商标异议期并未对亚光公司申请“”商标提出任何异议。
消费者购买亚光公司的产品主要是家用,与三一公司主营的机械类产品的受众群体有本质区别。
并且消费者在网上购买亚光公司的商品时,亚光公司主动展示了商品的生产厂家为“杭州亚光照明灯饰有限公司”,网店产品详情页面充分展示了亚光公司销售的紫外线杀菌灯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公司名称、公司地址等信息,商品销售包装上均印有明确的生产厂家等详细信息,亚光公司没有与三一公司商标相混淆的故意。
亚光公司按照京东商城平台上开设店铺的程序要求提交资料,经京东公司审核后通过的旗舰店名称,不是亚光公司所能控制和修改的。
《京东开发平台商家店铺命名规则》第二章2.1旗舰店命名规则2.1.1旗舰店,指商家以自有品牌(商标为R或TM状态),或由权利人出具的在京东开放平台开设品牌旗舰店的独占性授权文件(授权文件中应明确独占性/不可撤销性),入住京东开放平台开设的店铺。
根据上述规则,亚光公司向京东公司出具了商标注册证、独占性授权文件后,在京东公司的平台上按照京东公司后台的操作步骤设立店铺,亚光公司主观上没有攀附三一公司的意思。
涉案商标系亚光公司通过设计公司设计原创所得,与三一公司商标不近似,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
亚光公司于1998年已经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183479号“”商标,亚光公司生产的紫外线杀菌灯已经深得消费者的认可。
为符合当代网络消费者的审美,亚光公司聘请设计师设计了新商标。
该商标中的“三一”、“SANYI”中文与拼音均为设计师手绘原创,该商标于2017年10月28日取得注册证。
尽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做出了第1550869号商标可以跨类在第11类照明设备上获得保护的判决,但对本案具体情况没有指导意义。
三一公司主要从事工程机械的研发等,也未提交在第11类产品上的使用证据,亚光公司主要经营范围就是第11类中非医用紫外线杀菌灯商品,与三一公司产品没有重合。
亚光公司系小微企业,经营网店薄利多销,利润微薄,被杭州市政府认定为“困难企业”,三一公司所主张的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
另外,依据北京市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律师参与诉讼对本案诉讼标的只能收取13.7万元。
三一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明确委托事项并非只有本案,在付款凭证中也明确表示三一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是另案“丁敏案”的代理费,故三一公司主张31.8万元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京东公司辩称,京东公司作为平台服务商,已经对亚光公司开设在京东商城的店铺进行了资质审查,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京东公司对于商家所售商品的商标合法性不具有事前审查义务,京东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不构成对被控侵权行为的帮助侵权。
虽然在起诉前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曾向我方发送过律师函,但该律师函未附有证明权利归属、侵权成立等相关情况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不属于有效通知。
结合亚光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现有信息无法使京东公司足以对侵权与否进行判断,亦无法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存在。
京东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为最大限度避免侵权,谨慎起见,已经通知亚光公司对店铺名称及店铺中被控侵权信息进行更换,采取了必要措施,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故京东公司不应承担任何的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三一公司及其商标的注册及知名度情况1994年湖南三一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成立。
1995年1月25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三一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2000年12月8日,该公司名称又变更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61650.4037万元,公司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机械、起重机械、停车库、通用设备及机电设备(其中特种设备制造须凭本企业行政许可)的生产、销售与维修等。
第1550869号“三一”商标,于2001年4月7日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三一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14日转让至三一控股有限公司。
2004年11月9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三一集团有限公司。
2009年8月7日,该商标转让至三一公司。
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压路机、挖掘机、挖掘机(机器)、刷墙机、升降设备、搅拌机、压滤机、铁路建筑机器、混凝土搅拌机(机器)、推土机”。
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4月6日。
