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鸿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州市金山开发区金达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尤友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伟,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柯斯造纸防伪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绣川路581号1602室。
法定代表人:王爱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北京海虹嘉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北京市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鸿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柯斯造纸防伪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0作出的(2018)新01民初6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鸿博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柯斯公司没有提交侵权证据用以证明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在地发生了侵权行为。
本案应当移送至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鸿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柯斯公司提交的新疆国土资源厅不动产权证书印刷项目中标公告等初步证据,显示鸿博公司是该项目的中标单位,鸿博公司对此亦未予否认,这些初步证据证明鸿博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可认定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
因此,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对专利纠纷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鸿博公司主张应当由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詹靖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岳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283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马军、詹靖康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日期 2019年9月20日 涉案专利 “激发光角变化致视觉特征变化的荧光防伪纤维及防伪材料”发明专利(200710146239.X) 关 键 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
侵权行为地;
管辖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鸿博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柯斯造纸防伪技术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鸿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法律问题 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的管辖问题 裁判观点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