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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与湘潭市岳塘区万客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3知民初77号
案件名称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与湘潭市岳塘区万客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湘潭市岳塘区万客烟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3知民初77号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岩滩村。

法定代表人:黄震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郴,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波,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万客烟酒店,经营场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社建村街道学卫社区阳光尚城B栋0101007号门面一楼右侧。

经营者:胡火才,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海,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以下小糊涂仙公司)与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万客烟酒店(以下简称万客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糊涂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郴、被告万客烟酒店的经营者胡火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马正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糊涂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9951514号“”、第1262087号“”、第9070093号“”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9951514号“”、第1262087号“”、第9070093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准使用商标类别为第33类。

原告是国内一家专业从事白酒生产的企业。

原告及原告关联公司经多次研发,推出了主打产品“小糊涂仙”系列白酒。

该系列白酒推出后,因其优秀品质被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推荐为“消费者信得过产品”,获得中国食品协会颁发的“质量合格达标食品”荣誉证书。

先后获得了“98国际食品博览会金奖”、“2005年度中国最具影响力20强酒类品牌”、“2006年首届中国酒类行业十大领袖品牌”等称号。

原告的涉案商标经原告及关联公司,在全国范围内长期持续使用和大量宣传推广,已经在全国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小糊涂仙酒”,经隔离比对:1、涉案产品为白酒,与原告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均为第33类;

2、涉案产品显著使用的标识“2、涉案产品显著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9951514号“”商标相同;

3、涉案产品显著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262087号“”商标相同;

4、涉案产品显著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9070093号“”商标相同。

综上,涉案产品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应为上述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万客烟酒店答辩称:1.本案证据保全公证书存在公证员隐蔽公证、异地公证、未以案件当事人名义申请公证、公证员没有录像、公证员可能被申请人收买等严重问题,不应采信。

2.被告是善意零售商,拥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权。

案涉产品的标签信息全面、规范,有厂家、地址、电话号码等,无法分辨销售的是侵权产品。

3.假使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也不宜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

其次,被告的经营地址在五线城市,属于经营规模小的个体工商户。

再次,被告成立时间短、规模小,主要经营食品、饮料、烟草、日用品,对白酒的销售数量极为有限。

最后,原告诉讼与职业打假极为类似,不是为了净化市场,而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权利基础证据。

证据1、(2018)粤广广州第050958号公证书、(2018)粤广广州第050956号公证书、(2018)粤广广州第05095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9951514号“”、第1262087号“”、第9070093号“”注册商标。

第二组证据:原告权利商标知名度及广告宣传投入证据。

证据2、(2018)粤广广州第050988号公证书,拟证明“小糊涂仙酒”荣获遵义市人民政府、中国酒业协会颁发的2017年度“遵义十大名酒”。

证据3、(2018)粤广广州第050987号公证书,拟证明“小糊涂仙酒”荣获南方报业传媒集团、南方都市报、并读新闻联合颁发的“品牌信誉奖”。

证据4、网络广告投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拟证明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9月30日,原告在“优酷”网络视频平台播放的电视剧《军师联盟》中投放“小糊涂仙”广告,广告费用为550万元。

证据5、动车站广告发布合同书,拟证明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原告在厦深线的漳浦、云霄、诏安、龙岩站及南靖站动车站发布广告,广告费14.8万余元。

证据6、铁路列车广告发布合同,拟证明2018年2月5日至5月4日,原告在广深线、南广贵广、杭深线高铁动车上发布了大量的广告,广费用为200万元。

证据7、公关服务合同,拟证明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2月13日,原告为小糊涂仙客户答谢会暨新品战略发布会支付服务费105万余元。

证据8、广告发布合同(高铁站LED屏),拟证明2018年原告在潮汕站、长沙站、保定东站、曲阜东站、宁波站高铁LED屏上投放小糊涂仙酒广告,广告费用为84.6万元。

证据9、高铁广告发布合同,拟证明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3月11日,原告在长沙、衡阳、岳阳、株洲的高铁站发布广告,广告费用合计18.6万元。