第1550867号“SANY”商标,注册日期为2001年4月7日,注册人为三一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7月12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三一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压路机;
挖掘机;
挖掘机(机器);
液压泵;
升降设备;
搅拌机;
气泵(车库设备);
铁路建筑机器;
混凝土搅拌机(机器);
推土机”。
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4月6日。
根据三一公司提交的2015年至2018年的上市公司年报,三一公司于2003年7月在A股上市,2018年三一公司的营业收入增长达到五百五十多亿元。
2015年至2018年,三一公司的营业收入均高于200亿元,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三一公司总资产超过700亿元。
其中,挖掘机机械销售收入192.47亿元,国内市场上已经连续八年蝉联销售量冠军;
混凝土机械销售收入169.4亿元,稳居全球第一品牌;
桩工机械销售收入46.91亿元。
三一公司提交了其自2000年至今在多种媒体上投放广告对其“三一”品牌及产品进行宣传。
其中的期刊杂志包括《中国工程机械》、《工程机械与维修》、《建筑机械与管理》、《施工企业管理》、《交通世界》、《建筑机械》、《铁道建筑》、《工程机械周刊》、《混凝土》、《国际工程机械》。
2002年至今,新华网、搜狐网、新浪网、网易网等诸多知名网络媒体对三一公司及“三一”品牌进行了长期持续报道。
以及,三一公司通过《人民日报》、《光明日报》、《中国证券报》、《参考消息》、《中国建设报》、《中国工业报》、《湖南日报》、《中国贸易报》等全国知名报纸媒体对三一公司的企业、产品及“三一”品牌进行了大量宣传推广。
自2003年至今,包括中央电视台、湖南卫视、凤凰卫视等全国知名电视媒体均对三一公司及“三一”品牌进行了新闻报道和宣传。
2001年至今,三一公司与《建筑机械》、《今日工程机械》、《中国工程机械》、《工程机械周刊》、《大众证券报》、《华商》等杂志的出版发行商、与《中国路面机械网》、《中国工程机械商贸网》、《第一工程机械网》等网络媒体、与凤凰卫视等电视媒体均签订了广告合同,进行产品及品牌广告宣传。
2014年至2018年期间的促销及广告支出总计达38675万元。
三一公司及其产品自2002年起获得了诸多荣誉,以2011至2015年为例,曾荣获2011年度中国装备工业品牌价值50强和10大国际化品牌、2011建筑工程用机械制造行业排头兵企业、2011年度中国上市公司市值管理百佳、2011年度中国机械工业百强企业、2011央视财经指数50十佳回报公司、第7届亚洲品牌盛典亚洲品牌500强及亚洲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奖、2012年度中国机械工业百强企业、2012年度工业企业质量标杆、中国民营企业500强(第10位)、2012年科技进步一等奖、2012年中国机械工业科学技术奖二等奖和三等奖、2013年科技进步一等奖、中国产学研合作创新成果奖、2013年度全国混凝土机械用户满意十强企业、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14年中国工业大奖表彰奖、2014年品牌中国“华谱奖”、2014中国工程机械用户品牌关注度十强等。
三一公司每年在世界各地举办、参加展览会、技术交流会、品牌节等商业活动,宣传其产品及“三一”品牌,包括参加北京国际工程机械、建材机械及矿山机械展览与技术交流会、上海宝马展、新疆国际工程机械及矿业博览会、亚欧博览会、第十三届中国住博会、第十五届中国国际石油石化技术装备展览会、珠江西岸先进装备制造业投资贸易洽谈会、第十七届中国国际工业博览会、第十七届国际消防展,举办新春大型联动订货会、2014年三一节晚会、2014年科技节、“工业游——见证中国工程机械奇迹”活动等。
三一公司所参加的公益活动,包括成立三一基金会、中国三一灾后孤儿救助基金会等多个基金会。
在抗震救灾、国际救援、孤儿救助等活动中积极捐款捐物,提高品牌及企业的知名度及美誉度,接待了众多国内外领导人、知名人士的考察来访,接待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多次视察。
(2012)湘高法民三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2)宁知民初字第926号、(2015)京知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三一”在第7类“挖掘机、混凝土搅拌机、推土机”上达到驰名程度,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
(二)亚光公司的商标注册及经营情况第1183479号“”商标由亚光公司于1997年5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1998年6月14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
小型取暖器;
灯泡,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6月13日。
第20577529号“”商标由亚光公司于2016年7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0月28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非医用电热毯;
便携式取暖器;
电暖器;
热水袋;
空气净化用杀菌灯;
非医用紫外线灯;
烫发用灯;
电暖脚套;
电**毯,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0月27日。
亚光公司成立时间为1996年3月18日,注册资本为95万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组装:紫外线灯,LED灯;
批发、零售:五金交电,家用电器,日用百货;
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
