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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龙城壹号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知识产权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民初4137号
案件名称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龙城壹号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知识产权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龙城壹号休闲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4137号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

法定代表人:陈旭,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成,四川川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龙城壹号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办青台山路990号附118号。

法定代表人:谢小平。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龙城壹号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侵犯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拆除与原告商标相同、近似的门头、店招、店内装潢,停止以“纯k”名义对外宣传;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被告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 被告KTV的经营范围小,目前仍处于亏本状态;

店内之前有“纯K”字样,属第三方广告公司责任,现已全部拆除;

被告咨询了商标注册事宜,在“纯K”已经注册的情况下,还有可能注册“某某纯K”;

原告未告知被告而直接起诉侵权,其做法不合理。

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 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可以证明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于2015年12月13日经受让成为商标权人。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被告经营KTV业务,与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卡拉OK服务”类别相同。

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比对,使用在涉案店铺门头、前台背景墙、包间门、订座卡的“1号纯K”标识突出显示了“纯K”字样,与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字形相近、排列方式相同,二者构成近似,且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使用在店内告示的“1号纯K”标识,完整包含“纯K”字样,与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字形近似、排列顺序相同,故二者构成近似,且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上述标识,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 被告认可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即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包括门头、前台背景墙、包间门、订座卡、店内告示上使用了涉案标识;

且订座卡载明的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一致。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已停止使用侵权标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该辩称不成立。

原告提交的经营指导合同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原告另提交了经公证的经营指导合同复印件一份和转款凭证复印件一张,并主张参照合同约定的知识产权授予费确定赔偿数额,经查,上述合同仅为一份,且授权区域与被告经营场所并非同一区域,故该份合同及发票不能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唯一依据,仅可以作为参考因素之一。

本院认为被告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告的经营规模,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3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龙城壹号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经营活动中立即停止使用侵害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被告成都龙城壹号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3000元;

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龙城壹号休闲娱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成都龙城壹号休闲娱乐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昕 人民陪审员  李峥嵘 人民陪审员  黄 清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言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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