证据10、合同书、展览工程合同,拟证明2018年成都春季糖酒会,原告支付展览费与展览工程制作费合计57.5万元。

证据11、广播广告承揽合同,拟证明2018年原告在浙江电视集团城市之声FM107、AM1530频道上发布小糊涂仙品牌广告,广告合同金额为450万元。

证据12、其他广告合同,拟证明2018年原告还通过在流动广告发布车、公交车身、315维权特刊、微信小程序等形式发布广告,对小糊涂仙品牌进行了持续广泛的推广宣传,广告费合计约200万元。

证据13、原告的广告宣传照片、官网网页截图、微信公众号截图,拟证明原告为小糊涂仙品牌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

第三组证据:被告侵权证据证据14、(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2729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证据15、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费用。

第四组证据:补充证据。

证据16、(2019)粤广广州第073719号公证书,作为证据1中(2018)粤广广州第050956号公证书的补强证据。

证据17、鉴定证明书,拟证明涉案产品为假冒“小糊涂仙”白酒,被告销售假冒白酒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万客烟酒店经当庭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公证书只是证明了注册商标证的复印件和原件一致,并没有证明其续期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和原件相符;

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存在问题,由于有政策规定禁止进行评优评级,所以其合法性存在问题;

证据4没有相应的付款支付凭证,没有发票,而且没有提取优酷《军师联盟》的电子证据,其真实性不足;

证据5没有发票,没有付款凭证,而且动车合同发布书的乙方是否有动车广告的发布权,无法从合同中得出结论,其真实性存疑;

对证据6的列车广告发布合同,没有价款支付凭证、没有发票,而且华铁传媒集团合同附件中也没有动车的授权文件,关于合同的附件合作项目拍摄的图片,没有相机等原始载体予以核对,是否就是由华铁传媒集团发布的无从证实;

证据7从合同的本身来看,这个仅仅是一个答谢和战略发布会,并非一种公关广告的投入,而且该合同上下缺乏款项支付凭证以及发票,和具体合同得以履行的相关证据,其真实性存疑;

证据8、9,合同上仅有公章,并无签署人,而且签订日期为空白,根据合同最后一条的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并盖章后即生效,由于上述合同缺乏甲方和乙方的签字,依据合同条款,本合同并未生效,所以该份高铁广告发布合同,其合法性、真实性均存在严重的问题,况且缺乏资金支付凭证、发票,还有合同得以履行的相关电子证据;

证据10,1、合同本身只是一个布置酒店会展,严格意义上来说这不是一个广告的行为,2、合同书上没有和酒店签订合同,案涉的合同是在酒店举行的,真实性存在问题,而且没有付款的凭证、发票,并且没有会展的布置和照片;

证据11,丙方承揽方不属于法人单位,无权作为民事主体进行签约,而且丙方也没有签字,合同的条款也明确要签字盖章,而且上述的合同没有款项支付凭证、发票,以及具体的播放音频的证据;

证据12、13,流动广告车发布合同,乙方盖章处没有原件,很模糊,签字应该也不是原件的签字,缺乏支付凭证和发票,以及具体所发布,广告形式的证据,与北京时代星娱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的甲方没有签字,没有签订时间,缺乏支付凭证、发票,以及具体的广告内容证据。

湖南株洲公交广告发布合同没有具体广告形式的证据,没有支付凭证和发票;

广告发布合同没有签字,只有盖章,没有资金支付凭证和发票,以及具体发布形式的证据,微信小程序应用合同作为电子证据,应当提取电子数据,而且乙方是佛山市的一个网络公司,微信小程序是腾讯开发,应该由腾讯公司提供服务,原告没有和腾讯签约,和另外一家不知名的网络公司签约,是否能提供相应的服务合同值得怀疑;

证据14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公证书违反了公证法25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公证,应以当事人的名义申请,而不是以代理人的名义申请,同时律师事务所的业务应该指派职业律师进行调查举证和出庭代理,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给法庭的公证费发票原件,结合长沙市麓山公证处的发票可以看出购买方是原告,公证书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申请,违反了公证法的规定,该公证书违反了公证法以及律师法的规定。

证据15中的付款凭证没有商品的具体名目,不知道是否购买本次商品,无法锁定证据的唯一性;

关于涉案的酒,没有专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无法确定被告出售的酒实施了侵权,因为该酒是否是被告所出售,暂时无法锁定;