2016年3月2日,亚光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店铺,名称为“三一官方旗舰店”。
2018年11月6日,亚光公司将该店铺名称更名为“棉花骑士官方旗舰店”,并将该店铺网页中除买家留言上传照片内容外的“三一”文字、“”标识去除。
庭审中,经京东公司提交销量说明函证明,三一公司在京东商城的上述店铺自开店之日至2018年11月6日已完成订单的销售金额为718127.1元。
2015年1月,亚光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店铺,名称为“三一旗舰店”,2019年6月该店铺关闭。
(三)关于亚光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三一公司提交的(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304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6月12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的转委托代理人庞学硕在公证处网络的办公用电脑上进行了如下操作:1、点击计算机桌面的“InternetExplorer”图标,点击所显示页面右上角位置的“工具”图标,通过对“Internet选项”进行相关操作,清除本台电脑的缓存;
2、在第1步显示页面中的“360搜索”搜索栏处输入“天猫”;
3、在第2步显示的页面中点击“搜索”;
4、在第3步显示的页面中点击“「天猫」-tmall天猫大牌“惠”聚理想生活上…”;5、在第4步显示页面中点击“请登录”,并在该页面账户登录处输入“tb2973277▁2013”,并输入密码;
6、在第5步显示页面中点击“登录”,并在该显示页面的搜索栏内输入“三一旗舰店”;
7、在第6步显示页面中点击“搜索”,页面中显示有“”标识以及“三一旗舰店品牌直营”,主营品牌:三一,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
8、在第7步显示页面中点击“进入店铺”,页面中显示有“”标识,下方为“紫外线消毒专家专注22年1996年至今,专注紫外线消毒22年”;
9、在第8步显示页面中点击图标选项中的“工商执照”;
10、在第9步显示页面中输入验证码并点击“确定”,页面中显示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企业注册号:913301061432597148企业名称:杭州亚光照明灯饰有限公司成立时间:1996-03-18经营范围:组装:紫外线灯,LED灯;
批发、零售:五金交电,日用百货;
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核准时间:2017-09-15;
11、关闭第10步显示页面,回到第8步显示页面并点击页面中“本店所有商品”;
12、在第11步显示页面中分别点击产品图标,公证书中共记载有11款产品的产品页面情况,以“三一大功率紫外线消毒灯家用紫外线杀菌灯除螨紫外线灯臭氧51-60W”产品所显示页面为例,页面上方显示有“”标识右侧标有“三一旗舰店紫外线消毒专家”,下方左侧为产品图片,图片左上角标有“”标识,图中产品上有“”标识。
右侧显示月销量522,累计评价1892。
在商品详情页面产品参数中,品牌:三一,宣传图片中显示有“”标识。
三一公司提交的(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305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6月12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的转委托代理人庞学硕在公证处网络的办公用电脑上进行了如下操作:1、点击计算机桌面的“InternetExplorer”图标,点击所显示页面右上角位置的“工具”图标,通过对“Internet选项”进行相关操作,清除本台电脑的缓存;
2、在第1步显示页面中的“360搜索”搜索栏处输入“京东”;
3、在第2步显示的页面中点击“搜索”;
4、在第3步显示的页面中点击“京东JD.COM官网多快好省只为品质生活官网”;5、在第4步显示页面中点击“你好,请登录”,并在该页面账户登录处输入“157XXXXXXXX”,并输入密码;
6、在第5步显示页面中点击“登录”,并在该显示页面的搜索栏内输入“三一旗舰店”;
7、在第6步显示页面中点击“京公网安备11000002000088号”,页面中显示有互联网备案信息,网站所有者基本情况开办者名称: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8、关闭第7步显示页面,回到第6步显示页面,在第6步显示页面中点击“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显示网站所有者情况名称: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9、关闭第8步显示页面,回到第6步显示页面,在该页面的搜索栏内输入“三一旗舰店”并点击“搜索”;
10、在第9步显示页面中点击其中一个产品图标,显示页面为“三一大功率家用紫外线灯杀菌灯除螨灯紫外线灯UV灯灭菌灯……”及产品图片;
11、在第10步显示页面中点击“首页”,显示有“”标识、紫外线消毒专家专注22年1996年,专注紫外线消毒22年。
将鼠标指向“三一官方旗舰店”;
12、在第11步显示页面中点击“三一官方旗舰店”,在该页面输入验证码;
13、在第12步显示页面中点击“确定”,显示有店铺综合评分等;
14、在第13步显示页面中点击右上方的“品牌简介”;
15、在第14步显示页面中点击左侧的“全部分类”;
16、分别点击第14步页面中的产品图标,公证书中共记载有6款产品的产品页面情况,以“三一大功率家用紫外线灯杀菌灯除螨灯紫外线灯UV灯灭菌灯星脉(带臭氧)蓝色55W”为例页面显示产品图片中,产品上标有“”标识,右侧显示累计评价:500+。
产品介绍显示有“”标识紫外线消毒专家升级中国家庭的健康水平1996年至今,专注紫外线消毒22年,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显示单位名称为杭州亚光照明灯饰有限公司;
17、在“三一小空间紫外线灯管紫外线杀菌灯……”产品页面点击“联系卖家”,显示有对话内容:买家:“是厂家直销吗?
”三一官方旗舰店:“对的”;
18、关闭相关页面,回到第2步的显示页面,在显示页面中的“360搜索”搜索栏处输入“1688黄页”;
19、在第18步显示页面中点击“搜索”;
20、在第19步页面中点击“阿里巴巴公司黄页.企业最多的公司黄页目录找公司上1688.com”;21、在第20步显示页面的搜索栏输入“杭州亚光照明灯饰有限公司”,选择“公司”点击回车键;
22、在第21步显示页面中点击“资质证书”,显示有税务登记证、检验报告;
23、回到第21步显示页面,点击“更多公司信息”,页面显示杭州亚光灯饰照明有限公司,成立时间1996年3月18日;
24、在第23步显示页面中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杭州亚光灯饰照明有限公司,成立时间1996年3月18日,经营范围:组装:紫外线灯,LED灯;
批发、零售:五金交电,日用百货;
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
25、关闭第24步显示页面的弹出窗口,并向下拖动显示页面右侧滚动条至底;
26、在第25步显示页面中点击“企业基本资格证书”,显示有税务登记证;
27、回到第25步显示页面中点击“经营许可类证书”,显示有卫生许可证;
28、回到第25步显示页面中点击“产品类证书”,显示有国家卫生部消毒器具卫生许可批件;
29、回到第23步显示页面,点击“进入黄页”;
30、分别点击第29步显示页面中的“基本信息”、“经营状况”、“联系方式”。
基本信息中显示亚光公司员工人数:101-200人,年营业额人民币101万元/年-1000万/年,年出口额人民币101万元-200万元。
(四)关于与京东公司相关的案件事实京东公司为“京东商城”(JD.com)经营管理者。
该商城的《京东开发平台商家店铺命名规则》第一章规定店铺命名限制,其中1.6.8为未经授权情况下使用品牌名称。
京东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收到于2018年6月11日由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向其寄送的律师函。
该函载明:“受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合称三一公司)的委托,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现就贵司运营的电子商务平台(jd.com)上销售的商品涉嫌侵犯三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事宜,发送本律师函。
三一公司在多个类别商品上注册了‘三一’、‘SANY’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1550869号‘三一’商标、第1550867号‘SANY’商标、第3343981号‘三一’商标,三一公司的第1550869号‘三一’商标在多起诉讼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三一’作为三一公司的企业字号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三一公司对其字号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
近期三一公司发现,贵司电商平台上有亚光公司开设的‘三一官方旗舰店’(店铺链接:http://sanyiuv.jd.com)。
该店主要经营紫外线消毒灯及周边产品,其在所售商品、商品网页标题及商品介绍页面中使用的主要标识为纯文字的‘三一’标识和‘’标识,与三一公司上述商标和企业字号相同或近似。
但亚光公司并未获得三一公司的授权使用三一标识,也与三一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关联关系,其所售商品并非来源于三一公司。
本所认为亚光公司使用‘三一’、‘’标识的行为,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涉嫌侵犯了三一公司的上述商标专用权。
亚光公司还涉嫌侵犯三一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所谨代表三一公司郑重要求贵司:自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7日内,采取积极、合理、必要的措施。
删除、屏蔽、断开上述‘三一官方旗舰店’及其所有商品的网页链接,否则,本所经三一公司授权,将通过法律手段追求贵司的全部法律责任。
”京东公司认为该律师函未附有证明权利归属、侵权成立等相关情况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不属于有效通知。
京东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材料后,通知亚光公司对店铺名称及店铺中被控侵权信息进行更换。
遂亚光公司向京东公司提出了修改店铺名称的申请,京东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将该店铺名称修改完毕。
(五)关于三一公司主张损害赔偿的依据及维权费用支出情况三一公司未提交其因被诉行为实际受损的相关证据情况。
三一公司主张,依据其提交的(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304号公证书中记载的亚光公司在天猫商城销售情况计算亚光公司在该平台上店铺的销售收入。
该公证书上显示,在该平台上,亚光公司共计销售11款产品,每款产品有对应的月销量及产品单价(部分产品单价依据型号不同有所区别故取最小单价计算),以月销量及产品单价为基础*12计算出该11款产品的共计的年销售总金额,即为3948360元。
三一公司认为亚光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店铺时间晚于在天猫商城开设店铺时间,故在上述计算在天猫商城年销售总金额的基础上,估算亚光公司在京东商城上店铺的年销售总金额为不低于100万元。
庭审中,依据亚光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一公司进一步提出,该证据可证明亚光公司存在线下销售方式,并且该销售金额仅2018年一年其向宁波金凌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销售的侵权商品获利已达698285.5元。
亚光公司对三一公司主张的损失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均不认可。
亚光公司认为,天猫平台中显示的月销量并非真实销量,虽然(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305号公证书显示的六款产品在京东平台的销售宣传中均使用了“”商标,但亚光公司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中仅有四款商品上使用有“”商标。