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公证书只是证明了注册商标证和原件相符,并没有证据续期等相关证据是否与原件相符,作为公证机关,对于所公证的内容具有严格的要求,所以该商标是否在合法范围内无从得知;

对证据17的三性均有异议,委托单位和鉴定单位为同一组织,且明显是先盖章后打印签名,如果云峰酒业真正是维权,可以通过行政途径处理,所以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证据14的公证申请人也是本案原告的代理人,他们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律师事务所为了获取代理收益,很有可能陪同公证员作出不实的取证行为。

该证据是自己证明自己,而且在原告提交的真酒上面的写的是广州珠江云峰酒业公司,云峰公司和小糊涂酒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所做的鉴定不公准,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这种鉴定单位不属于公权力机关的鉴定材料,不应采信。

对实物比对,由于生产批次和日期不同,原告采购的物料颜色可能有所差异属于正常现象,由于标注的信息完全一致,所以真伪不明,加之鉴定单位有利害关系,所以原告当庭的比对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均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995151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原系广州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17年5月20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米酒、葡萄酒、烧酒、开胃酒、果酒(含酒精)、黄酒、酒精饮料、白兰地、清酒,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

第126208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原系广州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17年5月20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酒、果酒(含酒精)、黄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6日,经续展至2029年4月6日。

第907009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原系广州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17年11月13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烧酒、葡萄酒、酒(饮料)、米酒、开胃酒、果酒(含酒精)、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兰地、清酒,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小糊涂仙酒荣获过“2017首届遵义十大名酒”、“3.15有主见品牌盛典品牌信誉奖”等奖项。

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于2019年4月24日出具的(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2729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3月19日,公证员黄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卓然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肖林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家标有“湘记槟榔万客烟酒行总汇”字样的店铺。

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卓然使用该手机对店铺和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

随后,三人一同进入该店铺,肖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件标有“小糊涂仙”字样的商品,并通过手机支付了货款。

李卓然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该店内现状及手机支付页面进行了拍照,该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有“湘潭市岳塘区万客烟酒店”等字样。

购买结束后,肖林将所购买的商品交由公证员收持。

2019年3月22日,三人一同到公证处,肖林使用上述手机对公证员保管的上述商品及收据进行了拍照。

接着,公证员对购买的商品加贴了公证处封条后交由肖林收持。

上述拍照所得照片与公证书相连。

原告购买案涉商品付款120元,支付公证费800元。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拆封包装内是一瓶红色包装的“小糊涂仙”白酒,酒精度数52度,净含量500ml,标注的生产厂家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云峰酒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7年5月18日,生产批号为20170515,涉案侵权产品包装盒正面醒目位置从上至下印有“”“”标识,酒盒顶部中间醒目位置印有“”标识。

包装盒底部贴有“小糊涂仙酒合格证”标识并印有条形码。

2019年3月19日,原告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公司鉴定人员通过防伪标识鉴定法、外包装盒鉴定法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案涉商品属于假冒该公司名义生产的假冒商品。

另查明,被告万客烟酒店系个体工商户,开业日期为2017年5月27日,经营者胡火才,经营场所为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社建村街道学卫社区阳光尚城B栋0101007号门面一楼右侧。

经营范围食品、饮料、烟草等批发与零售。

本院认为,第9951514号“”、第1262087号“”、第9070093号“”商标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白酒的包装盒上突出使用的、、标识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上述标识分别与原告享有的第9951514号“”、第1262087号“”、第9070093号“”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酒(饮料)相同。

原告根据防伪标识、外包装的相关特征认定该商品并非其生产或其授权生产,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酒的合法来源,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2729号公证书的记载,涉案侵权商品购买于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家标有“湘记槟榔万客烟酒行总汇”字样的店铺,被告对于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店面、店员均当庭予以认可。

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具有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故对于原告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本院主要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系涉及人身安全的酒类商品、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性质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等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6000元(含合理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万客烟酒店(经营者胡火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第9951514号“”、第1262087号“”、第90700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商品;

二、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万客烟酒店(经营者胡火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万客烟酒店(经营者胡火才)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亮审 判 员  蔡 涛人民陪审员  潘红艳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杨晟书记员何杏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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