亚光公司在线下销售的商品中并未使用有“”商标。
为佐证其意见,亚光公司提交的了以下证据材料:1、在职人员缴费花名册,打印时间为2019年7月2日,显示亚光公司缴纳社保保险人员共计12人;
2、亚光公司与浙江步星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8月1日,租赁房屋为500平方厂房;
3、在京东商智查询的棉花骑士官方旗舰店交易概况,按月查询分别为(2018-05-01——2018-05-31、2018-06-01——2018-06-30、2018-07-01——2018-07-31),成交金额分别为17939元较前一月31.53%↓、18635元较前一个月3.88%↑、21954元较前一个月15.88%↑;
4、困难企业社会保险返还申请表,申请日期为2019年4月2日、困难企业社会保险费返还受理单;
5、杭州联合银行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入账日期为2019年5月5日,付款人应付代收业务款项-代付业务专户,收款人亚光公司,附言失业金失业金;
6、2017年至2018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
7、京东商城店铺营业额截图。
三一公司为证明支出了维权合理费用,提交了以下证据:针对公证费,三一公司提交了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为2018年6月20日,销售方为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购买方为三一公司,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公证费,金额为5000元。
针对律师费,三一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甲方为三一公司,乙方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合同第一条乙方的服务范围1.2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法律服务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代表甲方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
(2)代表甲方对第19172168号“三一”商标和第20577529号“”提起无效宣告申请。
侵权案件律师费4.1基础律师费: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一个月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基础律师费人民币30万元(不含6%的增值税税金)。
合同条款4.2-4.5处为空白。
2、中信银行客户回单,交易日期为20180711,付款人三一公司,收款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币种及金额人民币318000元,摘要或附言:支付集团法务部管理支持部(虚拟)丁敏商标侵权不正当竞支付集团法务部;
3、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为2018年6月11日,销售方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购买方为三一公司,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律师费,金额为318000元。
以上事实,有三一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第1550869号“三一”商标及第1550867号“SANY”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三一公司的使用宣传证据及所获荣誉、(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305号公证书、(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304号公证书、亚光公司商标注册及使用情况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三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果前述行为成立,亚光公司、京东公司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三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亚光公司在被诉行为中对于“三一”、“”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三一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亚光公司在天猫商城、京东商城开设的店铺中销售的商品、网页宣传中均有使用“三一”、“”,且亚光公司亦认可其生产、销售过“”标识的商品,并在网页中进行了宣传。
根据“三一”或“”标注位置、形态、具体使用方式及文字描述等情形,亚光公司使用的“三一”、“”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亚光公司对“三一”、“”的使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二)三一公司的权利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三一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自2001年,第1550869号“三一”商标核准注册至今已有十余年。
2018年三一公司的营业收入增长达到五百五十多亿元。
2015年至2018年,三一公司的营业收入均高于200亿元,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三一公司总资产超过700亿元。
三一公司企业规模不断扩大,产品质量不断提高,销售范围越来越广,已经覆盖了全国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
同时,三一公司提交的报刊、杂志、电视媒体及网络媒体的新闻报道均显示有“三一”商标可以证明,三一公司对其产品和商标品牌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进行长时间、大范围的宣传。
此外,多位党和国家领导人曾先后视察三一公司企业。
三一公司积极参加救灾等公益活动增强了消费者对三一公司及其商标的认知程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湘高民三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知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经认定第1550869号“三一”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并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三一公司在第七类商品上的第1550869号“三一”商标的知名度已经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程度。
(三)被诉行为是否损害了三一公司驰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但被告的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已经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请求撤销期限的;
(二)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
”经查,本案不存在上述排除适用的(一)、(二)情形。
本案中,三一公司的第1550869号“三一”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已为中国境内的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属于驰名商标。
亚光公司生产、销售、宣传商品的标识的主要认读部分为中文“三一”,其与已达到驰名状态的三一公司的中文“三一”商标完全相同,并且未产生区别于三一公司商标的其他含义,故已经构成了对三一公司第1550869号“三一”商标的复制、摹仿。
亚光公司提出系因其享有第1183479号“”商标才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因此其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并无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
本院认为,第1183479号“”商标与涉案商标差别明显,并且现无证据显示其与涉案商标具有特定的联系,故亚光公司以第1183479号“”商标的存在证明其不存在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尽管三一公司的工程机械类商品与亚光公司的紫外线消毒灯产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但鉴于三一公司第1550869号“三一”商标在工程机械领域的极高知名度,购买亚光公司紫外线消毒灯的消费者很可能对三一公司的“三一”商标有所认知,极容易认为亚光公司生产的紫外线消毒灯商品与三一公司存在一定的联系,从而使得三一公司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亚光公司的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三一”商标与三一公司之间的特定联系,从而降低了三一公司品牌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最终损害了三一公司的利益。
因此,亚光公司生产、销售标有“三一”、“”标识紫外线消毒灯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三一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亚光公司应就其上述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外,驰名商标的认定应以按需认定为原则,本案中,在三一公司的权利已经得到保护的情况下,无需再对其第1550867号“SANY”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予以认定。
综上,被诉行为构成侵犯三一公司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三一公司同时主张亚光公司擅自在产品和对外宣传中使用“三一”文字标识,攀附三一公司在企业字号上建立的良好声誉,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三一公司提出的此部分主张已经包含在其提出亚光公司侵害商标权的主张中,亚光公司的行为属于侵害商标权情形的,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故本院对三一公司提出的此部分主张不再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关于三一公司主张亚光公司将电子商铺命名为“三一官方旗舰店”、“三一旗舰店”的行为,攀附三一公司在企业字号上建立的良好声誉,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依据在案证据认定的事实,三一公司使用“三一”字号具有较长历史,并且在企业名称几经变更中一直保持“三一”字号不变,同时经过长期经营,三一公司的“三一”字号在挖掘机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应认定为有一定影响。
企业名称的注册和使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
虽然在先店铺名称需经平台审核通过方能命名使用,但店铺名称申请的主动权在于企业自身,亚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选择“三一官方旗舰店”、“三一旗舰店”作为店铺名称系由平台自动生成设置,而其完全丧失主动选择权。
此外,亚光公司一再强调店铺名称系基于对其第1183479号“”商标的呼叫而来,但事实上中文“三一”并非系“”唯一的对应呼叫。
根据《京东开发平台商家店铺命名规则》中店铺命名限制的规定,亚光公司应明知未经授权情况下使用品牌名称作为店铺名称属于被限制的范围,亚光公司有条件选择其他方式避让使用“三一”作为店铺名称。
综上,亚光公司命名含有“三一”文字的店铺名称并进行广泛的宣传使用,其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或认为三一公司与亚光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其他特定联系,从而使亚光公司获得不正当竞争利益,该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亚光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诉行为已构成对三一公司驰名商标的侵犯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亚光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诉行为系亚光公司生产并于网络上销售商品的行为,但网络销售行为仅为企业可选销售行为的其一方式,故虽亚光公司已于本案起诉后的2018年11月6日将其经营于京东商城的店铺名称更名为“棉花骑士官方旗舰店”,并将该店铺网页中除买家留言上传照片内容外的“三一”文字、“”标识去除,并于2019年6月关闭了其在天猫商城开设的店铺,但亚光公司仍然存在生产、销售标注有“三一”文字、“”或与之近似的标识的消毒灯及配件商品的可能。
三一公司在上述亚光公司行为后仍坚持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即要求亚光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有“三一”文字、“”或与之近似的标识的消毒灯及配件商品,对于制止亚光公司持续或继续侵权行为实有必要,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亚光公司实施被诉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为尽量杜绝亚光公司再次实施此类行为,本院对三一公司要求亚光公司在《人民法院报》突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经济赔偿的具体金额,三一公司依据亚光公司在天猫商城店铺月销量估算年销售总金额缺乏一定的合理性,并且即便该年销售总金额具有客观性亦无法得出排除成本在外的亚光公司的实际利润情况。
亚光公司在京东商城店铺的年销售总金额亦为三一公司估算。
而三一公司另主张的亚光公司线下销售金额较大,但相关证据并未显示亚光公司线下的销售的商品标注有“三一”或“”。
综上,三一公司提出的亚光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并不明确。
亚光公司提交的2017年至2018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其数据并无其他证据与之佐证。
其提交的在京东商城营业额截图,仅为其自行截取且所显示的情况与京东公司提交的销量数据亦无法对应。
此外,亚光公司提交的困难企业保险费返还申请表、困难企业社会保险返还受理单、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在职人员缴费花名册亦缺乏相关证据与之相佐证,无法作为认定被告获利的直接证据。
故本院对亚光公司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亚光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同时,三一公司亦未提交其因被诉行为实际受损的相关证据情况。
鉴于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三一”商标在机械类商品上的使用、宣传及知名度情况,被告在产品及产品介绍等均对“三一”、“”进行使用的情况,以及京东公司提交的销量说明情况等,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关于三一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有相关票据佐证,故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三一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其提交的委托代理人合同部分内容进行了遮挡,发票摘要或附言:支付集团法务部管理支持部(虚拟)丁敏商标侵权不正当竞支付集团法务部,对于该发票与本案律师费的关联性三一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
鉴于律师参与了诉讼活动,且双方争议的事实、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本院酌情予以判定。
四、京东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京东开放平台店铺命名规则》明确规定,未经授权情况下使用品牌名称系属平台中店铺命名的限制。
因此,关于店铺名称命名问题京东公司已尽到有效告知。
根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向京东公司寄送的律师函的内容,该函件确实没有能够证明权利归属、侵权成立等相关情况构成侵权的初步材料,仅依该函件京东公司确实无法判断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存在。
并且该律师函中对京东公司提出的要求系“删除、屏蔽、断开‘三一官方旗舰店’及其所有商品的网页链接”,该要求的行为结果等同于关闭店铺。
京东公司作为电商网络平台的经营者,亦有义务保障商铺在其平台上的经营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和可预期性。
故京东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并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等行为,并无不妥,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并且京东公司在得知三一公司已起诉亚光公司后,通知亚光公司对店铺名称及店铺中被控侵权信息进行更换,采取了必要措施。
综上,京东公司就被诉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三一公司要求京东公司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亚光灯饰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有“三一”文字、“”或与之近似的标识的消毒灯及配件商品;
二、被告杭州亚光灯饰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人民法院报》突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杭州亚光灯饰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杭州亚光灯饰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一百万元;
四、驳回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三千三百八十四元,由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三千三百八十四(已交纳),由被告杭州亚光照明灯饰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